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保稅區管理條例

廣東省保稅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東省保稅區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2年9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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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保稅區管理條例

(2002年7月2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2年9月2日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擴大國際貿易,規範和促進保稅區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借鑑國際自由貿易區通行規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保稅區是經國務院批准,由海關監管的綜合性對外開放的特定經濟區域。

  第三條 保稅區主要發展進出口貿易、轉口貿易、加工貿易、倉儲物流、高科技和技術先進工業,相應發展貨物運輸、商品展示和銷售以及金融等業務。

  第四條 投資者在保稅區內的資產、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保護。

  保稅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全省保稅區綜合協調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負責。保稅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調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保稅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保稅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代表市人民政府對保稅區的行政、經濟事務實行統一管理。管委會實行主任負責制。

  第七條 保稅區管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保稅區行政管理規定;

  (二)編制保稅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經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按照規定權限審批投資者在保稅區的投資項目;

  (四)保稅區土地的開發和建設,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發證等具體業務和管理工作;保稅區基建工程的報建審核、發證、招標投標監督、工程質量監督及房地產登記、發證、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項;

  (五)統一管理保稅區內供水、供電、供氣等公共事業;

  (六)按照有關規定決定保稅區內行政、事業單位的幹部、職工的調配和任免;按照有關權限審核保稅區中方人員的因公出國、出境。邀請國外、境外人員到保稅區從事活動;

  (七)保稅區財政、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質量技術監督、統計、環境保護、治安、消防和安全生產等管理工作;

  (八)協調海關、稅務、檢驗檢疫、外匯等管理部門在保稅區內開展有關業務;

  (九)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在保稅區設立企業或者機構,應當向管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到設於保稅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

  企業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按照規定辦理海關、檢驗檢疫、稅務、外匯管理等註冊登記手續。

  第九條 原材料來自境外、製成品銷往境外的加工項目,在保稅區內不受限制,但國家產業政策禁止的除外。

  第十條 經批准,保稅區企業可以開展租賃等服務貿易業務。

  第十一條 機動車出入保稅區,憑管委會簽發的通行證件在指定的閘口出入,並接受海關檢查。

  第十二條 出入保稅區人員,憑管委會准予使用的有效證件,在指定的閘口進出。

  第十三條 除安全保衛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保稅區內居住。

  第十四條 保稅區企業、機構、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海關或者保稅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五條 保稅區管理機構和其他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保稅區企業、機構、個人對保稅區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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