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和信息化部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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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 |
2009年3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號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 根據2014年9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8號公布的《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工業和信息化部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許可實施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按照《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有關「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對實施本決定所列各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等作出具體規定,並予以公布」的要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以下稱工業和信息化部)及受其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等單位(以下統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守法定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則。
第三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可以採取書面檢查、實地檢查、抽樣檢查或者檢驗、檢測等方式。實施監督檢查時,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有權向被許可人詢問有關情況,要求被許可人提供相關材料,進入被許可人的機房等場所調查情況,被許可人應當予以配合。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進行檢查時,應當記錄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由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執法檢查記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向被許可人收取任何費用,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四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行政許可申請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五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撤銷其行政許可,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但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行政許可申請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依法註銷行政許可,並向社會公告:
(一)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取得資格許可的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取得行政許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發現被許可人不再符合相關行政許可條件的,應當責令被許可人限期改正,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將上述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相關行政許可活動的,或者被許可人超越行政許可範圍從事相關活動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依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未作規定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被許可人轉讓、塗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的,由發證機關依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未作規定的,由發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活動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2004年12月2日公布的《信息產業部負責實施的行政許可項目及其條件、程序、期限規定(第一批)》(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第31號)同時廢止。
附件:
行政許可項目的條件和程序規定(第一批)
編輯
序 號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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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名稱 | 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審批 |
法律依據 |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 |
實施主體 | 工業和信息化部 |
受理單位 | 工業和信息化部通信發展司;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 |
許可條件 | 一、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註冊資本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營全國的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的基礎電信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 (二)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基礎電信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 二、外方投資者在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無線尋呼業務除外)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在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終不得超過49%。 (二)經營增值電信業務(包括基礎電信業務中的無線尋呼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在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終不得超過50%。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投資者和外方投資者在不同時期的出資比例,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三、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外方主要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主要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是依法設立的公司。 2.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3.符合工業和信息化部規定的審慎的和特定行業的要求。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主要投資者,是指在全體中方投資者中出資數額最多且占中方全體投資者出資總額的30%以上的出資者。 (二)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主要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2.在註冊的國家或者地區取得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3.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4.有從事基礎電信業務的良好業績和運營經驗。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主要投資者,是指在外方全體投資者中出資數額最多且占全體外方投資者出資總額的30%以上的出資者。 (三)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主要投資者應當具有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良好業績和運營經驗。 四、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一)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經營電信業務,除應當滿足上述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規定的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的條件。 (二)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經營業務的地域範圍,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
程序和期限 | 一、申請程序 (一)設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增值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由中方主要投資者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文件: 1.項目申請報告(外商投資電信企業項目申請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合營各方的名稱和基本情況、擬設立企業的投資總額、註冊資本、各方出資比例、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合營期限等)。 2.中方投資者、外方投資者符合許可條件的資格證明或者有關確認文件。 3.《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規定的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的證明或者確認文件。 (二)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增值電信業務,由中方主要投資者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文件: 1.外方投資者符合許可條件的資格證明或者有關確認文件。 2.《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規定的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的證明或者確認文件。 二、受理、審查和決定程序 (一)《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環節 1.對於設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增值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申請,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對上述的有關文件進行審查。屬於基礎電信業務的,應當在18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屬於增值電信業務的,應當在9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2.對於設立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增值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簽署意見。予以同意的,轉報工業和信息化部;不予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簽署同意的申請文件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其投資項目需要經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核准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在頒發《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前,將申請材料轉送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核准。轉送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核准的,審批期限可以延長30日。 (二)《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環節 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屬於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增值電信業務的,由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擬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合同、章程;屬於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增值電信業務的,由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擬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合同、章程。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的擬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環節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到工業和信息化部辦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手續。 (四)工商註冊登記環節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和《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外商投資電信企業註冊登記手續。 |
備 注 | 1.外國投資者同中國投資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以中外合資經營形式,共同投資設立經營電信業務的企業,應當事先取得行政許可。 2.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申請材料目錄 (1)中方投資者的有關材料: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基本情況的介紹。 (2)外方主要投資者的有關材料:公司登記證;電信業務(基礎電信業務和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運營經驗與良好業績的證明;過去3年的公司年報;資信證明。 (3)外方其他投資者的材料:公司登記證;公司基本情況介紹。 (4)項目申請報告。 (5)其他材料:股權轉讓協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等。 3.外商投資電信企業項目申請報告範本 (1)合營各方的名稱和基本情況。 中方:名稱、法定代表人及其國籍與職務、公司住所、註冊地、基本情況介紹。 外方:名稱、法定代表人及其國籍與職務、公司住所、註冊地、基本情況介紹。 (2)擬設立企業的投資總額及出資方式。 (3)擬設立企業的註冊資本:註冊資本的金額;出資方式。 (4)註冊資本中各方出資比例:中方出資比例;外方出資比例。 (5)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屬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承諾中的業務種類;具體開展業務的說明。 (6)合營期限: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合營期限是___年。 4.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經營跨境電信業務,應當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批准,並通過工業和信息化部批准設立的國際電信出入口局進行。 |
序 號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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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名稱 | 電信設備進網許可(含試用)審批 |
實施主體 | 工業和信息化部 |
受理單位 | 工業和信息化部電信管理局 |
法律依據 |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 |
許可條件 | 申請電信設備進網許可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電信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通信行業標準以及工業和信息化部的規定。 (二)具有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和售後服務措施。 (三)申請進網許可的無線電通信設備、涉及網間互聯的設備或者電信新設備,應當進行至少三個月的進網試驗。 (四)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
程序和期限 | 一、申請程序 申請電信設備進網許可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電信設備進網許可申請表(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供格式文本)。申請表應當由電信設備進網許可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簽字並加蓋公章;申請人與生產企業為不同法人的,還應當提供由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簽字並加蓋公章的委託加工協議書。境外申請人應當委託中國境內的代理機構作為申請人提交申請表,並出具委託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境內申請人應當提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受境外申請人委託代理申請電信設備進網許可的代理機構,應當提供代理機構有效執照及境外申請人的註冊登記證明(申請人與生產企業為不同法人的,還應當提供生產企業的相關材料)。 (三)申請人情況介紹。包括申請人概況、生產條件、儀表配備、質量保證體系和售後服務措施等內容。對國家規定包修、包換和包退的產品,還應當提供履行有關責任的文件(申請人與生產企業為不同法人的,還應當提供生產企業的相關材料)。 (四)質量體系認證證書或者審核報告。通過質量體系認證的,提供認證證書;未通過質量體系認證的,提供滿足相關要求的質量體系審核機構出具的質量體系審核報告。 (五)電信設備介紹。包括設備功能、性能指標、原理框圖、內外觀照片和使用說明等內容。 (六)檢測報告或產品認證證書。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電信設備檢測機構或者認證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或者產品認證證書。 (七)申請進網許可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提供工業和信息化部頒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 (八)申請進網許可的無線電通信設備、涉及網間互聯的設備或者電信新設備,應當在中國境內的電信網上或者工業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模擬實驗網上進行至少三個月的進網試驗,並提供總體技術方案和試驗單位出具的試驗報告。 (九)屬於國家有特殊規定的事項,還應當提交符合規定的相關材料。 上述申請材料中證書、執照類材料應當提供原件和一份複印件,或者蓋有發證機關證明印章的複印件;其他材料應當使用中文。 申請人可以通過來人、函件、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提交電信設備進網許可申請。 工業和信息化部在其辦公場所公示申請程序、申請材料目錄及申請書示範文本。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予以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二、受理程序 申請進網的電信設備不屬於進網許可範疇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並出具加蓋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書。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形式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受理申請,出具加蓋專用印章和受理日期的受理通知書。 三、審查、決定程序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自收到電信設備進網許可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進網許可證(含進網試用批文)並核發進網許可標誌(含進網試用標誌);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工業和信息化部可以組織專家對申請進網許可的無線電通信設備、涉及網間互聯的設備或者電信新設備的總體技術方案、試驗報告、檢測報告等進行評審。評審所需時間依法不計算在工業和信息化部審批時限內,但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四、變更、延續程序 被許可人對獲得進網許可證的電信設備進行技術、外型改動的,應當進行檢測或者重新辦理進網許可證。 對獲得進網許可證的電信設備外型改動較小,被許可人申請減免測試項目的,可以將改動前後的照片、電路原理圖、改動說明和改動後的樣品等交工業和信息化部進行審核。經工業和信息化部同意,可以減免測試項目。 電信設備進網許可證中規定的內容發生變化的,被許可人應當重新辦理進網許可證。 進網許可證有效期屆滿,被許可人需要繼續生產和銷售已獲得進網許可的電信設備的,應當在進網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重新申請辦理進網許可證並交回原證。 |
備 注 | 1.國家對接入公用電信網的電信終端設備、無線電通信設備和涉及網間互聯的電信設備實行進網許可制度。實行進網許可制度的電信設備應當獲得工業和信息化部頒發的進網許可證;未獲得進網許可證的,不得接入公用電信網使用和在國內銷售。 2.實行進網許可制度的電信設備目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制定並公布。 3.實行進網許可制度但暫無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信新設備,由檢測機構根據國際標準、企業標準確定相應的檢測標準並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審定後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工業和信息化部對檢測報告和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在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不影響網絡安全暢通的條件下,頒發進網試用批文批准進網試用,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頒布後再按程序辦理進網許可證。獲得進網試用批文的電信新設備應當加貼進網試用標誌。 4.進網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進網試用批文有效期不超過1年。 5.我國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政府間簽署電信設備檢測實驗室和檢測報告相互認可協議的,按協議規定執行。 6.申請人提交申請後被依法告知需要補充材料的,補充材料的時間不計入審批期限內。 |
序 號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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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名稱 | 電信網碼號資源使用審批 |
法律依據 |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 |
實施主體 | 工業和信息化部,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使用的碼號審批,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實施;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範圍內使用的碼號審批,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負責實施 |
受理單位 | 工業和信息化部電信管理局;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 |
許可條件 | 根據所申請號碼種類的不同,申請人應當分別具備下列資格: (一)1字頭號碼申請人資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或者中央、國家政府部門等。 (二)95XXX短號碼申請人資格:跨省電信業務經營者或者業務規模覆蓋全國15個以上城市的服務型企事業單位(目前僅開放銀行、保險部門)。 (三)全國統一使用的其他智能業務接入碼申請人資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 (四)國際NO.7信令點編碼申請人資格:具有國際通信出入口局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 (五)國內NO.7信令點編碼申請人資格:電信業務經營者或者專用網單位。 (六)本地電話網局號申請人資格:固定網本地電話業務經營者或者專用電信網單位。 (七)96XXX短號碼申請人資格:電信業務經營者或者服務性企事業。 詳見工業和信息化部發布的《電信網碼號資源分類管理目錄》之表二和表三。 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當根據碼號資源規劃、申請碼號的用途和申請人的預期服務能力審批碼號。 |
程序和期限 | 一、申請程序 根據申請使用的電信網碼號資源種類的不同,申請人應當按照工業和信息化部發布的《電信網碼號資源分類管理目錄》的有關規定,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的相關部分: (一)申請報告(包括申請碼號的用途、使用範圍、數量)。 (二)申請資格證明材料及聯繫方式(有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提供許可證複印件)。 (三)業務原使用碼號資源情況(包括原使用的碼號、碼號使用的範圍等,只適用於業務原使用碼號的情況)。 (四)業務發展規劃和預期服務能力(包括業務種類及業務發展規劃內容,業務發展進度安排,預期服務範圍、服務內容、用戶容量和所能提供的服務質量等)。 (五)啟用碼號的技術方案(包括與啟用碼號有關的網絡組織方案、與相關基礎電信網絡的連接方式、電信用戶(服務對象)的接入方式等)。 (六)碼號啟用實施進度安排(包括啟用碼號城市的時間安排、碼號啟用城市系統建設規模和目標、網絡建設實施進度安排等)。 (七)碼號資源使用保證書(按照規定的格式作出書面保證)。 (八)近期啟用碼號所需設備、線路等的準備情況(包括達到近期啟用碼號所需設備的訂貨或到貨、存貨情況,以及線路準備情況等)。 (九)原分配碼號資源正在使用的情況和申請日前6個月內每月用戶號碼回收再利用情況。 (十)有關推廣該公益服務的政府文件。 (十一)該公益服務歸口主管部門及聯繫方式。 (十二)服務內容、服務量預測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十三)專家評審後的業務開展可行性報告和專家評審意見。 (十四)申請碼號使用規劃。 二、受理、審查、決定程序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當受理,並出具受理申請通知書;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當自出具受理申請通知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予以批准的,出具正式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工業和信息化部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將批准文件抄送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和相關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依法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將批准文件報工業和信息化部。 |
備 注 | 1.未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啟用電信網碼號資源。 2.工業和信息化部與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負責分配管理的碼號資源範圍、各種碼號的結構、位長、含義和管理要求,詳見工業和信息化部發布的《電信網碼號資源分類管理目錄》。 3.專用網單位、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含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和跨地區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同與其有直接網絡連接關係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商,使用後者的國內NO.7信令點編碼。專用網單位也可以同預期有直接網絡連接關係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商,使用後者的本地電話網千層或百層碼號。 |
序 號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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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名稱 | 國際通信出入口局的設置和調整審批 |
法律依據 |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 |
實施主體 | 工業和信息化部 |
受理單位 | 工業和信息化部電信管理局 |
許可條件 | 一、申請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局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國際通信出入口應當由國有電信業務經營者申請設置。 (二)國際通信信道出入口應當設置在國際海光纜或者陸地光纜易於登陸或者入境的地點,並應當考慮網絡的安全可靠及方便向國內網絡延伸等因素。 (三)國際通信業務出入口應當設置在國際通信業務集中的中心城市。 (四)邊境地區國際通信出入口應當設置在與境外接壤的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城市,並應當考慮該城市的未來發展,及與其接壤的境外地區之間通信業務量水平等因素。 (五)國際通信出入口的設置數量、地點,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我國國際通信網發展總體規劃、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申請和國際電信業務發展的需要確定。 二、撤銷已設立的國際通信出入口,應當提前30日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出書面申請。 三、對已設立的國際通信出入口進行擴容調整,其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審批。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開工90日前將擴容調整方案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
程序和期限 | 一、申請程序 (一)申請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1.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的申請。 2.國際通信設施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相應的國際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3.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的技術方案。 4.工業和信息化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材料。 (二)對已設立的國際通信出入口進行擴容調整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1.對國際通信出入口進行擴容調整的申請報告。 2.獲准設置該國際通信出入口的批准文件的複印件。 3.國際通信出入口擴容調整技術方案(含網絡信息安全保障技術措施)。 (三)申請撤銷國際通信出入口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1.撤銷國際通信出入口的申請。 2.擬撤銷的國際通信出入口的現狀。 3.撤銷後的善後處理措施。 二、受理、審查、決定程序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自出具受理通知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作出予以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予以批准的,向申請人頒發正式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
備 注 | 1.未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局(包括國際通信信道出入口、國際通信業務出入口和邊境地區國際通信出入口),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已有的國際通信出入口局。 2.經營用於國際通信的甚小地球站(VSAT)業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或者利用VSAT組建專網的單位,應當辦理國際通信出入口審批手續,並在獲准設置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無線電台(站)設置審批手續。 3.獲准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後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項目建設管理的規定履行相關手續。 |
序 號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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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名稱 | 互聯網域名根服務器設置及其運行機構和註冊管理機構的設立審批 |
法律依據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 |
實施主體 | 工業和信息化部 |
受理單位 | 工業和信息化部電信管理局 |
許可條件 | 一、申請設置互聯網域名根服務器及設立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資金和專門人員。 (二)具有保障域名根服務器安全可靠運行的環境條件和技術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四)具有適應互聯網絡發展和保障域名系統穩定運行的能力。 (五)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二、申請成為域名註冊管理機構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頂級域名服務器(不含鏡像服務器),並且相應的頂級域名符合國際互聯網域名體系和我國互聯網域名體系。 (二)有與從事域名註冊有關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有從事互聯網域名等相關服務的良好業績和運營經驗。 (四)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五)有業務發展計劃和相關技術方案。 (六)有健全的域名註冊服務監督機制和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七)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
程序和期限 | 一、申請程序 (一)申請設置互聯網域名根服務器及設立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書面申請材料: 1.申請單位的基本情況。 2.擬運行維護的域名根服務器情況。 3.網絡技術方案。 4.網絡與信息安全技術保障措施的證明。 (二)申請成為域名註冊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1.有關資金和人員的說明材料。 2.有效管理境內的頂級域名服務器的證明材料。 3.證明申請人信譽的材料。 4.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5.域名註冊服務監督機制和網絡與信息安全技術保障措施。 6.擬與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簽署的協議範本。 7.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政策和我國域名體系的承諾書。 二、受理、審查、決定程序 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申請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自出具受理申請通知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予以批准的,出具批准意見書;不予以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
序 號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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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名稱 | 設立互聯網域名註冊服務機構審批 |
法律依據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 |
實施主體 | 工業和信息化部 |
受理單位 | 工業和信息化部電信管理局 |
許可條件 | 申請從事互聯網域名註冊服務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取得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公司。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域名註冊服務系統,並且有專門從事域名註冊服務的技術人員和客戶服務人員。 (三)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四)有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五)有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有健全的域名註冊服務退出機制。 (七)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
程序和期限 | 一、申請程序 申請成為互聯網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和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二)擬提供註冊服務的域名項目及技術人員、客戶服務人員的情況說明。 (三)與相關域名註冊管理機構或者境外的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簽訂的合作意向書或者協議。 (四)用戶服務協議範本。 (五)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六)網絡與信息安全技術保障措施的證明。 (七)證明申請人信譽的有關材料。 (八)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政策的承諾書。 二、受理、審查程序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申請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三、決定程序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自出具受理申請通知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予以批准的,出具批准意見書;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
序 號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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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名稱 | 設置衛星網絡空間電台審批 |
法律依據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 |
實施主體 | 工業和信息化部 |
受理單位 | 工業和信息化部無線電管理局 |
許可條件 | 申請設置衛星網絡空間電台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操作空間電台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必要的設施、資金。 (三)有履行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國際規則規定義務的能力。 (四)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的空間無線電通信業務的無線電頻率和衛星軌道規劃及相關管理規定。 (五)按照有關規定完成國內、國際無線電頻率和衛星軌道的協調,並達成協議。 (六)近三年內沒有違反無線電管理規定的重大違法記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
程序和期限 | 一、申請和受理程序 (一)申請設置衛星網絡空間電台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1.設置衛星網絡空間電台申請表。 2.空間電台技術資料申報表。 3.完成國內、國際協調的證明材料。 4.申請人資格證明。 5.申請人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主要情況。 6.擁有必要資金的證明材料。 7.開展特定空間業務的批准文件或者證明材料(如:開展衛星廣播業務需要廣電部門的批准;開展衛星氣象業務需要氣象部門的批准等)。 (二)工業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進行形式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申請,並出具受理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全部內容。 二、審查程序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人所提交申請的實質性審查,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空間電台執照》,並通知其辦理設台手續。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三、變更程序 空間電台應當按照核定的項目進行工作。變更空間電台軌道位置、使用頻率、發射功率、天線特性等技術參數或使用用途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完成國內、國際協調的相關材料。經審查、批准,辦理設台手續並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空間電台執照》後方可實施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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