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學校安全條例

廣東省學校安全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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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4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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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學校安全條例

(2020年4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0年4月29日公布 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校園安全管理

第三章 校園周邊安全管理

第四章 校外實習安全管理

第五章 安全教育與培訓

第六章 教育懲戒與違法處理

第七章 突發事件與人身傷害事故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學校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安全防範能力,預防和處理學校安全事故,保障學生、教職工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維護學校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學校安全的管理、保障、教育、培訓、應急處置和事故處理等工作。

第三條 學校安全工作應當遵循教育規律,以人為本、預防為主,堅持政府負責、屬地管理、家校共建、社會協同、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安全工作,完善學校安全工作機制,建設學校安全防控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學校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學校落實安全制度情況進行指導、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維護校園周邊的治安和交通秩序,指導學校做好校園安全保衛工作,及時依法處置學校突發事件和違法犯罪案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學校安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職責做好本轄區學校安全工作。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學校安全工作。

第六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採取措施保障學生在學校期間以及參加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的安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保障公辦學校安全工作所需經費。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足額保障學校日常安全工作所需經費和提供其他必要條件。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學校加強安全人員配備,開展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條 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學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接受學校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從事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活動。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責任,配合學校做好學生的安全教育。

第九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團體應當協助做好學校安全工作。

鼓勵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開展學校安全教育和管理研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學校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下開展學校安全培訓、宣傳和評價等工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危害師生身心健康、生命安全行為的,應當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等有權處理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十一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形式多樣的學校安全知識宣傳,發布有關學校安全的公益廣告,客觀、公正地報道學校安全事件和安全事故信息,營造良好的學校安全輿論環境。

發生學校安全事故,出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秩序的虛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學校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二章 校園安全管理

第十二條 學校履行下列安全管理和教育職責:

(一)建立學校安全管理工作責任制;

(二)明確負責安全管理工作的機構和人員,確定崗位安全管理責任;

(三)開展學校安全宣傳、教育和培訓;

(四)進行學校日常安全管理,開展校園安全隱患排查、整改工作;

(五)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依法處置學校突發安全事件;

(六)建立學校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機制,落實責任追究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中小學校和幼兒園應當建立教職工崗位安全職責和考核制度。

公辦學校的主要負責人和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校長是學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十三條 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在學校安全工作中應當履行以下責任:

(一)向學校提供有效的聯繫方式;

(二)書面告知學校學生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異常情況;

(三)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和校外安全管理;

(四)教育學生改正不良行為;

(五)其他需要在學校安全工作中履行的責任。

成年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近親屬應當將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情況書面告知學校。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建立家校聯繫制度,及時向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介紹學校安全制度和告知學生遵守學校安全制度的情況。中小學和幼兒園應當定期聽取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學校安全工作的意見建議。

中小學校和幼兒園應當將上學、放學、放假、校外活動時間和地點提前告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臨時變更的,應當及時告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鼓勵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家長委員會參與學校安全工作,配合學校建立安全志願者隊伍,協助維護校園秩序。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督促本行政區域的學校運用信息化技術,完善校園安全管理平台信息化建設。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配備保安員。學校保安員上崗執勤時應當佩戴標識,並按照規定配備防衛器械。

第十七條 進入校園的人員應當遵守學校安全保衛管理規定,配合學校安全保衛人員驗證身份和所攜帶的物品。不遵守規定的,學校安全保衛人員有權要求其離開校園。有危害校園安全行為的,學校安全保衛人員應當及時制止;涉嫌違法犯罪的,學校安全保衛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中小學校和幼兒園實行出入校園登記制度,未經學校允許,校外人員不得進入校園。

學校安全保衛人員發現進入校園的人員攜帶非教學用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動物時,應當制止;難以制止的,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情形,學校安全保衛人員報告公安機關後,在公安機關人員到達現場前,可以依法採取措施並保護現場。

第十八條 校園門前地面應當施劃、設置禁止停放車輛、擺攤設點的標線、標誌和道路交通信號,設置減速和防衝撞設施。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提示標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根據實際,協助學校對校園道路進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限定最高時速,設置規範的校園道路交通信號和施劃停泊車位。

中小學校和幼兒園應當加強對校園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未經學校允許,機動車輛不得進入校園;未實施人車分流的,除因教學管理的特殊需要外,不得允許機動車輛進入校園。

允許進入校園的車輛,應當遵守校內安全規則。發生校園交通事故,學校應當及時向學校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 在學生集會、集中上下課等人員擁擠時段,中小學校應當合理安排學生疏散時間和樓道上下順序,同時安排專人巡查,防止發生擁擠踩踏事故。

第二十條 幼兒園和小學一、二年級應當建立學生接送交接制度。監護人或者監護人委託的人不能按時接送學生的,學校可以按照規定提供照管服務,不得將學生、幼兒交給其監護人或者監護人委託的人以外的人員。

學生監護人或者監護人委託的人在中小學校、幼兒園放學前將學生、幼兒帶離學校的,監護人應當告知學校並徵得學校同意。

第二十一條 任課教師在教學活動開始前和教學活動進行過程中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體育、實驗以及各種實踐課程上課前應當檢查場地、器材、用具、材料的安全性並做好記錄,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用;

(二)對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疾病等原因不適宜參加特定教育教學活動的學生以及生理期的女學生給予必要照顧;

(三)發現學生有身體或者心理異常情況的,及時採取有效救護措施並告知其監護人或者其他近親屬。

小學學生上課期間,在沒有其他教師接替的情況下,任課教師不得離開教室。

第二十二條 在非教育教學時間,中小學校應當採用視頻監控或者安排專人巡查,對校園實行安全管理。

中小學校學生在非教育教學時間段進入學校或者滯留學校自主活動的,應當遵守學校管理規定,服從安全保衛人員或者宿舍管理人員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幼兒園組織幼兒一日生活,保教人員應當在現場照管幼兒。幼兒在園就寢,保教人員應當值守照管,不得從事與照管幼兒就寢無關的事務,不得擅離值守。

第二十四條 中小學校和幼兒園組織開展大型體育活動以及其他大型學生活動,必須經過校外主要街道或者交通要道的,活動前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共同研究並落實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保障通行安全。

學校組織大型校際活動,應當事先與公安機關等部門協商並落實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中小學校校外實踐活動、技工院校校外實踐活動等管理辦法。

學校組織學生校外集體活動的,應當制定安全方案、應急預案。

中小學校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活動。

校外集體活動需要租用車輛接送學生的,應當租用有相應客運資質的運輸企業客運車輛,並與運輸企業簽訂運輸合同,明確安全責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治校園欺凌工作協調機制。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園欺凌防治工作早期預警、事中處理和事後干預機制,開展校園巡查,發現校園欺凌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開展調查處理,必要時向學校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中小學校應當建立校園欺凌綜合治理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中小學生欺凌綜合治理的規定開展相關工作。

第二十七條 中小學校發現未成年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告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涉及隱私的,應當依法保密:

(一)學生擅自離開學校且無法通過聯繫得知其下落的;

(二)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猥褻的;

(三)遭受社會人員欺凌或者其他暴力傷害的;

(四)其他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形。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未成年學生脫離監護,單獨居住生活或者失蹤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專兼職心理健康輔導人員,對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

未成年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權了解學校開展的心理危機評估干預等活動情況。

第二十九條 學校發現學生有明顯自殺、自殘或者傷害他人傾向,以及有言語、情緒或者行為明顯異常容易發生安全事故的,應當採取看護、陪護等必要措施,並及時告知學生監護人或者其他近親屬。

學校要求到校處理的,學生監護人或者其他近親屬應當及時到達學校。四十八小時內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校的,學校可以通知監護人或者其他近親屬住所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共同督促學生的監護人或者其他近親屬到校履行監護職責。

疑似精神障礙的學生有自殺、自殘、傷害他人行為,或者有自殺、自殘、傷害他人安全危險的,其監護人或者其他近親屬和學校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診斷。

第三十條 教職工患有精神疾病、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學生身心健康的疾病的,學校應當安排其離崗治療。

患精神疾病教職工治癒後,學校應當根據二級甲等以上具備心理或者精神科執業資質的醫院開具的醫療診斷證明文書安排其工作。

第三十一條 學校應當對校園網絡採取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阻止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等有害信息進入校園網絡。

第三十二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人負責學生宿舍管理,落實值班、巡查責任,並根據男生、女生的不同特點加強對宿舍的安全管理。

校園內有教職工宿舍的,學校應當制定教職工宿舍安全管理制度。在教職工宿舍居住的人員應當遵守學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公共衛生的規定,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完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機制,加強傳染病預防控制管理工作。

學校應當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安排專門人員負責學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中小學校、幼兒園組織學生、幼兒群體服藥,應當遵守學生、幼兒健康服務管理規定,不得擅自組織學生、幼兒群體服藥。

第三十四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落實消防安全主體責任,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和管理人,落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條 學校的場地、建築物、設施、設備等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安全標準以及用途要求,並進行定期檢查、維護。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實驗室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員,落實實驗儀器設備的日常安全管理措施,規範實驗操作流程,加強對危險物品採購、運輸、儲存、使用和處置等環節的監管。

第三十六條 新建學校應當避開可能發生地質災害、自然災害、環境污染等災害的區域,並與鐵路、高架路、高速路、高壓線、變電站、垃圾處理場所以及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工廠、倉庫等場所和設施保持規定的距離。

學校位於可能發生洪災、山體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災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隱患區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防範措施或者組織學校遷移。

學校建築物抗震設防標準應當不低於重點設防類的抗震設防標準。

第三章 校園周邊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學校主管部門將校園周邊一定區域劃定為校園周邊安全區域,納入治安視頻監控範圍。劃定校園周邊安全區域時,應當聽取學校的意見。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校園周邊日常巡邏防控制度,加強對校園門口和校園周邊安全區域的治安巡邏;對校園周邊區域治安情況複雜的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在上學、放學時段校園門口五十米內安排警力重點守護。

第三十八條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校園周邊道路安全採取防控措施:

(一)公安機關應當在中小學校集中上學、放學時段維持學校門口的交通秩序;有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教育、交通運輸等部門設置臨時接送學生車輛的停車點;確有必要的,在學校門口路段集中上學、放學時段可以採取機動車臨時管制措施;

(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在學校門前通道以及兩側五十米範圍內擺攤設點以及一百米範圍內堆放雜物、停放車輛、違章搭建、占道經營等違法行為;

(三)燃氣、電力、通信、供水、排水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學校周邊道路地下管網井蓋進行巡查和維護,相關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四)經批准在學校周邊安全區域內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七日前通報學校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五)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協助做好學校門口上學、放學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組織校園周邊安全區域內的單位以及群眾自治組織成立治安交通聯防組織,配合公安機關和學校維護校園周邊安全區域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治安交通聯防組織發現校園以及周邊安全區域有以下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師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措施予以制止,同時報告公安機關並通知學校:

(一)衝擊、破壞校園的;

(二)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以及其他危險物品的;

(三)引誘、教唆、欺騙學生吸毒,向學生販賣毒品的;

(四)社會人員或者學生欺凌、打架鬥毆的;

(五)非法營運車輛搭載學生的;

(六)其他危害師生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第四十條 公安、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校園周邊食品藥品經營行為的監管,依法查處製售假冒偽劣食品和過期食品藥品、違法出售處方藥品等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新聞出版、電影、廣播電視、文化和旅遊、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校園以及周邊出版物經營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歌舞娛樂場所、點播影院等場所的檢查,依法查處非法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以及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含有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等內容的出版物、影視節目、玩具、網絡信息等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在學校以及校園周邊範圍內新建下列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或者場所的監管:

(一)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場所或者設施;

(二)加油站、高壓電設施設備和廢棄物收納、處理場所、垃圾轉運站或者設施;

(三)遊藝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歌舞娛樂場所;

(四)在學校建築物、構築物上搭建的違章建築物、構築物。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以及校園周邊安全區域建築工程施工工地的監督檢查,發現有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施工單位及時整改。

第四十三條 公安、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校園周邊安全區域污染物排放的監督、檢測;發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師生身心健康的,應當及時處理,並告知學校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四十四條 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巡查、測評學校以及周邊山體、水流、斜坡、擋土牆對學校建築物、活動場所、通道的安全影響,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採取設置防護設施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的警示標誌等措施,要求相關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改,並及時通知學校。

相關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學校周邊的河道堤防、山塘、水庫的安全巡查,在易發生溺水的行人日常通行地段顯著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誌。

禁止安排中小學校教師和學生巡查江河湖泊岸線、堤防、山塘、水庫等。

第四十五條 學校發現校園周邊安全區域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預防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情況特別緊急的,有關部門應當立即處理,消除安全隱患,並將處理情況通報學校。

第四章 校外實習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條 學校組織學生到生產經營等單位實習的,應當在實習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教育。

學校應當加強與實習單位的聯繫,根據實習計劃和實習單位的具體情況,做好學生的實習指導、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 實習單位應當為學生提供安全健康的實習環境,採取勞動安全保護措施。

實習單位應當做好實習學生在單位的管理工作,並及時向學校反饋學生的實習情況。

第四十八條 學生參加由學校組織的實習,應當遵守學校和實習單位的管理制度,未經學校或者實習單位批准,不得擅自離開實習單位。

學生違反實習紀律情節嚴重的,學校可以責令其暫停實習。

第四十九條 學校和實習單位應當保障實習學生的合法權益,不得安排學生到影響其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場所和崗位實習。

第五十條 學校和實習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落實實習學生實習責任險的投保責任。

學生在實習期間因工作受到傷害的,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沒有投保實習責任險的,由學校和實習單位參照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五章 安全教育與培訓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學校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安全教育列入課程計劃。

學校應當開展校園安全文化建設,針對學生群體和年齡特點,採取合理形式開展防範詐騙、溺水、欺凌、暴力、毒品、酗酒、性侵害、網絡沉迷,以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震減災、食品和藥品安全、網絡安全、衛生防疫、心理健康等專題教育,定期開展應急疏散和自救互救演練,教育學生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識和應急避險技能。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選派人員擔任學校法治副校長或者法治輔導員,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聘請法律顧問,協助學校開展法治和安全宣傳教育。

第五十二條 學校組織學生開展實驗、體育、舞蹈、研學、社會實踐等教育教學活動前,應當按照課程規範、教學大綱或者活動特點對學生進行特定活動的安全教育。

學校組織大型集體活動,應當提前對參加活動的學生進行安全教育。

第五十三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為具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適齡少年設置專門的學校實施義務教育。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學校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學校安全教育和管理的科學研究。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學校安全知識和安全技能教育納入幼兒園、中小學校教師繼續教育培訓。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對新任中小學校、幼兒園校(園)長、副校(園)長和學校安全機構負責人進行不少於四十小時的安全教育任職培訓。中小學校、幼兒園主管安全的副校(園)長和安全工作負責人任職期間,每年應當接受不少於二十小時的安全業務培訓。

第五十五條 學校應當組織對教職工、安全保衛人員進行安全風險防控、應急處置和相關安全法律知識的教育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學校主管部門加強對學校保安員培訓的監督指導。

開設師範專業的學校,應當為師範生開設幼兒和未成年學生安全教育管理以及安全技能課程,課程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實習。

師範專業安全課程考核不合格的新入職中小學校教師和未接受幼兒安全知識與技能培訓的新入職幼兒園教職工,應當進行崗前安全知識和技能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第六章 教育懲戒與違法處理

第五十六條 中小學校學生在校園內有用硬物投擲他人、推搡、爭搶、強迫傳抄作業等違反學校安全管理規定行為的,教師應當予以制止和批評,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與其年齡和身心健康相適應的教育懲戒措施。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打罵、辱罵以及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違反學校安全管理制度的,學校應當批評教育,並可以約談學生監護人;情節嚴重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非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校根據學生違紀的情節、後果和影響,可以給予直至開除學籍的處分。

未成年學生有不良行為的,由其監護人陪同在學校進行專門法治教育。

高等學校學生違反學校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學校按照高等學校學生管理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 學校發現學生在校園以及周邊安全區域內有攜帶管制器具、打架鬥毆、欺凌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採取措施保護、幫助受傷害者,通知學生監護人或者其他近親屬,並及時調查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學生有違法行為,可能引發學校安全事故的,應當予以教育糾正,並及時告知學校。

第五十九條 教職工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一)歧視、侮辱學生的;

(二)虐待、傷害學生的;

(三)猥褻、性騷擾學生的;

(四)與學生有不正當關係的;

(五)其他侵害學生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七章 突發事件與人身傷害事故處理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學校突發事件的報告、處置和部門協調機制,指導學校制定突發事件安全應急預案。

學校應當組織開展針對突發事件的演練活動,配備必要的應急處置器材和設備。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結束後,學校應當及時對學生進行心理輔導。

第六十一條 災害預警信號發布後,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啟動應急預案,做好應急工作。

第六十二條 學生在校園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採取合理的急救措施,情況緊急、傷情嚴重的,應當立即送醫療機構治療,通知監護人或者其他近親屬,並及時報告學校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學校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司法行政和其他有關部門成立學校安全事故糾紛調解組織。調解組織可以聘任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治副校長、教育和法律工作者等具備相應專業知識或者能力的人員參與調解。

高等學校之間可以加強合作,聯合建立安全事故糾紛調處機制,維護學校教育教學秩序。

第六十四條 學校、學生或者學生監護人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處理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爭議:

(一)自行協商;

(二)向學校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調解;

(三)向學校所在地的校園安全事故糾紛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四)向學校所在地的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五條 學校安全事故發生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行為:

(一)毀滅證據、破壞現場、隱瞞真相等阻擾學校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二)跟蹤、糾纏、侮辱、威脅、恐嚇、故意傷害學校相關人員、學生,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三)侵占、毀損學校房屋、設施、設備以及其他財物;

(四)在學校或者校園周邊安全區域內非法聚集、遊行、設置障礙、貼報噴字、拉掛橫幅、燃放鞭炮、播放哀樂、擺放花圈、停放屍體、潑灑污物、斷水斷電、堵塞大門、圍堵辦公場所和道路、干擾應急處置和事故處理;

(五)製造、散布與學校安全事故實際情況不符的謠言;

(六)其他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行為。

前款規定行為經勸阻無效的,學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並保護現場,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取證。公安機關接到學校報案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六十六條 中小學校和幼兒園應當購買校方責任險,公辦學校所需經費從公用經費中列支,民辦學校所需經費從學費或者自籌資金中開支。

鼓勵學生、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投保學生意外傷害和疾病等保險。

鼓勵社會力量設立學校風險基金或者學生救助資金。鼓勵保險機構創新保險產品和服務方式,開展與學校安全相關的保險業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學校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學校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 學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學校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九條 學校教職工未履行崗位安全職責造成學生傷害的,由學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有本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 校外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造成學生傷害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學校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是指公辦和民辦的幼兒園、中小學校(含特殊教育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含技工學校)、高等學校等。

中小學校非教育教學時間是指:

(一)上午早自習之前、中午放學之後至下午上課之前、下午放學之後至學校晚自習之前、晚自習之後;

(二)課間,即兩節課之間的休息時間,但中小學校按照規定組織的課間操和大課間的活動除外;

(三)法定節假日、公休日,寒假、暑假;

(四)因防疫、安全防範等需要學生離開學校的時間;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它非教育教學時間。

大課間是指中小學校按照國家和教育部有關規定開展的陽光體育活動時間,其內容包含學校組織中小學生進行的體操、舞蹈、身體素質練習、趣味遊戲、特色活動、球類活動等。

幼兒一日生活是指幼兒園每天進行的全部教育活動,包括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動。

學校區域是指學校建築控制線內區域。

校園周邊安全區域是指國家和地方規定應當保持的安全範圍,一般是指距離學校建築控制線以外兩百米以內的公共區域。

第七十三條 外籍人員子女學校、港澳台子弟學校以及學校以外的其他教育機構的安全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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