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

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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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4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8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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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

(2000年5月26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廣東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2010年1月22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為《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 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0年4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1. 總則

  2. 宗教團體

  3.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育

  4. 宗教活動場所

  5. 宗教教職人員

  6. 宗教活動

  7. 宗教財產

  8. 法律責任

  9.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宗教事務條例》等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四條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製造矛盾與衝突,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第六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制和管理網絡,保障必要的工作條件,將宗教事務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開展宗教工作具備相應的工作力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機構和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發現非法宗教組織、非法傳教人員、非法宗教活動以及利用宗教干預基層公共事務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鼓勵和支持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發揮積極作用,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宗教領域信用建設,引導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誠實守信。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十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依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向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宗教團體依法開展工作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本團體的章程開展活動,接受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協助人民政府貫徹落實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宗教團體應當聯繫、服務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見和合理訴求,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引導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義務。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規範教務活動,加強教風建設,引導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抵禦境外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抵制商業化傾向。

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應當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開展宗教思想建設,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傳統優秀文化的闡釋,推動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十四條 宗教團體應當通過宗教院校教育培養、國民教育或者短期培訓等途徑開展對宗教教職人員的培訓,提高宗教教職人員綜合素質,增強其國家意識、法治意識、公民意識。

第三章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育

第十五條 舉辦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團體應當履行辦學主體責任,落實必要的辦學資金、經費、教學場所、設施設備以及其他必備條件,指導宗教院校明確培養目標、制定辦學章程和課程設置計劃,加強對宗教院校的管理和服務。

宗教院校設在宗教活動場所內的,所在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協助做好宗教院校相關管理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服務保障。

第十六條 宗教院校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的宗教政策,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

(二)教育培養在校學生;

(三)教育培訓宗教教職人員、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工作人員以及信教公民;

(四)研究宗教文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加強對宗教院校招生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宗教院校應當制定招生計劃和招生簡章,並經舉辦該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團體同意。

宗教院校招生應當根據考生本人意願,經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推薦,通過考試,擇優錄取。宗教院校應當將錄取結果報舉辦該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團體。

第十八條 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學習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開展學習時間在三個月以內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寺觀教堂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包括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其區分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制定。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符合寺觀教堂設立條件的,不得申請設立和登記為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非宗教團體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期限由批准設立機關根據建設規模確定,寺觀教堂不得超過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不得超過三年。未在籌備設立期限建設完工的,在期滿三十日前經批准設立機關同意可以延長,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籌備設立期限;籌備設立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的,批准設立機關依法辦理設立許可的註銷手續,並由籌備組織進行財產清算,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事業。

宗教活動場所籌備期間或者籌備完成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對外開放或者組織開展宗教活動。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原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宗教團體的指導下,依法建立健全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食品安全等管理制度,保障本宗教活動場所人員、活動、衛生防疫、治安、消防、財產等方面的安全,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安全管理機制,明確安全責任人,制定大型活動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落實安全主體責任,提高安全防控能力。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尊重場所的宗教信仰和傳統習慣,遵守場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擾亂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秩序。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人員、管理組織主要負責人一般不得兼任其他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或者管理組織主要負責人。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根據本宗教活動場所的實際,確定常住教職人員人數。常住教職人員信息應當由所屬宗教團體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擴建、異地重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變更為寺觀教堂的,按照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程序辦理。

第二十五條 將宗教活動場所劃入景區,應當徵求該宗教活動場所和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進入景區前往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免收門票,但使用景區索道、觀光車、遊艇及其他服務項目產生的費用除外:

(一)景區內宗教活動場所所屬的宗教教職人員及其工作人員;

(二)與景區內宗教活動場所所屬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職人員,持有宗教類有效證件的同一宗教其他信教公民;

(三)其他按照規定免收門票的人員。

第五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依照本宗教團體規定,在確定的教務區域內主持宗教活動。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超出確定的教務區域舉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其所屬的宗教團體和舉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動所在地的宗教團體同意,並分別報兩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外省或者邀請外省宗教教職人員來本省舉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地級以上市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經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同意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障,並享有相關權利。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以及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個人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人員供養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照規定申請相應保障。

第三十條 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宗教教職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需要主持宗教活動的,應當經本地宗教團體認可,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並參照宗教教職人員進行管理。

第六章 宗教活動

第三十一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贈,不得設置用於集體宗教活動的宗教設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廣場、公園、景點、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學校、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散發宗教類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製品等進行傳教。

第三十二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主辦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宗教活動場所舉行前款規定外的宗教活動超出其容納規模的,主辦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擬舉行日的二十日前,向宗教活動舉辦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主辦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照宗教儀軌舉行宗教活動,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保證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進行管理和指導。

第三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宗教文化學術報告會、研討會、論壇及其他交流活動,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寺觀教堂編印、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批准後,向省人民政府出版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准印證。

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按照批准的數量印製,在批准的範圍內交流,不得超範圍散發,不得銷售。

非宗教出版物刊載、發表或者摘轉涉及宗教的內容,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轉載、摘編互聯網上涉及宗教的內容,應當進行核實。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運送、銷售、複製和散發非法印製或者非法進境的宗教類出版物。

第三十五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加強對服務內容和傳播平台的管理,發現違法的信息,應當立即採取停止傳輸、消除該信息等處置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界人士應邀出訪,邀請外國宗教界人士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宗教組織和宗教界人士來訪,宗教教職人員出境留學、進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寺觀教堂不得與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合作舉辦宗教院校或者宗教培訓班。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邀請或者協助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舉辦宗教培訓班,不得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

外國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國宗教事務,不得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和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開辦宗教院校、舉辦宗教培訓班,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擅自招收宗教留學人員,不得進行違法、違規的宗教聚會活動、散發宗教宣傳品和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動產,應當依法辦理不動產登記。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或者轉移時,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徵求同級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 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

宗教活動場所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四十條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開展建設活動應當保護具有歷史價值的重點宗教活動場所。

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和認定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宗教活動場所的修繕、遷移、改建、擴建等,按照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徵收部門應當與該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協商,並徵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徵收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予以補償。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產權調換或者異地重建。

第四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接受捐贈。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經營活動,將非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出租。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在其活動場所內依法設立從事經銷合法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等經營活動的經營網點。

按照本條前三款所得收入應當用於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自養、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於分配。

第四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法興辦公益慈善事業。

為公益慈善事業捐款捐物、設立公益慈善項目和慈善組織的,可以依法享受或者參照享受相關扶持和優惠政策。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動傳教,不得以被救助人或其親屬信教作為救助的條件,不得在公益慈善活動中發放宗教宣傳品,不得在救助物資及其包裝上印有明顯的宗教標識。

第四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規定,申請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資金存入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經批准設立,正在籌備尚未取得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的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規定申請開立臨時機構臨時存款賬戶。

政府有關部門可以組織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財務、資產檢查和審計。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宗教事務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籌備期間或者籌備完成後未辦理登記手續對外開放或者組織開展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批准設立機關責令相關宗教團體更換籌備組織負責人;情節嚴重的,由批准設立機關吊銷其設立許可;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設置用於集體宗教活動的宗教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在廣場、公園、景點、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學校、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散發宗教類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製品等進行傳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的。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前款行為,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責令其撤換主要負責人,改組管理組織。

第四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超出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舉行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外的宗教活動不備案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情節較重的,責令其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責令其撤換主要負責人;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舉行前述宗教活動中發生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處置和處罰。

第四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宗教文化學術報告會、研討會、論壇及其他交流活動未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的,或者宗教團體和宗教界人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開展對外交流活動未辦理相應手續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情節較重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組管理組織;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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