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涼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規定

平涼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平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平涼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規定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平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平涼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4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平涼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規定

(2018年8月29日平涼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減少環境污染,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煙花爆竹燃放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煙花爆竹燃放應當堅持移風易俗、安全環保、文明節儉的原則。

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應當堅持教育引導、以禁為主、嚴格管控、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加強組織協調、督促貫徹實施。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負責對舉辦的焰火晚會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以及限制燃放區域以外煙花爆竹燃放的管理。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限制燃放區域以內的其他煙花爆竹燃放的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市場監督管理等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並在重大節點期間加大宣傳力度。

民政部門負責婚喪嫁娶等事宜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引導。

教育部門負責學校師生安全文明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負責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負責本單位煙花爆竹燃放活動的管理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組織責任區範圍內居民、村民以及單位和服務企業,制定安全文明燃放煙花爆竹公約並組織實施。

提供婚慶、殯儀等服務的經營者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服務對象或者業主告知煙花爆竹燃放規定,及時勸阻或者制止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嚴格控制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重大節慶活動確需舉辦的,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審查許可,並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場所)和時間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辦公區;

(三)幼兒園、學校、科研院所、博物館、圖書館、體育館(場)以及其他文體娛樂場所;

(四)金融機構、醫療機構、敬老院、福利院、公園、商場、廣場、集貿市場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

(五)汽車站、火車站、公交車站、碼頭、飛機場、停車場、公路收費站、立交橋、地下通道、過街天橋等區域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六)加(配)油(氣)站等生產、銷售、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和輸油(氣)管線安全保護區內;

(七)廣播電視、通訊線路和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八)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草原、林地等重點防火區;

(九)軍事設施保護區、企業生產經營場所、物資儲存倉庫、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及周邊;

(十)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期間;

(十一)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

(十二)法律、法規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禁止區域(場所)和時間。

第十條 縣(市、區)公安機關應當在禁止燃放區域(場所)設置明顯的禁止燃放警示標誌,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限制燃放煙花爆竹。

中心城市:東至興盛路,西至聚仙橋,北至北山根,南至青蘭高速G22線為限制燃放區域。

涇川縣、靈台縣、崇信縣、莊浪縣、靜寧縣和華亭市的限制燃放區域,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限制燃放區域應當隨着城市的發展依法及時調整並公布。

第十二條 在限制燃放區域內,除本規定第九條禁止事項外,以下情形和時段可以燃放煙花爆竹:

(一)農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十五、二十三的當日七時至二十二時;其中除夕可延長至正月初一凌晨一時;

婚喪嫁娶當日的六時至十三時;

依法取得燃放許可的重大節慶活動期間。

實施前款第二項燃放活動時,應當向城市管理執法部門申請登記,說明燃放事由、時間、地點、方式及燃放種類、數量等情況。

居民小區、賓館、飯店應當劃定燃放區域並提供安全燃放設施。

燃放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清理燃放殘留物。

第十三條 禁止以下列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一)在建築物、構築物內,屋頂、陽台向外投射、拋擲、懸掛燃放;

(二)向人群、車輛、航空器、建築物、公共綠地、樹木、地下管網、窨井投射、拋擲;

(三)燃放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煙花爆竹;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的燃放方式。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有違反本規定情形的,有權實施勸阻或者向相關管理部門舉報。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對查證屬實的重大違法事項,給予舉報人適當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限制燃放區域以外,違反第九條規定,在禁止區域(場所)或者時間燃放煙花爆竹的;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以不安全文明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限制燃放區域以內,違反第九條規定,在禁止區域(場所)或者時間燃放煙花爆竹的;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時段燃放煙花爆竹的。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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