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紅軍文物保護條例

巴中市紅軍文物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巴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巴中市紅軍文物保護條例

(2017年8月29日巴中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7年12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根據2019年6月25日巴中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9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巴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巴中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條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紅軍文物的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巴中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紅軍文物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紅軍文物,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與川陝蘇區和其他蘇區革命鬥爭史相關,反映蘇區革命鬥爭的重要歷史活動、進程、思想、文化等,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下列文物:

(一)重要機構、重要會議舊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舊居、活動地;

(三)重要事件、戰鬥遺址;

(四)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生地和墓地;

(五)與川陝蘇區和其他蘇區革命鬥爭史相關的各類紀念碑、紀念館等紀念設施;

(六)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石刻標語、墨書文獻、手稿和其他文獻資料;

(七)反映川陝蘇區革命活動、工作制度、生產生活等代表性實物;

(八)其他應當保護的紅軍文物。

第四條 紅軍文物保護工作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遵循統一規劃、分類保護、屬地管理、專業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紅軍文物保護工作,應當將紅軍文物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協調解決紅軍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強合理利用,推動經濟社會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紅軍文物的日常巡查和新發現紅軍文物的現場保護等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落實紅軍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紅軍文物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紅軍文物保護工作的管理和監督。市、縣級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紅軍文物的修繕保養、科學研究、安全保護、陳列展示、推廣宣傳和紅軍文物資料的收集整理等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市場監督管理、退役軍人事務、教育、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林業、水利、宗教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紅軍文物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紅軍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文物保護意識。

第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紅軍文物的義務,對破壞、損毀、非法買賣紅軍文物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捐贈、志願服務、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投資建設文物保護設施等形式參與紅軍文物保護工作。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紅軍文物保護規劃,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編制紅軍文物保護規劃。省級以上紅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按照有關規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市、縣級紅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其他紅軍文物的保護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紅軍文物保護規劃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規劃、旅遊產業規劃等專業規劃相銜接。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納入城鄉規劃協調決策機構成員單位。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紅軍文物修繕、保養、研究和利用計劃。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紅軍文物保護專項資金。紅軍文物保護專項資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紅軍文物保護規劃編制和項目申報;

(二)紅軍文物調查、勘探、發掘、清理;

(三)國有不可移動紅軍文物的修繕、保養和搶救性保護;

(四)對非國有不可移動紅軍文物修繕、保養的補助;

(五)紅軍文物的徵收、徵集、徵用;

(六)聘請紅軍文物保護管理人員的補助;

(七)紅軍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

(八)對紅軍文物保護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獎勵;

(九)紅軍文物保護方面的其他支出。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制定紅軍文物保護專項資金管理辦法,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紅軍文物普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定期組織開展文物普查工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紅軍文物進行普查登記,向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予以公布。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紅軍文物資源目錄、紅軍文物檔案和紅軍文物數據庫。紅軍文物檔案應當同時交本級檔案館保存。

第十二條 對新發現的不可移動紅軍文物,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審。經評審認定為具有一定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分別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不可移動紅軍文物的認定,自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條 未被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紅軍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審核,對其名稱、類別、位置、範圍、保存狀況、周邊環境等事項予以登記並公布,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管理。

第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紅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並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記錄檔案,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市、縣級紅軍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分別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擬定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分別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第十六條 紅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自依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當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設置保護和控制標識。

第十七條 紅軍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污染紅軍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

(二)設置戶外廣告;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在紅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除本條例第十七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刻劃、塗污、損壞紅軍文物;

(二)刻劃、塗污、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紅軍文物保護單位標識和保護界樁;

(三)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等危及紅軍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葬墳、建窯、取土、採石、撈沙、開礦、毀林;

(五)損壞紅軍文物保護設施;

(六)翻爬、騎坐等褻瀆、損害紅軍文物形象;

(七)紅軍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內設立娛樂場所;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紅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除文物保護工程外的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在紅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保證紅軍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並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應當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紅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應當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 在紅軍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紅軍文物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危及紅軍文物安全,不得破壞紅軍文物的歷史風貌,建築物、構築物的選址、布局、規模、高度、體量、造型、色調等應當與紅軍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及周邊環境相協調。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經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已有的危害紅軍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破壞紅軍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條 紅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已有的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責令相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紅軍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

保護管理責任人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不可移動紅軍文物,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國有可移動紅軍文物,收藏單位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非國有紅軍文物,所有權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四)沒有使用人的國有不可移動紅軍文物或者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紅軍文物,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紅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責任人發出保護通知書,督促保護管理責任人履行紅軍文物保護義務。

保護通知書應當具有紅軍文物的保護措施、安全防範和利用要求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紅軍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負責紅軍文物的修繕、保養及其安全管理。

紅軍文物保護責任人在紅軍文物的修繕、保養及其安全管理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改變紅軍文物原建築立面、結構體系、色彩色調、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等;

(二)不得損毀和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與紅軍文物相關的建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確需進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應當依法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不得擅自對紅軍文物進行裝飾、裝修,確需進行裝飾、裝修的,應當依法報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四)發現危害紅軍文物安全的險情時,立即採取有效救護措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排除險情;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在紅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實施文物保護工程,應當制定文物保護工程方案,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報批程序。

第二十五條 紅軍文物保護工程經費的承擔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國有紅軍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保護工程所需經費由使用人承擔;經費不足的,使用人可以根據文物保護級別,向同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助;

(二)非國有紅軍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保護工程所需經費由所有權人承擔;所有權人確有困難的,可以根據文物保護級別,向同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助,或者向有關社會組織、社會公益基金申請資助;

(三)非國有不可移動紅軍文物有損毀危險,其所有權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進行搶救性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權人承擔;

(四)沒有使用人的國有不可移動紅軍文物或者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紅軍文物,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承擔文物保護工程經費。

第二十六條 不可移動紅軍文物已經全部毀壞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不得在原址重建。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國重點紅軍文物保護單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七條 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紅軍文物需要遷移、拆除的,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批准前應當徵得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經依法批准遷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動紅軍文物的,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測繪、登記、攝像和文字記錄等資料收集工作,製作檔案。

經依法批准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紅軍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墨書、雕塑、石刻、建築構件等,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二十九條 在進行建設工程或者在農業生產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紅軍文物,應當立即停止建設或者生產,保護現場,立即報告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如無特殊情況,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赴現場,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發現重要文物的,應當立即上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依照前款規定發現的紅軍文物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第三十條 可移動紅軍文物的等級,由紅軍文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出申請,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按照相關規定審核確定。

第三十一條 對自然風化嚴重、瀕臨損毀的不可移動紅軍文物,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搶救性保護。

當發生地質災害或者存在地質災害隱患及不可移動紅軍文物時,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急管理部門進行勘查、治理;涉及紅軍烈士陵園(墓)、紅軍紀念設施的,還應當會同退役軍人事務部門進行勘查、治理。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搶救、徵集和保護可移動紅軍文物,文物收藏單位應當進行收藏、保護、陳列和展示。

館藏紅軍文物的修復、複製、拓印,以及其他可移動紅軍文物的修復,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相關技術規範。

第三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紅軍文物安全責任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紅軍文物安全事故防範預案,定期檢查紅軍文物保護情況,及時發現和消除紅軍文物安全隱患,依法查處危害紅軍文物安全和損害紅軍文物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博物館、紀念館、陳列館和其他收藏紅軍文物的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收藏的紅軍文物,依法區分文物等級,設置文物檔案,建立管理制度,並報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博物館、紀念館、陳列館和其他收藏紅軍文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盜、防火、防腐蝕、防自然損壞等保護設施,按照文物風險等級配備專兼職保衛人員,確保館藏文物的安全。

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文物收藏單位的安全保衛工作進行指導。

第三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紅軍文物保護單位的名稱、位置、權屬性質、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等信息,自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告知同級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規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水利、市場監督管理等與紅軍文物保護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市、縣級人民政府地理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台中明確標註紅軍文物保護單位的位置、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等信息。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不宜作為或者限制作為經營場所或者住所的不可移動紅軍文物告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市、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利用不可移動紅軍文物作為經營場所或者住所的市場主體登記信息告知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劃農貿市場、大型交易市場等公共區域時,應當避開紅軍文物保護單位和紅軍紀念設施。

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不可移動紅軍文物、紅軍文物博物館、紅軍紀念館、陳列館、紅軍烈士陵園、紅軍紀念設施場所保護用地、規劃和建設的監管。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七條 紅軍文物利用應當在確保紅軍文物安全的前提下遵循合理、適度、可持續的原則,發揮紅軍文物的公共服務和社會教育作用,促進文化事業、文化產業和文化旅遊業協調發展。

第三十八條 市、縣級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同有關科研單位和學術機構的交流與合作,發掘、展示紅軍文物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和思想內涵,發揮紅軍文物在愛國主義教育、革命傳統教育、民族精神教育和廉政教育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九條 製作出版物、電影、電視劇以及開展實景演出等活動需要拍攝、使用紅軍文物的,應當保障紅軍文物安全,不得影響紅軍文物形象,根據紅軍文物保護的級別,在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進行。

第四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挖掘整合紅軍文物旅遊資源,發展紅色文化旅遊產業。鼓勵旅遊企業、景區景點推出具有巴中紅軍文物歷史文化特色的旅遊項目。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批准涉及紅軍文物的旅遊項目時,應當徵求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利用紅軍文物開展文化旅遊活動應當保持和展示紅軍文物歷史原貌,符合紅軍文物的文化屬性。

第四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紅軍文物博物館、紀念館、陳列館建立紅軍文物數據庫共享平台以及紅軍文物數字化展示系統;支持文化館、博物館、圖書館依託紅軍文物資源,進行文化創意產品開發;加強紅軍文化的宣傳普及,促進紅軍文化走進大眾文化生活。

第四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紅軍文物知識列入中小學教育內容,鼓勵各類學校組織學生到紅軍文物保護單位開展學習實踐活動。

支持紅軍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紀念館、陳列館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共建共享,建立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和革命傳統教育基地。

紅軍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所在景區(公園)應當對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到紅軍文物場所參觀學習提供支持。

第四十三條 國有紅軍文物保護單位的紀念建築物、構築物,可以建立博物館、陳列館、文物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作其他用途的,應當依法報請批准。

第四十四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收藏單位在確保紅軍文物安全的前提下,應當向公眾開放。尚不具備開放條件的,應當在重點區域開闢宣傳展示空間,或者在合適位置設立紀念標誌或者銘牌說明。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重大歷史事件和重要歷史人物紀念活動、重要節慶活動,組織舉辦紅軍文物專題展覽和流動展覽。

第四十五條 紅軍文物的講解服務應當體現紅軍文物的歷史性、科學性,展示紅軍文物的歷史文化魅力,宣傳和弘揚紅軍精神。

市、縣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相關行政部門規範景區景點、公園對紅軍文物的講解、導遊活動。

第四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國有可移動紅軍文物共享機制,通過調撥、交換、借用等方式,實現紅軍文物資源共享,豐富博物館、紀念館、陳列館的展覽內容。文物的調撥、交換、借用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報批。

既屬紅軍文物,又屬檔案的,檔案館可以與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等單位相互交換重複件、複製件或者目錄,聯合舉辦展覽,共同編輯出版有關史料或者進行史料研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紅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損害尚不嚴重的,由文物所在單位要求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刻劃、塗污、損壞紅軍文物的;

(二)損壞紅軍文物保護設施的;

(三)刻劃、塗污、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標識和保護界樁。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紅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准在紅軍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破壞歷史風貌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不可移動紅軍文物原建築立面、結構體系、色彩色調、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明顯改變文物原狀,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紅軍文物收藏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腐蝕、防自然損壞等保護設施,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經責令改正後,仍不按照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腐蝕、防自然損壞等保護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挪用紅軍文物保護管理經費的;

(二)擅自修改紅軍文物保護規劃的;

(三)未履行監督管理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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