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會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10月7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0月7日
1947年10月27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0月27日
廢止,工業團體法 (民國63年)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7 日 制定60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2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17 日 廢止60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28 日公布

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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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工業會以謀劃工業之改良發展,增進同業之公共利益為宗旨。

第二條

  工業會為法人。

第三條

  工業會之組織分類如左:
  一、某某縣市某某工業同業公會。
  二、某某省工業會。
  三、某某區某某工業同業公會。
  四、全國某某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五、全國工業總會。

第四條

  縣市工業同業公會之組織,其主管官署為縣市政府,省市工業會之組織,其主管官署為省市社會處或社會局,各業區工業同業公會,全國某種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全國工業總會之組織,其主管官署均為社會部,其目的事業依法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之指導監督。

第五條

  工業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生產之研究改良與發展事項。
  二、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保障事項。
  三、關於技術原料器材之合作事項。
  四、關於會員之事業保險及計劃調整事項。
  五、關於會員之設備製品及原料之檢查取締事項。
  六、關於工業產品之調查統計事項。
  七、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公斷事項。
  八、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九、關於勞資合作之促進及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十、關於政府經濟政策之協助推行事項。
  十一、關於參加各項社會運動事項。

第二章 工業同業公會之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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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經營重要工業,合於工廠法所定標準之工廠在兩家以上時,應按各業分布情形,依本法劃區,組織工業同業公會。
  前項重要工業之種類,由經濟部定之。

第七條

  區工業同業公會之區域及事務所所在地,由經濟部決定之。不在前項決定區域內之工廠,經濟部得核定其加入某某區工業同業公會。

第八條

  各縣市境內經營未經經濟部指定為重要工業之工業,合於工廠法所定標準之廠在五家以上時,應以縣市行政區域為區域,分業組織工業同業公會,院轄市亦同。

第九條

  兩類以上之工業,得經經濟部之核定,合組工業同業公會。

第十條

  同一區域之同業,組織工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

第十一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組織,應經主管官署許可,組織完成時,應將章程連同職員略歷會員名冊呈報主管官署立案,並由主管官署轉送目的事業主管官署查核。

第十二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之修改。

第十三條

  工業同業公會於其組織區域內,得因必要設置辦事處。

第十四條

  未依法經營之工業,不得組織工業會或參加工業同業公會。

第三章 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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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同一區域內合於工廠法所定標準之工廠,不論公營或民營,除國營專供軍用之工廠外,均應為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其兼營兩類以上工業者,應分別為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會員。
  經依法登記之外國人所設工廠,亦應加入各該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兩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工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十六條

  工廠非因廢業或遷出該業同業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七條

  每一工廠之代表得派一人至七人,以負擔會費之多寡,分級定之。

第十八條

  會員代表,以工廠之主體人,經理人,或代表廠主行使管理權之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十九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者。
  四、禁治產者。
  五、吸食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二十條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二十一條

  會員代表因事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但代理人以代表一人為限。

第四章 工業同業公會之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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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工業同業公會設理事監事,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選任之。其人數在縣市理事不得逾十五人,在區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逾三人時,得互選常務理事一人至九人,常務理事逾三人時,並得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監事逾三人時,得互選常務監事一人至三人。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不得逾其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

  理事滿三人時,應成立理事會。
  監事滿三人時,應成立監事會。

第二十四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兩年,連選得連任。

第二十五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六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遞補之: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者。
  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解職者。

第五章 工業同業公會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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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

第二十八條

  前條之定期會議,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如一個月內不為召集時,得由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呈請主管官署之許可召集之。
  前項理事會或監事會之職權,遇未成立理事會或監事會者,由理事或監事行之。

第二十九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但因緊要事項召集臨時會議時,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一條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組織之調整。
  三、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四、理事監事之解職。
  五、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之決議。

第三十二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開會一次。

第六章 工業同業公會之經費及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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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工業同業公會經費,分左列兩種:
  一、會費分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入會費於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常年會費分別依其性質以生產工具出品數量或工人數額分為七等,累進繳納,其標準由會員大會議定之。
  二、事業費由會員大會議決籌措。

第三十四條

  一工廠兼營兩類以上工業,同時加人二個工業同業公會以上者,其會費之負擔,應分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標準核計繳納之,其不劃分者,得依加入一會時所應負擔之最高額,自行劃定繳納之。

第三十五條

  工廠應將其生產工具,出品數量或工人數額;報告所屬之工業同業公會,工廠設有分支廠不在同一區域內,應各將其所在區域內之生產工具,出品數量或工人數額,分報於所屬之工業同業公會。

第三十六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五十股,但因必要,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之。
  事業費總額及每股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呈報主管官署核轉目的事業主管官署備案。

第三十七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三十八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須編造報告書,提出會員大會通過,分報社會行政官署及目的事業主管官署備案,並刊布之。

第三十九條

  工業同業公會興辦之事業,應另立預算決算,提出會員大會通過,分報社會行政官署及目的事業主管官署備案。

第七章 工業同業公會之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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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工業同業公會解散時,得依決議選任清算人,如選任後有缺員時,更行補選清算人,不能選任時,由工業同業公會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指定之。

第四十一條

  工業同業公會所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不足額應按會員負擔會費額比例分擔之。

第四十二條

  工業同業公會興辦之事業停止後,屬於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

第八章 工業同業公會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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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工廠不依法加入工業同業公會或不繳納會費或違反工業同業公會章程及決議案者,得經理事會之決議予以警告。警告無效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本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程序,為左列之處分:
  一、繳納章程所定之違約金。
  二、一定期間之停業。
  三、永久停業。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處分,非經主管官署商得目的事業主管官署同意予以核准,不得為之。

第四十四條

  工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執行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者,依本法第三十條程序,解除其職務,並通知其原派之會員撤換之。

第四十五條

  工業同業公會有違背法令、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會務廢弛者,主管官署得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停止其任務之一部或全部。
  五、解散。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亦得為之。

第四十六條

  工業同業公會理事及清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科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不為本法所定呈請核准或登記之程序者。
  二、為虛偽之呈報或隱匿其事實者。
  三、不依法召集會員大會者。
  四、不按年刊布預算決算者。
  五、以工業同業公會名義為本法所定任務以外之營利事業者。
  前項罰鍰,由法院裁定之。

第四十七條

  區工業同業公會,應兼受事務所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官署指導監督。

第九章 聯合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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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各業區工業同業公會成立二區以上時,應合組全國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四十九條

  省及院轄市轄境內各業工業同業公會,應合組省市工業會。
  無縣市工業同業公會之組織而合於工廠法所定標準之工廠,應直接加入省市工業會。
  各業區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工廠,如有必要,得加入省市工業會。

第五十條

  各業區工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省市工業會各達十單位以上時,應合組全國工業總會。
  無全國聯合會之區工業同業公會,應直接加入工業總會。

第五十一條

  本法各種聯合組織,主管官署得會商目的事業主管官署指定其發起單位。

第五十二條

  各種聯合組織之團體會員會費,各由其會員以會費收入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繳納之。
  工廠會員會費之負擔,依其營業額分等繳納,由會員大會議定之。

第五十三條

  各種聯合組織出席之代表,各就其會員代表中選派之。
  全國工業總會之職員,以會員代表中具有專門學識及經歷者為原則。

第五十四條

  省市工業會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各業區工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全國工業總會理事不得逾四十五人。
  監事人數,不得逾其理事人數三分之一。

第五十五條

  各種聯合組織定期會員大會,每年至少須開會一次,並應於會期前兩個月通知。但臨時會議得於一個月前通知。

第五十六條

  各種聯合組織,除本章各規定外,準用本法第一章至第八章之規定。

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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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礦業會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工業同業公會,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改組之。

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社會部定之。

第六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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