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100年)

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90年) 工會法施行細則
制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年(2011年)4月29日
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103年)
#中華民國33年4月28日行政院公布
  1. 中華民國37年3月25日行政院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2. 中華民國64年7月30日內政部修正公布全文40條
  3. 中華民國90年10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一字第0048014號令修正發布第4、33條條文
  4.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1字第10001256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1條;並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5.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勞動部勞動關1字第 1030127438號令修正發布第 2、3、8、9、10、15、18、25、32、40、41 條條文;增訂第9-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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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細則依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章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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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第3條
工會聯合組織依其組織區域,分為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
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並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記及請領登記證書。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下列組織,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原臺灣省轄之工會聯合組織。
二、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劃定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跨越行政區域組織之工會。
第4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工會種類數額,指在全國範圍內,與成立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之種類相同之工會數額。
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發起之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數額未達同種類數額三分之一,或所含行政區域未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登記。
第5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同種類職業工會,指該職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未能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者。
第6條
工會名稱應以我國文字登記,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企業工會名稱,應標明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名稱。
產業工會、職業工會與工會聯合組織名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標明組織區域及屬性。
第7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公開徵求會員,指採用公告、網路、新聞紙或其他使具加入工會資格者可得知之方式徵求會員。
第8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方式,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所。
工會聯合組織應記載會員工會名稱、會址及聯絡方式。
工會辦理登記時,應檢附工會圖記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9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未組成籌備會。
三、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四、未擬定章程。
五、未召開成立大會。
六、未於召開成立大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辦理工會登記。
工會辦理登記時,工會籌備會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同時記載連署人姓名、聯絡方式、本業工作證明及簽名。
工會辦理登記,除前二項情事外,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登記。
第10條
工會籌備會向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時,應檢具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應備文件,並裝訂成冊。應備文件不齊全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收件時,應依收件時間之先後次序編號。收件時間應記載至分鐘。
同一企業工會或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二個以上之工會籌備會,依第一項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工會登記證書時,主管機關應以收件時間在先者受理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收件時間相同且符合登記要件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同一請領事件,數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受理收件且符合登記要件者,由收件在先之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不能分別先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中之一主管機關辦理抽籤。
前項受指定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之工會籌備會及其他受理主管機關辦理抽籤之時間及地點,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第11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七款、第九款與第十一款有關入會、出會、停權、除名、選任及解任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
前項之選任及解任,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辦理。但工會聯合組織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2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為企業工會之發起人。
第13條
工會聯合組織之組織程序,準用本法第二章及本章之規定。

第三章 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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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工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出會員代表之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名額之三倍。
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代表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名額之二倍。

第四章 理事及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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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第16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辦理改選。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之日起算。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於前屆任期屆滿日起十日內召開。
第17條
工會應於理事、監事選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其當選。
當選之理事、監事放棄當選,應於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召開前,以書面向工會聲明之,並由候補理事、監事依序遞補。
第18條
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者,其於撤銷判決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第19條
工會之候補理事、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
工會依前項規定遞補理事、監事後,仍不足工會章程所定理事、監事會議召開之法定人數時,應就缺額部分進行補選,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
第20條
工會補選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或推選其職務代理人時,應依工會章程規定辦理。
工會章程未記載前項補選事項者,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所遺任期在工會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以上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以補足原任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未滿之任期;所遺任期未達工會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者,應自理事或監事中推選職務代理人。但工會章程未訂定推選職務代理人規定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
第21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團體。

第五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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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工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召開。
第23條
本法所定會議通知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第24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由監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時,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應由監事會決議行使之。

第六章 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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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第26條
工會會員經常會費之繳納,得由雇主按同意代扣之全體會員當月工資總額統一扣繳轉交工會,或由會員自行申報當月工資,並按月計算繳納。
工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於章程中自行訂定入會費或經常會費收費分級表。
第27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所稱之轉交,指直接交付工會或匯款至以工會名義開設之帳戶。
第28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其連署應以書面為之。
依前項規定,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於設有監事會者,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由監事會指派監事會同查核。

第七章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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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
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者,工會應將異議者姓名、所代表之工會名稱及異議內容列入紀錄。

第八章 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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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除前項規定情形外,並包括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待遇。
第31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加入工會,包括要求勞工退出已加入之工會。
第32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第九章 解散及組織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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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
工會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新工會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但不須連署發起及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第34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令其重新組織之工會,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未依前項規定重新組織者,主管機關得註銷其工會登記。
第35條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合併、變更名稱或維持原名稱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未於九十日內議決變更工會名稱者,視為維持原工會名稱,並由主管機關依原名稱發給登記證書。但工會仍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章程變更名稱。
職業工會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前已成立,致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一個以上者,不受本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36條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議決其屆次之起算,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之當屆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之。
經議決屆次重新起算之工會,其理事長任期重新起算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章程。

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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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令工會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前,應會商該等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38條
主管機關為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處分時,應衡量違反之情節有無妨害公共利益或影響工會運作及發展,其處分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39條
工會依本法第四十七條改正理事、監事名額或任期者,應於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時,一併議決其改正實施之屆次及期日。但工會理事、監事任期於本法施行日前屆滿者,不得改正任期。
第40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者,於本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第41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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