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涼市地方立法條例
平涼市地方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平涼市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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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涼市地方立法條例
(2016年11月9日平涼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
第一節 立法權限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三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節 法規解釋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地方政府規章
第四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地方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不同上位法相牴觸,不重複上位法的規定,堅持問題導向,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可操作性和可執行性,力求管用有效。
第四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條例。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除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規、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規章外,其他機關、團體和社會組織不得制定發布帶有立法性質的文件。
第六條 立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
第一節 立法權限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國家、省尚未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需要根據本市實際,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八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的事項;
(三)本市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可以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送交代表。
第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九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專家學者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送交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有關人員列席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法規草案審議意見;分組會議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有關專門性問題以及法規案主要問題等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提出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再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調整的內容較為單一或者作部分修改,並且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會議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就法規案的有關問題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書面徵詢、實地考察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向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人大常委會以及相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法規草案修改稿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二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經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六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節 法規解釋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規定的。
法規的解釋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以及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並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制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第四十四條 根據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後一年擬定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擬定下一年度立法計劃建議草案。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對起草過程中部門之間爭議較大的重要法規草案,應當請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評估,聽取各方面意見,協調決定。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時,應當提供第三方評估報告。
法規案起草人不能按時完成起草任務確需調整的,應當書面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說明原因。
第四十六條 提出法規案時,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四十七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提交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準備和報送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四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連同公告,應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平涼人大網站、平涼門戶網站以及《平涼日報》上刊載。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實施準備工作的,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於三個月。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的類別名稱可以稱條例、規定、辦法、規則等。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規實施兩年後,主要負責執行的部門應當將法規實施情況書面報告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國家和省立法情況、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可以安排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開展地方性法規的清理工作。
第五十四條 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依照本章規定的立法程序進行。
第三章 地方政府規章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政府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後需要繼續實施規章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未申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該規章規定的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時,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依據,因行政管理需要,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
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許可。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市人民政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中涉及地方性法規的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四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適用。
第六十條 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公布後十五日內,將公布的公告、法規文本和有關備案資料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將公布的公告、規章文本和有關資料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一)超越權限的;
(二)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規定的;
(三)違背法定程序的;
(四)市人民政府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第六十四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聯合召開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審查、研究意見,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內容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按照審查意見、研究意見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相關規定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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