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印發《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可行性論證辦法(試行)》的通知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印發《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可行性論證辦法(試行)》的通知
工信部無﹝2019﹞290號
2020年1月7日
發布機關:工業和信息化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網站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印發《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可行性論證辦法(試行)》的通知

工信部無﹝2019﹞290號

各衛星操作單位:

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可行性論證辦法(試行)》已經2019年第17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工業和信息化部

2020年1月7日

(聯繫電話:68206246)

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可行性論證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衛星無線電頻率資源使用的可行性論證工作,科學有效利用衛星無線電頻率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衛星工程規劃或建設中,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和民用航天工程管理相關規定以及國際電信聯盟(以下簡稱國際電聯)《無線電規則》,由衛星操作單位(衛星頻率使用人)或相關主管部門對擬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和軌道資源的可行性開展的分析、研判和論證等相關工作。

第三條 建設衛星工程,應當在項目規劃階段對擬使用的衛星無線電頻率進行可行性論證;建設須經國務院、中央軍委批准的衛星工程,應當在項目規劃階段與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工業和信息化部)協商確定擬使用的衛星無線電頻率。

第四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可行性論證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國家無線電頻譜管理中心負責支撐工業和信息化部開展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可行性論證的相關技術工作。

第五條 衛星操作單位(衛星頻率使用人)是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可行性論證的責任主體,負責開展可行性論證工作,並對論證結論承擔主要責任。

第六條 建設須經國務院、中央軍委批准的衛星工程,在衛星網絡資料國際申報之前,由衛星操作單位(衛星頻率使用人)會同衛星工程建設單位,與工業和信息化部協商確定擬使用的衛星無線電頻率,並在衛星網絡國際申報時提交有關可行性論證報告,作為衛星網絡國際申報和協調的依據。

建設其他衛星工程,衛星操作單位(衛星頻率使用人)應在衛星網絡資料國際申報之前,開展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可行性論證,並在衛星網絡國際申報時提交有關可行性論證報告,作為衛星網絡國際申報和協調的依據。

第七條 依託已申報的衛星網絡開展衛星工程規劃、建設的,工業和信息化部可根據頻率協調進展或者衛星工程規劃、建設需要,要求衛星操作單位(衛星頻率使用人)提交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可行性論證報告,作為後續工作開展的依據。

第八條 根據衛星操作單位(衛星頻率使用人)提交的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可行性論證報告,必要時工業和信息化部可組織相關專家對報告進行評審。評審情況由工業和信息化部通報國防科工局和衛星操作單位(衛星頻率使用人)。

第九條 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的可行性論證應符合國際電聯《無線電規則》等相關國際規則和國內無線電管理相關規定,遵循實事求是、科學嚴謹的原則;論證應綜合考慮我國航天發展需要和衛星無線電頻率和軌道資源可行性等因素,從規則、技術、操作等多方面進行分析和評估;論證中分析的風險因素應全面、客觀,所提措施應合理、可行。

第十條 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提綱模板見附件):

(一)衛星工程背景;

(二)衛星無線電頻率和軌道資源使用需求分析;

(三)擬使用衛星網絡的特性及合法性合規性檢查情況;

(四)擬使用衛星網絡的協調狀態和協調形勢分析;

(五)與同頻鄰頻相關空間業務和地面業務的兼容共用分析;

(六)衛星無線電頻率和軌道資源使用的可行性分析;

(七)衛星無線電頻率和軌道資源使用的風險應對措施;

(八)結論和建議;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一條 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可行性論證對衛星工程規劃、建設具有約束性。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可行性論證情況應納入相關衛星工程項目建議書、工程實施大綱、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和招投標等項目階段性文件,作為衛星工程規劃、立項審核、招投標和項目驗收的依據。

第十二條 衛星頻率使用可行性論證報告中提出的問題和風險點,衛星操作單位(衛星頻率使用人)應會同衛星工程建設單位積極採取措施予以應對;如需對衛星網絡特性進行較大調整或有其他重大問題,衛星操作單位(衛星頻率使用人)應及時報告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十三條 未按規定開展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可行性論證,或者論證結果有重大瑕疵的,工業和信息化部可要求論證單位重新進行論證;對於因風險漏判和誤判造成損失的,由衛星操作單位(衛星頻率使用人)自行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四條 對在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可行性論證中弄虛作假的單位,工業和信息化部將予以約談、通報,直至暫停受理該單位的衛星網絡資料申報,並納入信用管理記錄;情節嚴重的,將建議相關單位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五條 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可行性論證中涉及軍事系統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軍隊電磁頻譜管理機構進行,或徵求軍隊電磁頻譜管理機構的意見。

軍事系統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可行性論證,由軍隊電磁頻譜管理機構歸口商工業和信息化部進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可行性論證報告(提綱模板)

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可行性論證辦法(試行)》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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