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制定機關: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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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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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2012年2月17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審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改善自治州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擴大城鄉就業,充分發揮中小企業在自治州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符合國家及自治區有關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各種所有制和各種形式的企業。

第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積極扶持、加強引導、完善服務、依法規範、保障權益的方針,將促進中小企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規劃,制定相應政策措施,為促進中小企業的創立和發展營造有利環境。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中小企業創業扶持力度,制定和完善鼓勵創業的政策措施,改善創業環境,鼓勵自主創業,引導創辦科技創新型、資源綜合利用型、環保節能型、農產品加工型等中小企業,重點扶持產品有市場、成長性較好的中小企業。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中小企業積極引進管理及技術人才,並根據實際需要,選派懂經濟、會管理的幹部到中小企業掛(任)職,為企業服務。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設立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並將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重點用於支持中小企業結構調整、資源綜合利用、品牌建設、專業化發展、與大企業協作配套、兩化融合體系、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培訓和信息諮詢等。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金融管理部門應當規範民間融資市場,鼓勵企業資本、民間資本多元投資建立小額貸款、信用擔保公司,改善中小企業融資環境。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中小企業工作部門),應當結合州、縣(市)中小企業發展狀況,確定扶持重點行業和領域,制定扶持措施,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並做好綜合協調和指導服務。

中小企業工作部門應當積極申報和爭取符合國家及自治區產業政策的項目,支持中小企業獲得更多政策資金扶持,促進中小企業加快發展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大對中小企業的指導和服務,促進中小企業加快發展。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重點加強中小企業教育培訓體系建設,為中小企業提供政策法規、經營管理、安全生產、質量管理、職業技能等方面的培訓及指導服務。

公安、教育等部門應當在人才引進落戶、子女教育等方面給予支持。

工商、民委、質量技術監督、專利等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申請註冊商標、標識、標準或者國內外專利提供諮詢輔導和支持。

第十條 獲得國家馳名或者自治區著名商標的,由企業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獎勵,獲國家馳名商標的獎勵50萬元,獲自治區著名商標的獎勵5萬元。

第十一條 中小企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不得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中小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合法經營、照章納稅、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不得侵害企業職工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集體利益。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改變企業的產權關係,不得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企業財產。中小企業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拒絕,並可以向中小企業工作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自治州中小企業工作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在收到投訴或者舉報後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中小企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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