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邊彝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峨邊彝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峨邊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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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邊彝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999年3月12日峨邊彝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和保護的監督管理,促進民族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四川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峨邊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礦產資源和礦業發展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加工、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
第四條 自治縣對礦產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和有效保護的方針。
自治縣保障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實行優惠政策,鼓勵縣內外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投資,勘查、開發利用礦產資源。
第五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
探礦權、採礦權可依法轉讓。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礦產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六條 自治縣對勘查、開發、保護礦產資源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等成效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七條 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自治縣地礦主管部門)是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保護、勘查和開發利用的職能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參與編制礦產資源開發規劃;
(三)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礦產品運銷和地質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四)負責採礦的登記、審核、報批;
(五)調解處理或參與調解處理礦山糾紛;
(六)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
(七)對應由自治縣地礦主管部門處罰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八)履行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賦予的其它職責。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助地礦主管部門履行上述職責。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
第八條 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來自治縣勘查礦產資源,保障其合法權益,提供方便。
第九條 勘查礦產資源應按規定辦理申請、登記,取得勘查許可證,嚴格按許可證規定的區域、期限、工作對象進行勘查,並接受地礦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對符合邊探邊采規定要求的,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辦理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後,方可開採。
第十一條 探礦權人應在縣級以上國土部門辦理用地手續,依法取得勘查範圍內臨時土地使用權;在勘查過程中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對耕地造成損害的,應按損害的耕地面積前三年平均年產量,以補償時市場平均價格計算,給予補償,並負責恢復耕地的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二)對農作物、經濟作物造成損害的,根據受損害的面積前三年平均年產量,以補償時市場平均價格計算,給予補償;
(三)對竹木造成損害的,根據實際損害數量,以補償時市場價格計算,給予補償;
(四)對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損害的,根據實際損害程度,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章 礦產資源開採
第十二條 開採《礦產資源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和省規劃區以及對全省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種以外的小型礦產資源,由自治縣地礦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零星分散的砂金,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自治縣地礦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經地質勘查工作確認的零星分散小礦點,由上級地礦主管部門委託自治縣地礦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申請前,應當根據經批准的地質勘查報告,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範圍,根據劃定的礦區範圍,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地質資料和開採設計方案;
(二)具有與其採礦規模相適應的經濟、技術條件;
(三)有經過批准的無爭議的開採範圍;
(四)具有安全生產條件;
(五)有環境保護措施和水土保持方案;
開採河道砂石的,應提交河道主管部門批准的手續。
第十五條 辦理採礦許可證應向地礦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按規定提交有交資料。
自治縣地礦主管部門在收到採礦申請報告和有關資料之日起40日內作出准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准予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依照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國家出資形成的採礦權價款和採礦登記費,申請劃定礦區範圍,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
不予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礦區範圍界定標誌的埋設,由自治縣地礦主管部門負責。
採礦權人只能在批准的範圍內開採,禁止越界開採、亂挖濫采。
第十七條 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以批准的礦山設計服務年限為準。
需延長採礦年限的,應在期滿前9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登記。未經批准的,期滿後必須停止採礦活動。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自頒證之日起計算。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在生產中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害的,按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採礦權人之間對礦區範圍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裁決。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必須遵守法律、法規,接受自治縣地礦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如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檢查。
第二十一條 實行採礦許可證年檢制度。採礦權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採礦登記管理機關如實提交年度報告及其有關資料、圖紙,辦理年度檢驗手續。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准、不得在下列地區開採礦產資源:
(一)鐵路、公路兩側規定距離以內;
(二)水利、電力工程設施、工業區、城鎮市政工程設施一定距離以內;
(三)國家、省、市批准的風景區、自然保護區;
(四)國家規定不得開採礦產資源的其它地區。
第二十三條 採礦權人應服從自治縣大型工程的安排,因工程造成損失的按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 採礦權人領取採礦許可證後一年內,應進行礦山建設。無正當理由,不能如期進行的,其採礦許可證予以註銷。
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無正當理由停產達一年者,其採礦許可證予以註銷。
第二十五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決定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採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採礦變更登記:
(一)變更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採礦種的;
(三)變更開採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
(五)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的。
第二十六條 採礦權的轉讓按國務院《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施行。
第二十七條 採礦權人採礦,必須執行礦山安全法規,加強安全措施,堅持安全生產。
第二十八條 各鄉(鎮)和村民委員會,應積極維護礦山企業的正常生產秩序,教育轄區公民不得阻擾礦區正常生產。
第五章 礦產品的運銷管理
第二十九條 申請開辦礦產品加工企業必須遵守自治縣地礦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第三十條 礦產品運輸實行准運證制度。礦產品運輸使用省統一印製並加蓋發證機關印章的礦產品准運證。礦產品准運證由採礦權人憑採礦許可證等有效證件到自治縣地礦主管部門辦理。
運輸礦產品實行一車(船)一證,證車(船)相符。產品准運證不得轉借、重複、倒賣他人使用。
自治縣地礦主管部門可在重要礦區的出入口對運輸礦產品的車(船)進行檢查。
第三十一條 由國家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其它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開採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收購、銷售、運輸違法采出的礦產品。
第三十二條 礦產品運輸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接受自治縣地礦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地礦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證勘查、開採、越界勘查、採礦的,擅自進入他人礦區範圍內採礦的;
(二)買賣、出租或者其他非法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
(四)無准運證運輸礦產品的,收購運輸違法采出礦產品的;
(五)擅自印刷、偽造、冒用、塗改勘查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的。
第三十四條 不按規定辦理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變更、延續、註銷登記手續的;不按規定辦理年檢的;拒絕接受監督或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採礦權人被吊銷採礦許可證的,自吊銷之日起兩年內不得申請採礦權。
第三十六條 逾期不繳納礦產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補繳,並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拒不繳納者,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同時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地礦主管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頒發採礦許可證和礦產品准運證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以暴力、威脅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經峨邊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四川省人大常委會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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