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旅遊資源管理條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旅遊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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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4年4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旅遊資源管理條例

(2003年12月29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3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促進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旅遊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區域內開發旅遊資源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三條 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嚴格保護、合理開發、規範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旅遊資源開發應當保持、體現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注重自然景觀和民俗文化相協調,堅持精品發展戰略。

第五條 鼓勵境內外投資者投資開發自治州的旅遊資源,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投資者享受國家、自治區、自治州有關旅遊業的優惠政策。

第六條 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應當納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七條 自治州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全州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工作實行統籌協調和監督管理,負責編制自治州旅遊開發總體規劃,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自治州旅遊開發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景區規劃和旅遊基礎設施規劃,報自治州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年度安排一定比例的旅遊項目建設資金,加大對重點旅遊基礎設施建設的投資力度。

第九條 加強對旅遊區的環境保護工作。旅遊區內的開發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規定,符合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定的要求。

第十條 旅遊資源開發項目,應當事先制定資源保護方案和措施。在旅遊區內應當明確劃分遊覽區和生活區。依法處理廢水、廢氣、廢渣和其他廢棄物。

第十一條 禁止在旅遊區內建設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項目。旅遊區內有礙景觀和破壞環境的居民住房及其他建築等,應當逐步拆遷或者改造。

第十二條 在規劃開發或者已開發利用的旅遊區內,應當保護區域內的生態植被、野生動物、文物古蹟和水資源等。保持旅遊區內的地形地貌景觀,禁止在旅遊區內進行開墾荒地、開山採石、挖沙取土、填蓋水面、砍伐樹木等可能改變旅遊區地形地貌景觀的活動。

第十三條 旅遊區的開發建設和旅遊活動的規模,不得超過旅遊區的環境容量,其布局、規模、造型等,應當與周圍自然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提出意見和建議,對破壞旅遊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旅遊資源破壞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提交環保、國土資源、林業、畜牧、文物保護、建設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造成旅遊資源破壞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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