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海關總署關於打擊走私、投機倒賣進出口物品的通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海關總署
關於打擊走私、投機倒賣進出口物品的通告

1980年9月30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海關總署
文件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批示,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有關政策法令, 對打擊走私、 投機倒賣進出口物品的活動特作如下規定:

 一、 凡違反海關法規,進行走私和倒賣走私物品活動者,除按照海關法規沒收其走私的工具和財物外,情節嚴重的,加處罰款,或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懲辦。

 二、 凡違反國家金融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政策法令 , 轉手倒賣非屬走私進出口的物品、外幣、外匯兌換券、黃金、白銀、珠寶、玉器、文物、貴重藥材等物品者,除沒收其倒賣的財物外,情節嚴重的,加處罰款,或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懲辦。

 三、 任何人出售個人進口物品,一律要到國家指定的收購單位出售,不准在市場上擺賣或黑市交易,違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作補稅、強制收購、罰款、沒收,或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懲辦。

 四、 經營個人進口物品的商業單位,必須經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未經核准的任何單位,不得經營外國人、華僑、港澳和台灣同胞進口的物品。違者,其非法利潤,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上繳國庫, 或處以罰款。尚未出售的物品

, 由指定的商業單位收購。重犯者,責令停業檢查,並追究領導人責任。

 五、 核准經營個人進口物品的商業單位,需要到口岸或僑鄉進貨時,只准到指定的商業單位進貨。其他任何國營、集體商業或合作零售商店都不得深入口岸或僑鄉採購個人進口的物品。不准搞議購議銷。

 六、 機關、部隊、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和個人,需要購買進口物品時,應一律到國家指定的經營單位購買,不准從私人手中或黑市購買。違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補稅、收購、補價、罰款或沒收處理,問題嚴重的單位要追究領導人責任。

 七、 對走私、 投機倒賣進出口物品的慣犯、大犯、 集團首要分子,和阻撓、抗拒檢查、衝擊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圍攻辱罵、毆打檢查人員的違法犯罪分子,依法從嚴懲辦。

 八、 廣大幹部和群眾,要積極配合公安、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打擊走私和投機倒把活動。對檢舉揭發走私和投機倒把活動的有功人員和單位,要按規定給予表揚或物質獎勵。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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