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

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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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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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

(2012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2年11月29日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審批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四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五節 村莊建設規劃管理

第四章 歷史文化和自然風貌保護

第一節 歷史文化保護區和歷史建築

第二節 自然風貌區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在規劃區內的建設,以及對歷史文化和自然風貌的保護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是指對一定時期內城鄉土地利用和空間布局以及各項建設的綜合部署。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和特定地區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分為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鎮群協調發展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特定地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特定地區,是指經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置的開發區、產業園區以及其他成片開發地區。

第三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並體現主體功能區規劃的要求。

各類專項規劃,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間布局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第四條 鼓勵開展城市設計工作。城市設計應當注重歷史文化和自然風貌的保護,體現嶺南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轄區、特定地區設立的城鄉規劃管理機構,應當服從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鎮人民政府辦事機構承擔村鎮規劃建設管理職責。

第六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鎮、特定地區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

省城鄉規劃委員會的產生、任期、議事規則等有關事項由省人民政府規定。城市、縣城鄉規劃委員會的產生、任期、議事規則等有關事項由本級人民政府規定,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村莊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預算中安排。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制定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技術規範,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製定適用於本行政區域的實施性技術規定,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第九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公正原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城鄉規劃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十條 省、城市和有條件的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管理信息系統,推進城鄉規劃管理信息共享。

城市、縣和有條件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規劃建設檔案館的建設和管理,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城鄉規劃建設檔案提供便利。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組織編制城鎮群協調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鎮群協調發展規劃用於指導劃定區域內城市、鎮的開發邊界和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並確定由省實施規劃監控的區域。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並依照法定程序報送審批。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含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

大、中城市可以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對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以及公共設施、城市基礎設施的配置作出進一步安排,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提出指導性要求,其規劃期限應當與總體規劃相一致。

分區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同時對縣域城鎮、村莊的發展布局、資源保護和利用,重大設施布局等作出統籌安排。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其總體規劃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審批。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十五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鎮總體規劃中確定編制村莊規劃的區域。不在確定區域內的村莊,納入城市或者鎮的規劃管理區域。

第十六條 村莊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農村實際情況,滿足村民生產生活需求,通俗易懂,明確村莊建設範圍、住宅建設布局、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配置、歷史文化和自然風貌保護等內容。

第十七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依法報請批准和備案。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或者城鎮群協調發展規劃確定的由省實施規劃監控的區域,其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的編制,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規劃批准後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備案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綜合考慮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和能源、減少廢棄物和有害物排放、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公共安全、防災減災等要求。

第十八條 特定地區總體規劃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或者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上報。

特定地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審批,參照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也可以根據規劃管理的需要要求建設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規劃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組織開展城市設計,應當對一定地域範圍內的空間形態、交通系統及建築物的造型、高度、色彩等內容提出規劃管理要求,並納入相應城鄉規劃。

城市設計的技術規範,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單獨編制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燃氣、通信、給排水、環境衛生、綠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醫療、教育、文化、體育等各類專項規劃,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間布局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共同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各類專項規劃的內容應當相互銜接、符合總體規劃,並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鎮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包括:

(一)地下空間綜合開發利用的目標、功能分區、開發規模、布局和實施時序;

(二)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地下空間的範圍;

(三)各類交通設施、人防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以及給排水、電力、通訊等市政設施的布局安排;

(四)環境保護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的有關內容。

第二十三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總體規劃編制近期建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同步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同意後,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依據近期建設規劃組織編制年度實施計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同意後實施。

編制近期建設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應當依據總體規劃的要求,提出規劃年限內的建設用地安排,確定近期和年度的重點建設項目,明確其空間分布和建設時序。年度實施計劃應當與土地供應年度計劃相銜接。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城鄉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可以委託承擔規劃編制任務以外的具有城鄉規劃編制資質的機構,對規劃草案進行技術審查。

經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在政府網站、新聞媒體或者專門場所公告,並在政府網站長期公布。村莊規劃的主要內容應當由村民委員會保存並在村莊公共場所公布,以供村民查閱諮詢。

未經公布的城鄉規劃,不作為規劃管理和城鄉建設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的城鄉規劃不得隨意修改。依法需要修改城鄉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獲得批准後,依照規劃編制和審批的程序執行。

僅涉及單條支路走向、寬度或者單個地塊建築高度、建築密度等內容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由組織編制機關提出調整方案,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公布實施。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作出城鄉建設和發展的綜合部署,將其納入城鄉規劃統籌實施。

實施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鎮群協調發展規劃,相關人民政府應當就區域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共建共享、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相鄰地區重點項目銜接等問題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項目主管部門組織協調。

有關部門編制區域性交通、生態環境保護、能源、通信、防災減災等專項規劃,應當落實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要求,並與城鎮群協調發展規劃相銜接,相關建設項目的規劃選址應當符合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鎮群協調發展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規劃許可。在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村莊規劃區範圍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按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規劃選址審批的建設工程,還應當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八條 開發利用城市、鎮地下空間,應當考慮人民防空的需要,依法辦理規劃許可。

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許可;獨立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單獨辦理規劃許可。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開挖建築底層地面,不得擅自改變經許可確定的地下空間的使用功能、高度、層數和面積。

第二十九條 規劃許可或者審批機關作出許可或者審批決定前,應當將許可或者審批內容、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享有的權利等事項在政府網站、建設項目現場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對許可或者審批事項提出異議的,許可或者審批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回復處理結果。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會或者論證會等方式聽取各方意見。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審批或者規劃許可機關對重大項目作出審批或者許可決定前,可以以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技術審查。

第三十一條 規劃許可或者審批事項批准後十五日內,許可或者審批機關應當在政府網站進行公告,可供查詢。

第二節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審批

第三十二條 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屬於國家和省批准、核准項目投資的,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屬於城市和縣批准、核准項目投資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跨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應當提交選址申請書、標明擬選址位置的地形圖和建設項目選址評估報告等材料。

建設項目選址評估報告應當對建設項目選址方案的科學性、合法性、與城鄉規劃的協調性作出分析論證結論。

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先將上述材料提交建設項目選址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初步審查。

第三十四條 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二年內尚未獲得建設項目批准或者核准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未辦理延期手續或者延長期逾期仍未獲得建設項目批准、核准,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銷、撤回、吊銷,或者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相應的項目選址意見書失效。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十五條 城市、縣土地儲備年度計劃和土地供應年度計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

第三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擬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使用性質、允許建設的範圍、容積率、綠地率、建築高度、建築密度、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等內容。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規劃條件及附圖應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不得改變規劃條件。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劃撥用地的,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使用集體土地的,還應當提交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書面意見。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在一年內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需要延期的,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一年內未申請用地的或者經申請未獲得用地的或者申請延期未批准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應當嚴格執行規劃條件,不得改變用地性質,不得提高容積率,不得降低綠地率,不得減少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配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整規劃條件:

(一)因城鄉規劃修改導致地塊開發條件變化的;

(二)因國家和省重大項目建設需要的;

(三)因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建設需要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調整出讓用地的規劃條件,應當先行按照規劃編制和審批的程序修改其依據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三十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分割轉讓的,原規劃條件或者經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確定的道路、廣場、公共綠地、市政公用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建設項目,應當在分割轉讓合同中明確各受讓方的實施責任。

國有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後,各受讓方應當持分割轉讓合同等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橋梁和管線等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前款規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向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持使用土地的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規劃條件要求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同時提交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屬於原有建築物改建、擴建的,應當同時提供房屋產權證明。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依據經批准的城鄉規劃、規劃條件、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建設規模和使用功能等內容,附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項目施工現場或者其他顯著地點設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載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主要內容和圖件。公告內容應當真實、有效,不得隱瞞、虛構。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一年後尚未開工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辦理延期手續或者辦理延期手續逾期仍未開工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規劃條件、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文字標明的技術經濟指標應當與圖紙所示相一致。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分類載明建築用途,明確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積。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原許可機關批准。

涉及需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應當先申請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因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四條 分期建設的建設工程,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審查分期建設的內容、範圍,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分期建設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同一建設期的建設內容應當包括相應的配套設施和綠地。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放線,並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驗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驗線。

未經驗線,建設工程不得開工。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驗線證明文件以及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出具的測繪報告等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規劃條件核實。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核實手續;不予辦理核實手續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建設工程未辦理規劃條件核實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竣工驗收資料交由城鄉規劃建設檔案館歸檔。

第四十七條 房屋使用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房地產權證書載明的用途使用房屋。確需變更房屋用途的,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二年。使用期限屆滿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續期限不超過一年。

臨時建設必須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變用途或者轉讓。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屆滿前自行拆除,恢復土地原狀。

第五節 村莊建設規劃管理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莊規劃建設的指導,村莊建設應當遵循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鼓勵適度集中建設村民住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免費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點和鄉村特色的住宅設計圖件。

第五十條 在村莊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鄉鎮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鎮人民政府提交如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由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書面意見;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占用農用地的,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供農用地轉用證明。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其他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鎮人民政府的審查意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建設範圍、建設規模和主要功能等內容。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在一年內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和施工許可手續。

第五十一條 在村莊規劃確定的宅基地範圍內建設農村村民住宅的,應當持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同意意見、土地使用證明、住宅設計圖件等材料,向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報送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並告知鎮人民政府。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核發本條規定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原許可機關批准。

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驗線。未經驗線,建設工程不得開工。

鄉村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就建設工程是否符合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內容,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實。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對農村村民自建住宅進行規劃驗線和核實。

第五十三條 在村莊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使用國有土地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在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利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按照本章第四節建設工程規劃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歷史文化和自然風貌保護

第一節 歷史文化保護區和歷史建築

第五十四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保護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後公布。經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保存比較完整、內涵較為豐富、特色明顯的傳統鎮街、村落和場所,以及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的歷史建築應當納入保護名錄。

保護名錄應當明確各類保護對象的主體和保護範圍界線,並附有明確的地理坐標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

保護名錄報送核定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徵求有關部門、公眾、建築物所有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進行專家論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提出建議。對符合本條例規定而沒有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將其納入保護名錄。

第五十五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鎮群協調發展規劃應當明確區域歷史風貌保護的主要原則、策略和要求;城市、鎮總體規劃應當確定城市或者鎮歷史風貌的總體格局,劃定歷史文化保護區的範圍,制定規劃管制措施;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明確歷史文化保護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的具體要求,並落實到規劃控制指標。

村莊規劃應當對保存具有風貌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保護具有鄉土特色的傳統格局,以及與鄉村風俗、節慶、紀念等活動密切關聯的特定建築和場所等作出規定。

第五十六條 對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文化保護區,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專項保護規劃,並參照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的有關規定報送審批。專項保護規劃經批准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歷史文化保護區的專項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風貌保護的原則和總體要求;

(二)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三)土地使用的規劃控制和調整,建築空間環境和景觀的保護要求;

(四)與歷史風貌保護要求不協調建築的整改要求;

(五)規劃管理的其它要求和措施。

第五十七條 對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築,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劃定核心保護範圍,制定保護措施,明確使用功能,並可根據保護需要劃定建設控制地帶或者編制保護規劃,經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五十八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的核心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傳統鎮街、村落和場所的核心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

城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文化保護予以必要的資金支持。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配合政府對保護對象做好保護工作。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以捐贈等形式資助歷史文化保護。

第六十條 對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在其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保護無關的建設活動。但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在保護對象建設控制地帶進行新建、擴建、改建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或者保護措施的要求,不得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在保護對象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活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時,應當同時提交歷史文化保護的具體方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徵求文物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必要時應組織專家論證和徵求公眾意見。

第六十一條 在保護對象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和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五)對保護對象可能造成破壞性影響的其他活動。

第六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名錄將保護對象資料納入規劃管理信息系統。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房屋權屬檔案庫中對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築予以標明。

歷史建築原有測繪資料不全或者缺失的,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測繪單位對歷史建築進行測繪,測繪資料納入檔案庫統一管理。

第六十三條 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築,由所有權人負責維護、修繕。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管理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所有權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維護、修繕。

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管理人不具備維護、修繕能力的,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助。

第六十四條 不得擅自拆除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築。因嚴重損壞難以修復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拆除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制定補救措施後,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十五條 對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築,經有相應資質的鑑定單位鑑定為危房確需翻建的,應當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觀的要求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由所有權人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徵求同級文物、房產管理部門意見後,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對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築進行修繕裝飾、添加設施的,所有權人應當將方案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房產管理部門審批後,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節 自然風貌區

第六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城鄉規劃,應當確定自然風貌區,實施控制和保護。

自然風貌區應當包括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生態公益林、森林公園、基本農田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地貌風景區和重要江河湖泊、水庫、海岸、濕地以及大型城市綠地等。

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林業、農業、海洋漁業、交通運輸、水利、旅遊、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自然風貌區的保護工作。

第六十七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鎮群協調發展規劃應當根據自然風貌資源的分布,確定區域自然風貌保護的總體格局和管制原則、要求;城市、鎮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區域自然風貌保護的總體格局,明確各類自然風貌區的分布、範圍和管制措施;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將自然風貌的保護要求落實到規劃控制指標,並提出保護和恢復自然風貌的措施;村莊規劃應當注重與山水田園、植被等自然景觀的協調與融合。

第六十八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劃定各類自然風貌區的邊界控制線並制定保護措施,經徵詢有關部門和公眾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公布自然風貌區邊界控制線,應當附有明確的地理坐標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建設綠道網,綠道規劃建設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制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年度實施計劃的落實情況,以及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和修改情況。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告城鄉規劃行政許可和變更情況。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鎮人民代表大會監督。

第七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對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和修改情況進行督察。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利用城鄉規劃管理信息系統,對全省城鄉規劃的實施進行動態監督。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辦事窗口、政府網站公布辦理規劃許可和審批的條件、程序以及期限等有關內容,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便利,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十四條 依法應當準予行政許可或者批准,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行政許可或者批准的,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批准決定,也可以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批准決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審批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或者批准決定。因撤銷行政許可或者批准決定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批准決定的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七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並答覆已知舉報人;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告知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城市、鎮或者特定地區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和布局進行開發區、產業園區以及其他成片開發地區建設的;

(二)未按照規定編制和實施近期建設規劃、年度實施計劃的;

(三)未建立歷史文化保護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名錄以及未組織編制歷史文化保護區和歷史建築專項保護規劃的;

(四)未按照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年度實施計劃落實情況以及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和修改情況的。

第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批准、改變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許可內容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驗線和規劃條件核實的;

(三)未在歷史文化保護區核心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或者未將保護名錄中保護對象資料納入規劃管理信息系統的;

(四)未劃定自然風貌區的邊界控制線並制定保護措施的。

第七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作出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作出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的;

(二)對未辦理規劃條件核實的建設工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或者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房屋產權登記的;

(三)未在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或者未在房屋權屬檔案庫中對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築予以標明的。

第七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依法辦理規劃許可審批手續建設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的,或者擅自改變經許可審批確定的地下空間的使用功能、高度、層數和面積的,由當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當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一)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面積(計算容積率部分)或者建築高度且超出合理誤差範圍的;

(二)違反建築間距、建築退讓道路紅線、建築退讓用地邊界等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的;

(三)侵占現狀及規劃確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軌道交通設施、通訊設施或者壓占城市管線、永久性測量標誌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四)占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保護範圍用地進行建設的;

(五)擅自在建築物樓頂、退層平台、住宅底層院內以及配建的停車場地進行建設的;

(六)在已完成規劃條件核實的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擅自新建、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七)其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合理誤差範圍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收入,按照該建設工程的銷售平均單價或者市場評估單價與違法建設面積的乘積確定;建設工程造價按照有違法建設情形的單項工程造價確定,其中房屋建築工程按照單體建築物工程造價確定。

第八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的,由當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八十二條 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違反規劃許可內容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

(二)違反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文字標明的技術經濟指標與圖紙所示不相一致的。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和第五十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驗線,或者驗線不合格擅自開工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對建設單位處一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罰款。

第八十四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在規劃條件核實過程中,發現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建設的,依照本條例第八十條的規定處理後可以依法組織竣工驗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擅自拆除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築,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取得有關規劃許可證的在建或者建成項目,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報紙等公共媒體和違法建設項目現場予以公告,告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少於三十日。

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建設項目不及時拆除可能影響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後予以強制拆除。

第八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的決定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停止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等措施。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決定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逾期不拆除且未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強制拆除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同時廢止。

本省行政區域內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工作,參照本條例關於鎮規劃的規定執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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