峨邊彝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

峨邊彝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峨邊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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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峨邊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峨邊彝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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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邊彝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

(1999年12月15日峨邊彝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9年2月12日峨邊彝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峨邊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峨邊彝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促進民族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0號)、《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實施辦法》、《峨邊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峨邊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資源屬國家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屬於集體所有。

自治縣保護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自治縣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五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資源分級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水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水資源的調查評價,組織編制自治縣水資源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縣水中長期供求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統一管理和保護全縣水資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實施和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政監察制度;

(四)負責全縣水資源的合理調配,管理全縣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工作,協調處理水事糾紛。

第六條 自治縣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

對保護、管理、節約、利用水資源、維護水工程和防治水害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保護、管理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兼顧,綜合利用,保護河流、水庫的合理流量和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和良好水域環境的原則,制定自治縣開發利用水資源的綜合規劃。自治縣制定的綜合規劃應符合國家、省、市制定的流域規劃和綜合規劃。

自治縣應當以流域為單位劃定水源保護區,並制定相應的保護管理辦法。

防洪、治澇、灌溉、航運、城市和工業供水、水力發電、漁業和生態環境保護、水資源保護、水文測驗、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動態監測及其它與水資源有關的專業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徵得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綜合規劃應與專業規劃相協調、兼顧各行業的需要。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八條 自治縣有關職能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嚴禁一切破壞和污染水源的活動。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第九條 開採礦藏、河道砂石或者興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對其他單位、個人的生產和生活造成影響的,採礦單位、採砂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補償措施。

第十條 在河道和水利工程管護範圍內,從事種植、養殖、開採、加工或其他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經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條件,組織編制自治縣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規劃,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自治縣職能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的管理。

供水單位應當編制供水計劃,加強對用戶用水情況的檢查。

用水單位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採用先進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十二條 按照水資源分級管理權限,除省管大渡河外,凡從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河流、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取用水戶),都必須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繳納水資源費。

下列情形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和繳納水資源費:

(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

(二)為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三)為防禦和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

第十三條 自治縣對轄區內取用地下水、地表水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和對水電裝機25萬千瓦及其以下徵收的水資源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餘全部專項用於自治縣水資源的管理、保護、節約、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十四條 持有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持證人)有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防治水污染、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持證人取水,應當裝置量水設施,經取水許可證頒證機關驗收合格方可取水。

持證人不得隨意改變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取水位置、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取水條件。

第十五條 實行供水工程有償供水制度。

凡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向供水管理單位繳納水費。超計劃用水應繳納超計劃用水費。

供水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減少或者停止供水。

第十六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調整取用水戶的取水量:

(一)由於自然原因水資源情況發生變化的;

(二)社會總需水量增加或者用戶要求發生變化的;

(三)國家的特殊需要。

第十七條 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解轄區內水事糾紛,並配合水利、公安等部門查處破壞水工程的案件。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發電、航運、漁業等需要。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凡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經過環境影響評價,建設單位方可將項目方案報送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再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報批。

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項目業主應當按照分級管理權限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表);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其取水申請,有關部門不得立項、核准或者備案。

對超計劃、超定額取用水部分按照徵收標準的二至三倍計征水資源費。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建設水力發電站,應當保護生態環境,嚴格按照規定下泄生態綜合用水,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防治水土流失,併兼顧防洪、供水、灌溉、航運和漁業等方面的需要。

因截流而影響下段流域居民人畜飲水、農業生產用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予以解決或者予以補償。

第二十二條 自治機關按照市場化配置資源的方式出讓水能資源開發權。取得自治縣水能資源開發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在自治縣註冊登記,並按有關規定繳納水資源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河道(堤防)土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等。徵收的水資源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餘全部留自治縣專項用於水資源涵養保護、開發利用、生態環境保護、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以及河道與堤防工程的維修。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國家在自治縣轄區內開發建設大中型水電站的協調服務。在自治縣轄區內開發建設水電項目,項目業主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提供已經審查通過的水土保持方案、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行洪論證報告書、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漁業資源影響評價及補救措施審批報告等,以便協調各方面的利益。

第二十四條 在自治縣轄區內開發建設水電站的業主,應當大力支持、帶動和促進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

水電站建成後形成的水面和水庫消落區土地,在服從水庫統一調度和保證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質保護要求的前提下,應當通過自治縣人民政府優先安排給當地農村移民使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由水行政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不按照規定下泄生態綜合用水,造成河流流量和水庫以及地下水水位不能保持合理狀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證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取水行為,限期依法申請取水許可;並可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擴建、改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取水或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用欺騙手段取得取水許可證的;

(二)違反取水許可證批准的取水條件和範圍的;

(三)隨意改變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部門無正當理由減少或停止供水,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給予賠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採取其它補救措施,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供生活用水的重要水域及其保護範圍內從事集約化養殖、設點旅遊或者未經同意利用河道、水庫、渠道水域及其保護範圍設置旅遊點的;

(二)在河道、水庫、渠道水域及其保護範圍內傾倒垃圾、廢渣和尾礦渣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和導航、助航設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採砂、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動的。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水事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它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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