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序的規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序的規定
制定機關: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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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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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制定自治條例和

單行條例程序的規定

(2009年1月19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9年6月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規範自治州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工作,提高立法質量,推進依法治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在不違背法律、法規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並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頒布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必須遵守和執行。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保證自治州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五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法制委員會審議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回答詢問。

第六條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發給代表。

第八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九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及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是否將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提交大會表決由主席團決定。

第十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一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改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部分修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日前將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五條 凡是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向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

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主任會議決定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交回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或者原提案機關繼續研究修改,或者建議原提案機關撤回提案作其他處理。

第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對重要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工作機構將意見整理後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十七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終止審議。

第十八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審議,決定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法制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十九條 報經批准的自治州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發布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公告文本為標準文本。

公布自治州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律同時使用蒙、漢、維三種文字。

自治州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後,及時在本州報紙上刊登。

第二十條 已公布施行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由原提案單位提出修改、廢止案,或者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向主任會議提出建議,由主任會議提出修改、廢止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修改、廢止案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決定修改、廢止,並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生效。

第二十一條 已公布實施的自治州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後出現的新情況需明確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由自治州人大常委會解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分別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釋,並報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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