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城鎮華僑房屋租賃規定
廣東省城鎮華僑房屋租賃規定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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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城鎮華僑房屋租賃規定
(1994年11月17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華僑房屋的租賃管理,維護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華僑房屋包括:
(一)華僑、歸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的私有房屋;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用僑匯購建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繼承華僑、歸僑的私有房屋。
第三條 華僑房屋的所有權和繼承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業主對其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犯。
第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城鎮華僑房屋租賃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稅務、國土、僑務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按各自的職能配合房地產管理部門做好華僑房屋的租賃管理工作。
第五條 租賃華僑房屋依照《廣東省城鎮房屋租賃條例》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條 出租人有依法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租賃期滿收回自用或再出租的權利,依法納稅及履行租賃合同約定的義務。
承租人有依照租賃合同使用華僑房屋的權利,履行按時交租、愛護房屋及設施和租賃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七條 華僑房屋的租金,由租賃雙方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議定。
第八條 租賃期限由雙方商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合同終止。
第九條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應依照租賃合同將房屋交還出租人。承租人確無居處可搬遷的,可以延長為期不超過一年的租賃期限,延長期間的租金可比原租金增加至百分之一百。延長期限屆滿,出租人可以請求房地產管理部門向承租人發出限期遷出通知書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 租賃期限未滿,承租人需退租房屋的,應提前3個月書面通知出租人,在遷出之日清繳租金,清交房屋、設施,雙方當事人應向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租賃合同手續,出租人發現出租的房屋或設施被承租人損壞的,承租人應負責修復或賠償。承租人擅自遷出的,出租人可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償租金。
第十一條 本規定施行前租賃雙方已向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租賃手續的,其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十二條 香港、澳門和台灣同胞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的房屋租賃,適用本規定。
本省鄉村的華僑房屋租賃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沒有規定的,按《廣東省城鎮房屋租賃條例》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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