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布魯克草原生態保護條例

巴音布魯克草原生態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巴音布魯克草原生態保護條例

(2016年1月28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6年7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依法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巴音布魯克草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巴音布魯克草原是指自治州和靜縣巴音布魯克區域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凡在巴音布魯克草原從事草原生態保護、建設、利用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對巴音布魯克草原堅持科學規劃、全面保護、重點建設、合理利用的方針,實行綜合治理,落實草畜平衡制度,採取牧民定居、生態移民、禁牧休牧輪牧等措施,逐步恢復和提高草原涵養水源、保持水土、防風固沙、調節氣候的生態功能。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巴音布魯克草原的保護、建設、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巴音布魯克草原保護、草原防火和草原生物災害的防治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巴音布魯克草原進行經濟建設和資源開發應當評估評價,實行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的制度,使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互協調。

第六條 巴音布魯克草原的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應當堅持經濟發展與草原生態保護相結合的原則,協調好生活、生產和生態用水。

第七條 自治州、和靜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巴音布魯克草原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自治州、和靜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相關縣、市、團場使用小尤魯都斯草原,應當與和靜縣人民政府簽訂協議書。

根據巴音布魯克草原保護、建設和管理需要,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配備適當數量的專職草原監理員和義務草原監理員。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八條 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依法查處草原違法案件;

(二)參與草場有償承包、草原權屬爭議的調解,辦理調劑使用草原的相關事宜;

(三)依法辦理征占用草原的具體事項,協同有關部門辦理在草原上開礦、採石、採金、挖藥材、挖砂、取土、勘探、築路、工程建設等審批事項;

(四)核定草原載畜量,監督檢查草畜平衡、禁牧休牧輪牧工作;

(五)依法保護、管理草原野生藥用(經濟)植物;

(六)負責草原防火工作;

(七)徵收草原補償費、資源費、牧民安置補助費、各種破壞草原的罰沒款;

(八)法律、法規或者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國土資源、林業、農業、水利、環保、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草原保護和綜合治理工作。

第十條 自治州、和靜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氣象衛星遙感、測雨雷達監測技術對巴音布魯克草原降雨、降雪和積雪情況進行長期、連續的實時監測,對草原旱情嚴重的地區適時、適地實施人工影響天氣增雨、增雪作業。

第十一條 和靜縣人民政府依法將巴音布魯克草原中屬於國家所有的草原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草原,按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承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戶或者聯戶牧民承包經營。

承包草原應當簽訂承包合同書,明確發包方、承包方的權利、義務。草原承包期限為三十年至五十年。

第十二條 登記確認的草原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已確權發證的草原不得再發放其他確權證書。

草原承包經營權可以按照平等協商、自願、有償、不改變畜牧業用途的原則,依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的規定依法流轉。

採取轉包、出租、互換等方式流轉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向發包方和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備案。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發包方應當向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相關縣、市、團場借用的小尤魯都斯天然草原不得流轉。

第十三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之間的草原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本着互諒互讓、有利於團結和發展生產的原則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和靜縣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草原現狀。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藉口占用草原,不得破壞草原及其附屬配套設施,不得拆除、移動草原上固有的邊界標記。

第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征占用草原時,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需征占用草原或者進行開發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和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並按照規定程序報有關部門審查。

(二)征占用草原,應當按照征占用有關規定補償。同時,應當在草原征占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補償費、牧民安置補助費。徵用人工草地、圍欄草場,應當補償建設人工草地、圍欄草場的全部投資。

(三)對被征占用草原上與群眾生活、生產有關的水源、渠道、道路、橋梁和草原建設設施,征占用草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保護,不得毀壞。如有毀壞或者阻斷,應當限期修復、新建相應的設施或者賠償損失。

(四)征占用草原,應當在批准的範圍內進行,臨時占用草原的,作業完畢後,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做好表層土壤回填,恢復植被。

第十五條 巴音布魯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域草場實行禁牧。

小尤魯都斯草原每年草場利用期限定為6月1日至8月31日。

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按時進場、轉場,鼓勵採用牲畜機械化轉場。

第十六條 自治州、和靜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的草原和生態脆弱區草原劃定為禁牧、休牧、輪牧區,確定禁牧、休牧期限,並予以公告。已造成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七條 自治州、和靜縣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建設新良種高產牧草基地,實行人工牧草產業化,積極推行舍飼圈養、圍欄封育、牧民定居,減輕草場壓力,逐步實現草畜的動態平衡,並按國家規定對禁牧和退牧還草的單位或者個人予以支持和補助。

自治州、和靜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草地資源及生態監測體系,適時掌控草原植被生長、利用、退化等情況,為制定合理利用和草原生態保護措施提供科學依據。

第十八條 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不得超過核定載畜量。草原載畜量由自治州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每三年核定一次。

第十九條 自治州、和靜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牧道建設和邊境草場基礎設施建設,積極引導、鼓勵、支持牧民充分利用高山邊遠草場。

第二十條 自治州、和靜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水土流失和蟲鼠害嚴重的草原納入國土治理建設規劃;鞏固現有人工草地面積,鼓勵承包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採取清除毒害草、治蟲滅鼠、圍欄封育、引水灌溉等草原改良綜合措施培育草原。

第二十一條 加大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與水源有關的植被保護力度。

在草原上從事采土、採砂、採石等作業活動,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徵得草原使用者同意,在規定的時間、區域內,按照准許的採挖量和採挖方式作業,並限期恢復草原植被。

採礦、勘探或者修路、鋪設管線等工程建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確需徵收、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依法按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的規定,辦理審核手續。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和靜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蟲、鼠、毒害草等生物災害的預測預報及防治工作,研究和推廣生物防治技術,嚴禁使用國家禁止的化學農藥。

禁止獵取草原上捕食鼠、蟲的隼、鷹、雕、椋鳥、狐狸等益鳥益獸。

禁止捕撈高山魚等水生野生魚類資源,禁止投放外來水生物種,保護和增殖水生野生動物資源。

第二十三條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應當符合有關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並事先徵得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鼓勵、支持農牧民以入股等方式參與經營。

第二十四條 採集、收購、出售草原野生植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按規定進行。

採集草原野生植物應當徵得草原使用者同意,並按照採集證規定的時間、地點、種類、數量、採集工具和方式進行。採集紫草、貝母、黨參等野生植物應當回填土壤,以利植被恢復。

第二十五條 在草原上實行垃圾固定堆放和回填埋制度。開展旅遊活動、舉辦那達慕大會、物資交流會及固定或者流動的商業活動等,應當保護草原植被,集中收集處理廢棄物,不得污染草原環境。

從事牲畜屠宰、畜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對牲畜糞便、廢水和其他廢物進行處理。對因病死亡和染疫畜禽及其產品由動物防疫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避免造成對生態環境的污染。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草原上實施下列行為:

(一)開墾草原;

(二)破壞草場界標、圍欄、棚圈、飲水點、藥浴池、配種站、試驗基地、飼草料基地、放牧點、牧道等畜牧業生產生活設施以及生物災害防治工程設施;

(三)亂建墳墓;

(四)非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或者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未按照確認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草原上行駛;

(五)向草原排放污水,或者傾倒生活垃圾、廢料、殘土、廢渣等固體廢物;

(六)破壞草原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和靜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防火工作嚴格執行國務院《草原防火條例》,堅持「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建立健全草原防火責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約,嚴防火災發生。

每年2月至4月、8月至11月為防火期,9月至10月為火險管制期。

第二十八條 運輸牲畜經過草原,應當按指定路線行進。中途需停留放牧的,應當徵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並按規定向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繳納草原補償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禁牧區、休牧區放牧和不按季節性轉場方案放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標準畜每隻(頭)處五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超載放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對超載的牲畜按標準畜每隻(頭)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規定在草原上采土、採砂、採石等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破壞草原植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破壞草場界標、圍欄、棚圈、飲水點、藥浴池、配種站、試驗基地、飼草料基地、放牧點、牧道等畜牧業生產生活設施以及生物災害防治工程設施的,責令限期修復,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草原上亂建墳墓的,責令限期遷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機動車離開固定路線行駛,碾壓草原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向草原傾倒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清理,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向草原排放污水或者傾倒廢料、殘土、廢渣等固體廢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阻撓、妨礙草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草原監督管理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查處、不制止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轄區內其他草原生態保護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3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巴音布魯克草原生態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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