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頂山市城市綠化條例

平頂山市城市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平頂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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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平頂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平頂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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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頂山市城市綠化條例

(2018年8月30日平頂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第

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建設綠色宜居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

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城市規劃區和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所在地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工作的領導,將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城市綠化發展目標及年度計劃,保障城市綠化所需用地和資金以

及城市綠化養護管理經費。

第四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

市綠化工作,並對全市城市綠化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各縣(市)、石龍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本轄區內的綠化工作。

新華區、衛東區、湛河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委會、高新區管委會依據授權或者委託負責本轄區內的城

市綠化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本轄區內的綠

化工作。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綠化相關工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

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全民參與、共建共享的原則,發揮城市綠地的生態保護、園林景觀、休閒遊

憩、文化傳承、科普教育、防災避險等功能。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使用綠化建設和養護先進技術,建設海綿型、節約型、園林藝術

型城市綠地。

第六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綠化法律、法規、綠化科學知識和建設生態宜居城市的宣傳,鼓勵、支持、引

導社會組織和城市居民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城市綠化及設施的義務,對破

壞城市綠化及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

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石龍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共同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同級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需改

變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審批和備案。

第八條 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根據本地特點,科學確定城市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各類綠地的保護原則,按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城市綠化規劃指標確定綠化用地指標,並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

文條件,合理配置各類城市綠地。

第九條 市、縣(市)、石龍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綠化的現狀,確定各類綠地界線坐標,劃定城市綠線。對已劃定的城市綠線,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因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變更或者調整城市綠線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城市綠化行政

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法定程序審批。

因調整城市綠線減少綠化規劃用地的,應當在控制性詳細規

劃內就近落實補足相同等級、面積的綠化規劃用地。

第十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按照規定預留綠化用地。

新建區的綠地面積應當占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改建舊城區的綠地面積應當占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新建區每十平方公里應當規劃預留至少一處占地面積十萬平方米以上的綜合性公園綠地用地,每一平方公里應當規劃預留至

少一處占地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用地。

城市國有土地上的道路防護綠地和居住區以外的公園綠地所需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採取劃撥方式供應。對符合條件的不動產登記申請,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

向申請人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十一條 新建建設工程項目應當規劃配套附屬綠化用地,

其綠地率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居住區(含居住小區、居住組團)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其中集中綠地面積應當不低於建設工程項目用地總面

積的百分之十;

(二)工業企業、交通樞紐、倉儲等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賓館、飯店、大中型商業設施、體育館和市政公用設施的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其他單位附屬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五;

(三)園林景觀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紅線寬度大於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在四十米至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小於四十米的

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建設項目的綠地率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屬於舊城區改造的,其綠地

率可以降低五個百分點。

建設工程項目兼具商住等多種功能的,以其建築面積占總建

築面積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質確定綠地率標準。

第十二條 舊城區改造建設工程項目因客觀條件限制未能達到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標準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城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依法審核。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前,應當按照所缺的綠地面積易地綠化建設;不能易地綠化建設的,按照所缺的綠地面積繳納綠地補償金。綠地補償金應當上繳同級財政,用於易地綠

化建設。

第十三條 綠地建設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居住區以外的公園綠地、廣場綠地、道路綠地,

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防護綠地、生產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或者有關單位負責;

(三)附屬綠地(道路綠地除外)、居住區內的綠地,由

開發建設管理單位負責;

(四)鐵路、公路、河渠、湖泊管理範圍內的綠地,由

有關主管部門(單位)負責;

(五)架空電力線路走廊用地範圍內的綠地,由建設用

地使用權人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建設責任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有利於建設、方便養護管理的原則

確定。

第十四條 城市綠化建設應當選用適應本地自然條件的植物種類,注重市樹、市花及優質鄉土樹木的種植,科學合理配置喬

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護城市植物的多樣性。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將附屬綠化工程費用納入投資預算。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附屬綠化工程完成的時間不得遲於建設工程項目主體工程竣工後六個

月。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同時報送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和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原許可機關批准,並不得減少綠化

指標。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

建設程序審批時,應當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第十八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附屬綠化工程

建設情況的監督檢查,並給予技術指導。

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後三十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附屬綠

化工程的竣工資料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新建居住區內綠地的面積和位置應當在房屋買賣

合同中予以明示。

居住區建設單位應當在已建成的居住區內設置綠地平面圖公示牌,標明居住區綠地率、綠地面積、建設單位以及監督電話等,

並在居住區的顯著位置進行公示。

第二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凡應當綠化而沒有綠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明確責任,限期綠化。

第二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勞務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害產權人利益或者改變綠地使用性質和規

劃。

第二十二條 鼓勵適宜實施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的居民住宅

樓頂進行立體綠化。

機關、事業單位和文化、教育、體育等公共建築,符合建築

規範適宜屋頂綠化的,應當實施屋頂綠化。

城市道路護欄、臨街圍欄、橋梁涵洞、建築牆體等市政公用

設施適宜垂直綠化的,應當實施垂直綠化。

室外停車場具備條件的,應當配植庇蔭喬木,鋪設植草地坪,

建設綠蔭停車場。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沿線單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應當實

施開放式綠化。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技術規範種植行道樹,同一道路行道樹應當有統一的景觀風格。行道樹種植,應當符合行車視線、行車淨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等要求。

城市綠化建設應當與地上地下各種管線等市政公用設施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管線建設與綠化建設發生衝突時,新建管線和新種樹木應當服從規劃,按照後建讓先種、後種讓先建的原則解決。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建設工程項目用地位置和界線

時,應當兼顧管線安全和樹木生長需要。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化的保護和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政府投資或者政府投資占主導地位的城市綠地,由城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

(二)鐵路、公路、河渠、湖泊用地範圍內的綠地,由有關

主管部門(單位)負責;

(三)單位附屬綠地,由本單位負責;

(四)居住區內綠地,已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其所在地街道辦

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協調確定;

(五)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樹木,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

負責;

(六)古樹名木以及古樹後續資源,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

門按照實際情況分株制定復壯管護方案,落實管護責任人。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以及管護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人。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綠地養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責任劃分和管理標準完善管理制度,對城市綠地進行養護管理,保持樹木生長

旺盛、花草整齊繁茂、綠化設施完好。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並給予技術指導。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確需改變規

劃的,應當先修改規劃,並按原規劃審批程序報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綠地範圍內擅自增設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確需增設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有關設計規

范要求,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

因國家重點建設項目或者城市基礎設施等公共利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縣(市)、石龍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臨時占用時間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占用期限屆滿前恢復綠地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其所占用綠地明顯位置設置公示牌,標明占用單位、占用面積、占用期限、批准單位及監督電話等信

息。

第二十八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申請,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准予占用的,申請人應當

簽訂綠地恢復承諾書。

因搶險救災和處理突發事件確需臨時占用綠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搶險救災和處理突發事件後占用人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園綠地內嚴格控制商業、服務攤點。設置商業、服務攤點時應當在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城市公園綠地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

在城市公園綠地內舉辦的各類活動,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不得損壞公園景觀和園林設施。活動結束後,活動主辦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貌,並承擔由此

產生的費用。

經依法批准設置的戶外廣告不得影響綠化植物正常生長,不

得遮擋城市綠化景觀。

第三十條 管護責任人應當按照樹木正常生長的規律,定期、

對養護管理的樹木組織修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護責任人應當及時組織修剪樹木、消除影響;管護責任人未及時修剪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

督促其修剪:

(一)因樹木生長影響管線、交通安全;

(二)因樹木生長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剪樹木;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

予以賠償。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樹木。

確需移植或者砍伐樹木的,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

出書面申請並經審批。

移植、砍伐城市樹木,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公示牌,

公示行政審批內容,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十二條 經批准砍伐城市樹木的,申請人應當按照伐一補三的原則補植同種類的樹木,補植的樹木胸徑不得小於十厘米。因條件限制無法補植或者補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由城市綠化行

政主管部門組織補植或者委託補植,相關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經批准移植城市樹木的,移植者應當保證其成活,移植後一年內未成活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補植。

因交通、生產等事故損壞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的,應當恢復

原狀或者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 電力、通訊、照明、有線電視、交通等單位因架設線路或者線路安全需要修剪樹木的,應當經樹木管護責任人同意,並在城市綠化專業單位指導下修剪,或者支付費用,由城市綠化專業單位修剪。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修剪城市樹木的,應當經樹木管護責任人同意後,由城市綠化專業單位修剪,修剪的

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扶正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先行處理,但應當在事後三個工作日內向城市綠化行

政主管部門報告;砍伐樹木的,按照規定補辦相關手續: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樹木傾斜危及管線、交通設施、建築

物、構築物安全;

(二)因搶險救災、突發事件處置等緊急情況;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在公園綠地內採摘植物花果枝葉、剝損樹皮、折採種

條等損害綠化的;

(二)利用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在樹木上懸掛廣告牌、釘釘、結繩晾曬、架設電線、包裹樹木等損害城市樹木的;

(三)在樹旁和綠地內傾倒垃圾、污水,堆放雜物,種植其他作物或者取土的;

(四)在公園綠地內擅自駛入或者停放非作業機動車輛的;

(五)污染、損壞建築小品及遊藝、休息、澆灌、照明等設

施的;

(六)損毀綠籬、花壇、草坪的;

(七)在綠地內擅自設置戶外廣告、搭建構築物的;

(八)在公園綠地(居住區內的公園綠地除外)內擅自設置

經營性設施和項目的;

(九)其他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對城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市、縣(市)、石龍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檔案,設置標牌,制定復壯保護措施,

劃定保護範圍,加強管護和社會宣傳。

在單位管界內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管護,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

技術指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行為:

(一)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

(二)損壞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支撐、圍欄、避雷針、

標牌或者排水溝等相關保護設施;

(三)在距樹幹三米範圍內硬化地面;

(四)在樹冠外五米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

物,建設道路,鋪設管線,挖坑、取土、傾倒污水污物;

(五)其他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正常生長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有害植物疫情預警預報防控體系,定期向社會發布植物疫情監測預報,制定

綠化防災應急預案。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進行綠化時不得採用帶有檢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危險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對綠化植物進行有害生物防治,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禁止使用明令禁止的農藥,推廣

無公害防治措施,防止環境污染,保障生態安全。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樹木發生病蟲害時,應當及時督促、組織城市綠地管護責任人除治;在園林綠化、樹木種植、養護、病蟲害防治等方面,向社會或者管護責任人提供技術支持

和諮詢服務。

第三十八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建立城市綠化管理信息系統和信用管理工作機制,依法向社會公布城市綠化規劃、建設、養護、管理以及城鄉規劃、水利等有關部門提供的城市綠化工作相關信息;並將城市綠地建設工程的建設、施工等單位和城市綠地管護責任人以及其他相關單位、個人,在

城市綠化活動中的信用狀況納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

管部門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

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按照批准的綠地率建設附屬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所缺綠地面積,處以

每平方米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按時完成綠化任務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按照未完成的綠地面積,處以每日每平

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及時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公示的,責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綠地養護管理單位因未履行養護責任或者養護不當造成綠地嚴重損害的,責令限

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

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破壞城市綠化規劃用地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處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每平方米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期滿後未按照規定期限恢復綠地原狀,從逾期之日起,處以每日每平

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不服從公園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一的,責令限

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樹木的,

處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侵害,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

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

的,處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處以每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責令限期遷出或者拆除;逾期不

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的,處以每株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後續資

源的,處以每株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損壞古樹名木標牌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損壞古樹名木保護設施的,處以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

拆除;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

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按面積處以罰款的,不足一平

方米的按照一平方米計算。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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