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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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選舉實施細則
(1992年7月18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19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06年7月2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三章 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
第四章 選區劃分和選民登記
第五章 代表候選人提名和確定
第六章 選民投票選舉
第七章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選舉
第八章 代表資格審查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1]]》(以下簡稱選舉法)和《[[2]]》(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三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四條 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五條 駐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內的上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參加所在地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駐在市轄區內的縣、自治縣的機關、人民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參加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參加所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指導本行政區域內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省、設區的市設立選舉工作委員會或者選舉工作辦公室,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負責辦理有關選舉事宜。
第八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時,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正在籌備設立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籌備組的領導下成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選舉委員會設辦公室,辦理選舉工作的具體事宜。
第九條 選舉委員會由轄區內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負責人和其他有關方面的人員組成。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員十至十五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五至九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正在籌備設立的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選舉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選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居住在本自治區域內的其他民族應當有適當名額。
第十條 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被提名為代表候選人的,本人應當向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接受辭職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訂選舉工作方案,培訓選舉工作人員,開展選舉的宣傳工作,確定選舉日期;
(二)劃分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的代表名額;
(三)制定選區的選舉辦法;
(四)印製選民登記表、提名代表候選人登記表、選票和其他表格、證件、名冊,製作流動票箱;
(五)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六)了解核實並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七)主持投票選舉;
(八)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核發當選代表通知書;
(九)受理對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協調有關部門處理破壞選舉的行為;
(十)負責選舉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審定選舉工作情況報告表,向上一級報告選舉工作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選舉信息。
第十二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同時換屆選舉時,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選舉委員會可以委託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辦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也可以於選舉期間在街道辦事處設立選舉工作辦公室作為派出機構,承辦選舉委員會交辦的有關選舉事宜;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不換屆選舉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選舉委員會可以於選舉期間在本行政區域內各鄉、民族鄉、鎮或者街道辦事處設立選舉工作辦公室作為派出機構,承辦選舉委員會交辦的有關選舉事宜。
第十三條 選區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選舉工作領導小組成員由選區各有關方面協商推選,並報各該級選舉委員會批准。
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劃分選民小組,組織本選民小組的選民推選組長、副組長;
(二)組織選民學習選舉法、本實施細則和有關選舉的文件,做好選舉各階段的宣傳發動工作;
(三)辦理選民登記;
(四)組織選民提名、協商代表候選人;
(五)設置投票站,監製票箱,培訓監票人、計票人和流動票箱工作人員,布置選舉場地;
(六)組織選民投票選舉;
(七)向選舉委員會匯報選舉工作情況和選舉結果。
第十四條 選舉工作結束後,選舉委員會和選舉工作領導小組自行解散。
有關選舉的文件、表冊、選票和印章,應當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保管;或者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指定的專人保管。
第三章 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依照選舉法有關規定確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二)設區的市和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計算代表名額的人口數,以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戶籍人口數為準。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的下一級各行政區域或者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在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第十七條 駐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內的上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參加所在地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時,或者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參加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時,其代表名額由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依法進行分配。
第十八條 人民解放軍選舉出席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駐有人民解放軍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分配給駐軍的代表名額可為一至三名。
人民解放軍出席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按照《[[3]]》的有關規定選舉產生。
第四章 選區劃分和選民登記
第十九條 選區劃分應當方便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了解代表候選人,方便代表聯繫選民和選民對代表的監督。
第二十條 選區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人口數不足選出一名代表的,可以按行業、系統劃分,或者按相鄰單位聯合劃分。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應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超過三名的,選舉無效。
本行政區域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二十一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辦理選民登記。
計算公民年滿十八周歲的截止時間,以當地的選舉日為準。
第二十二條 選民在戶籍所在地辦理登記。
實際上已經遷居本地但是戶籍沒有轉入的,在取得戶籍所在地選民資格的證明後,可以在現居住地辦理選民登記。
第二十三條 公民在選舉期間出國探親、學習、講學、訪問、考察、援外等的,由其近親屬或者所在工作單位代為辦理選民登記。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在原戶籍所在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或者現工作所在地辦理選民登記。
下落不明的公民暫不予登記。在選舉日前返回的,予以補辦登記。
第二十四條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對是否患病有爭議的,以縣以上醫院出具的證明為準。
第二十五條 下列人員的選民登記按照國家法律有關規定執行: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二十六條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未列入選民名單又不申請列入的,視為放棄選舉權。
第五章 代表候選人提名和確定
第二十七條 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
選民十人以上聯名,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當如實向選舉委員會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填寫選舉委員會印製的提名代表候選人登記表,並在選舉日的十七日以前提交選舉委員會。
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通報。
禁止以賄賂、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要求選民聯名推薦代表候選人。
第二十八條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該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政黨、人民團體向選舉委員會提名推薦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合計不得超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總數的百分之十五。所提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可以推薦到本行政區域內的選區參加選舉。
第二十九條 選民、各政黨、各人民團體依法提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選舉委員會應當將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不得調換或者增減。選舉委員會應當將匯總後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基本情況按選區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並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正式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當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選舉委員會不得事先限定以最低差額比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的人數。
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前款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的,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需要進行預選的,預選辦法由選區選舉工作領導小組提出,並組織各選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共同討論同意,報選舉委員會批准後,於預選的三日以前在選區進行公告。預選投票結束後,應當公開計票並公告各代表候選人的得票情況。
第三十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其基本情況,同時公布投票選舉的具體時間和地點。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按姓名筆劃順序排列。經過預選的,按得票多少的順序排列。
第三十一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之後,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選民可以在選舉日的三日以前提出與代表候選人見面的要求。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選民的要求,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
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以及代表候選人作自我介紹,應當實事求是,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第三十二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名代表候選人登記表後,應當了解核實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或者交由選舉工作辦公室了解核實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公民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或者以賄賂、暴力、威脅、欺騙等非法手段要求選民聯名推薦其本人為代表候選人的,選舉委員會不得將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選舉委員會應當將其從名單中除名。
第六章 選民投票選舉
第三十三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換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應當規定統一的選舉日。選民投票選舉應當在選舉日進行。因特殊情況當日不能完成投票選舉的選區,經選舉委員會批准,投票選舉的時間可以順延三日。
第三十四條 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
第三十五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選民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並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
每個投票站、流動票箱的工作人員不得少於三人。投票地點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流動票箱應當符合安全保密、方便使用的要求。他人不得圍觀選民填寫選票,工作人員不得誘導選民填寫選票。
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
第三十六條 投票選舉在選舉委員會的指導下,由選區選舉工作領導小組組織。
監票人、計票人由選區選舉工作領導小組組織召開選民小組長會議協商推選,報選舉委員會決定。其他選舉工作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和流動票箱工作人員。
投票截止後,不得再組織和接受缺席的選民投票,並應當集中票箱,公開計票。計票完畢,經監票人、計票人和選舉委員會核實無誤,作出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字後將選票封存,待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後始得銷毀。
當選代表名單由選舉委員會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條 代表候選人在一個選區未獲當選的,在本次選舉中,不得再推薦到另一個選區參加選舉。
第七章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選舉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進行選舉時,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沒有出席選舉大會的代表不得委託投票。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進行選舉時,應當制定選舉辦法。選舉辦法應當在主席團向大會提名推薦候選人之前提交大會通過。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的選舉辦法草案在提交大會審議前,應當報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選舉辦法不得與選舉法、地方組織法和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相牴觸。
第四十條 選舉地方各級國家機關領導成員時,各項職務候選人的提名和確定,按照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代表聯合提名職務候選人應當填寫提名候選人登記表。一人同時被提名為多項職務候選人的,應當列入候選人名單,分別進行選舉。
第四十一條 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數,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數,均不得超過大會選舉辦法規定的應選名額。代表候選人數符合選舉法有關規定差額比例的,直接進行投票選舉。候選人數超過選舉法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大會選舉辦法依法確定的具體差額比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代表聯合提名代表候選人應當填寫提名候選人登記表。
當選代表名單由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本級國家機關領導成員或者換屆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主席團將候選人名單提交代表醞釀至提名候選人截止的時間,不得少於四十八小時;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本級國家機關領導成員時,主席團將候選人名單提交代表醞釀至提名候選人截止的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四小時。
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不願意接受提名的,應當書面向主席團提出,主席團應當向其成員和提名的代表說明。如果提名者同意撤回提名,所提的候選人可以不列入候選人名單;如果提名者不同意撤回提名,應當將所提候選人列入候選人名單,並說明候選人不願意接受提名的理由,供代表在醞釀、討論正式候選人和投票選舉時參考。
第四十四條 各項職務的正式候選人名單按姓名筆劃順序排列。經過預選的,按得票多少的順序排列。
第四十五條 各項職務的正式候選人名單確定後,主席團應當向代表介紹正式候選人的情況,可以組織候選人與代表見面,也可以由候選人作簡要的自我介紹。
第四十六條 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或者不是正式候選人的人員當選,與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當選同樣有效。
第四十七條 地方國家機關領導成員出缺進行補選時,候選人的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另行選舉不足額的地方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應當依照地方組織法和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實行差額選舉。
第八章 代表資格審查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結束後,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代表資格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正在籌備設立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結束後,由正在籌備設立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進行代表資格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籌備組報告。正在籌備設立的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應當同時將審查結果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九條 代表資格審查的主要內容:
(一)選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額比例;
(三)選民或者代表聯名推薦以及政黨、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是否都列入了代表候選人名單;
(四)參加投票的人數是否符合法定人數;
(五)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基本條件
(六)當選代表是否獲得法定票數;
(七)當選代表有否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八)有否存在賄賂、暴力、威脅、欺騙、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
(九)是否符合有關法律的其他規定。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前款規定的內容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證,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頒發。當選通知書應當送代表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
第五十一條 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討論罷免的會議上申辯,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第五十三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書面罷免的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的對象和理由。對新當選的代表,原選區選民自代表當選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以其執行代表職務不稱職為由提出罷免要求。
第五十四條 受理機關收到罷免要求後,應當在二十日內進行調查核實。提出罷免要求的選民符合法定人數的,受理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啟動罷免程序,並將罷免要求和理由、調查材料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全體選民。
選區表決罷免要求,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
罷免要求未獲通過的,原選區選民在一年之內不得以同樣或者類似的理由再次提出罷免要求。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對象和理由。
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依法聯名提出的罷免案所列事實清楚的,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分別提交本次大會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所列事實不清楚的,本次會議可以暫不進行審議,會後應當對涉及該罷免案的問題進行調查核實,並根據調查結果提交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五十六條 罷免由選民直接選出的代表,必須經原選區現有選民的過半數通過。現有選民名單應當重新核實。
罷免由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必須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必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的表決方式。
罷免的決議必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
第五十七條 代表職務被罷免後,其所擔任的按照法律規定必須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選舉或者任命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接受辭職的決議,須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須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
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後,其所擔任的按照法律規定必須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選舉或者任命的職務自行終止,由常務委員會或者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條 補選和另行選舉由選民直接選出的代表,由各該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主持。
補選和另行選舉時,應當重新核實選區現有選民名單。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選民人數和代表候選人名單及其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三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其基本情況。
省、設區的市未選足的代表名額,必須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依法選舉。
補選或者另行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對補選或者另行選舉產生的代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四十六條和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補選或者另行選舉產生的代表的任期到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六十條 主持選舉的機構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第六十一條 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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