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胡楊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胡楊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胡楊國家級
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2007年2月10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7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9年1月11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胡楊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巴音布魯克草原生態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9年5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塔里木胡楊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自然生態環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實現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保護區位於自治州尉犁縣、輪台縣行政區域內。保護區內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為國家所有。
第三條 在保護區內建設、管理和從事與保護區有關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管理工作的領導,將保護區發展規劃納入自治州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塔里木河流域綜合治理規劃相協調。保護區要堅持保護為主、科學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防止自然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遭受破壞。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管理工作,具體管理工作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
第六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保護區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編制保護區總體規劃、建設發展規劃以及各項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開展保護區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四)依法管理保護區內自然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拯救、繁殖珍稀、瀕危生物物種,建立自然資源檔案;
(五)依法辦理進入保護區手續,負責對進入保護區人員的管理;
(六)建立科普示範基地,組織開展教育、科學研究、生態環境監測等活動;
(七)依法查處破壞保護區自然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的違法行為;
(八)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自治州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按照規劃,在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設立標牌,予以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或毀壞。
第八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所需經費應當納入自治州財政預算。
第九條 保護區實行以下保護措施:
(一)未經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核心區及緩衝區;
(二)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在保護區建立機構、修築設施、占用林地的,必須徵得保護區管理機構同意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重大建設項目應在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同時,編制保護區主要保護對象生態影響評價報告,並制訂恢復補救方案和經濟補償措施;
(四)禁止向保護區內及對保護區有影響的外圍違法排放廢水、傾倒廢棄物,禁止將任何外來有害物種引入到保護區。
第十條 自治州環保、國土資源、畜牧、水利等有關部門及保護區所在地的縣、鄉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保護區的有關工作。
第十一條 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保護區各項管理制度,不得損害和破壞保護區自然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
第十二條 保護區內開展旅遊及其他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保護區的管理活動,並依法繳納有關費用。
第十三條 保護區內實施林木撫育、補植苗木、植被恢復等非盈利性管護措施,可以優先安排生態用水。
第十四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需要,可以在保護區設置公安派出機構或者配備公安特派員,依法查處破壞保護區資源的各類案件,維護保護區內的治安秩序。
第十五條 對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保護區管理機構以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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