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國防教育條例
廣東省國防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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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防教育機構與職責
第三章 國防教育內容與形式
第四章 國防教育保障
第五章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弘揚愛國主義精神,增強全民國防觀念,促進國防建設和軍民融合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
第三條 國防教育應當面向全民、長期堅持、講求實效,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接受國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
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
省軍區、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等駐地軍事機關依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協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
第二章 國防教育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負責國防教育工作的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實行軍地合署辦公,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防教育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並實施國防教育規劃;
(三)組織開展國防教育理論研究,加強國防教育師資隊伍建設;
(四)總結推廣國防教育經驗,宣傳國防教育先進典型;
(五)檢查指導國防教育工作;
(六)負責國防教育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負責文化宣傳、廣播電視、網絡傳媒等工作的主管部門應當把國防教育列入社會宣傳的重要內容,指導、督促新聞媒體加強國防教育主題宣傳,組織做好國防和軍事題材的文學、藝術、影視、動漫作品的創作、演出、刊播、展覽、展示和出版發行。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教育工作計劃,負責組織、指導、監督、檢查和考核學校國防教育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退役軍人事務、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國防教育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專人負責國防教育工作,組織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內容,結合徵兵工作、擁軍優屬、軍民共建以及重大節日、紀念日等活動,對居民、村民進行國防教育。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每年至少開展一次國防教育活動,其負責人應當承擔國防教育的組織領導責任,帶頭參加國防教育活動。
第三章 國防教育內容與形式
第十二條 國防教育的內容應當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突出愛國主義,體現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保障國家發展利益的需要,依據國防和軍隊現代化建設的理論和原則確定。
國防教育的基本內容包括國防理論、國防知識、國防歷史、國防法律法規、國防形勢與任務、國防技能、人民防空基本知識和技能等。
負有國防教育職責的部門應當結合國際國內重大歷史事件以及本省重大革命歷史事跡、英雄人物典型,有針對性地設置體現當地歷史、人文、地域特點,緊貼本地實際情況,突顯嶺南特色、海洋特色的國防教育內容。
第十三條 國防教育應當向全社會普及,重點對領導幹部、青少年學生和民兵、預備役人員開展國防教育。
第十四條 國防教育應當因地制宜,創新方法,可以採用下列形式:
(一)出版報刊、書籍、電子讀物;
(二)創作電影、電視、戲曲、動漫作品;
(三)製作視頻錄像、音像製品、遊戲軟件;
(四)刊播國防教育公益廣告;
(五)舉辦理論研討會、專題講座、報告會、知識競賽;
(六)開展業務培訓、軍事訓練、軍事體驗、文體活動;
(七)參觀國防教育基地等場所;
(八)利用傳統媒體和現代媒體開展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領導幹部的國防教育應當列入年度學習計劃,結合在職理論學習和業務培訓,採取形勢報告會、理論授課和組織過軍事日、參與軍事演練等形式進行。
負責培訓國家工作人員的教育機構,應當將領導幹部的國防教育納入培訓計劃,設置國防教育課程。
第十六條 高等學校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教學計劃,根據需要配備專職國防教育教員,通過開設軍事理論教學課程、開展軍事技能訓練等方式,對學生進行全面系統的國防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國防知識與技能。
第十七條 高級中學和中等職業學校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教學計劃,明確兼職國防教育教員,開設國防教育教學課,開展學生軍事訓練,使其掌握必要的國防知識與技能。
第十八條 小學和初級中學應當採取課堂教學與課外活動相結合、思想品德教育與養成教育相結合等方式開展國防教育。
有條件的學校可以通過組織軍事夏令營或者冬令營等形式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第十九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國防教育應當結合政治教育、組織整頓、軍事訓練、執行勤務、徵兵宣傳教育以及重大節日、紀念日活動等形式進行。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職工教育計劃,結合企業管理、企業文化建設等形式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鼓勵有條件的企業落實專人負責國防教育工作。企業職工參加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按照正常出勤對待。
第二十一條 每年九月的第三個星期六為全民國防教育日。
在全民國防教育日活動期間,縣級以上負責國防教育工作的機構應當採取報告會、知識競賽、文藝演出、國防教育論壇、參觀國防教育基地等形式,集中開展國防教育活動,增強教育實效。
國防教育保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教育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預算經費內列支。
企業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學校開展國防教育活動和組織學生軍事訓練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得額外增加學生負擔。
第二十四條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捐物,支持國防教育事業。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的財物,由依法成立的國防教育基金組織或者其他公益性社會組織依法管理。
鼓勵、支持志願者開展國防教育宣傳活動。
單位和個人開展國防教育活動、創建公益性國防教育組織等,符合財政支持或者稅收優惠條件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條 烈士陵園、革命遺址和其他具有國防教育功能的軍史館、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青少年宮、國防教育主題公園以及軍事訓練、人民防空等場所,符合法定條件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
國防教育基地應當對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免費開放,在全民國防教育日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防教育基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並提供必要的物資、經費等保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利用現有資源,建設國防教育場所。
國防教育場所應當為單位和個人接受國防教育提供便利,對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實行優惠或者免費,在全民國防教育日向社會免費開放。
鼓勵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紀念館、美術館、文化館(站)、工人文化宮、青少年活動中心、婦女兒童活動中心等場所根據自身特點和社會需求,通過舉辦講座、展覽、展示、播放視聽資料等方式,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鼓勵在公共綠地、城市廣場、城市綠道等公共場所,結合整體布局和要求,融入國防教育元素,靈活設置國防教育內容。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建設國防教育場所,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第二十八條 省負責國防教育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針對不同教育對象,組織編制或者開發相應的國防教育教材、國防知識讀本、國防教育音像製品和網絡教育資源。
地級以上市、縣(市、區)負責國防教育工作的機構根據需要,可以組織編寫輔助性、補充性國防知識讀本,並報省負責國防教育工作的機構審查。
高等學校組織編寫的國防教育教材,應當報省負責國防教育工作的機構審查同意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負責國防教育工作的機構應當建立國防教育師資庫,根據需要組建國防教育講師團,加強國防教育師資隊伍建設,對國防教育教員定期進行培訓。
第三十條 國防教育教員應當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質、熱愛國防教育事業,具備系統的國防知識、必要的軍事技能、較強的宣傳組織能力。國防教育教員應當從下列人員中選拔:
(一)現役軍人、專職人民武裝幹部、轉業退伍軍人或者民兵、預備役骨幹;
(二)國防科技人員;
(三)具有國防知識或者技能的英雄模範人物、在職或者離休退休幹部;
(四)學校教師和研究人員;
(五)其他適合擔任國防教育教員的人員。
縣級以上負責國防教育工作的機構應當協助學校及其他單位和組織解決開展國防教育的師資配備,將選拔本級國防教育教員情況及國防教育教員名單報上一級負責國防教育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網站等具有社會動員功能的媒體,應當通過開設國防教育節目或者欄目,刊播國防教育公益廣告,普及國防知識。
第三十二條 承擔國防教育軍事訓練的單位,應當根據參訓人員的生理、心理特點,合理安排軍事訓練的時間、科目和強度,制定安全預案,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保障參訓人員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負責國防教育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對國防教育工作的監督檢查,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國防教育的檢查考評工作。
以國防教育名義開展活動的,應當接受當地負責國防教育工作的機構及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國防教育的工作績效納入評選文明城市、文明單位、文明村鎮等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創建雙擁模範單位的考核內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開展國防教育活動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惡劣影響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防教育的重點對象拒不接受國防教育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收費或者超標準收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三十七條 負責國防教育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防教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 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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