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辦法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辦法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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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
辦法
(2016年5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25日公布 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 總則
- 人民調解委員會
- 人民調解員
- 調解程序
- 指導與保障
- 法律責任
-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活動。
第三條 人民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及時便民、尊重當事人權利以及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將人民調解工作納入社會治理體系,推動人民調解組織的建設和工作機制的健全。
有關機關以及鄉鎮、街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人民調解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
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第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依法設立,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人民調解工作經費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對有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設立的區域性、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與其業務領域和範圍保持一致。
人民調解委員會之間不分級別,無隸屬關係。
第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是:
(一)調解民間糾紛;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
(三)向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或者基層人民政府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協助基層人民政府排查民間糾紛。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在自然村、小區(樓院)、車間等設立人民調解小組,聘任人民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
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並經協商一致,可以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也可以在特定區域和特定行業、專業領域或者為群眾認可、有專業特長的人民調解員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開展調解工作。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向人民調解組織所在地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送相關信息和材料:
(一)設立、變更、撤銷人民調解組織的;
(二)選任、聘任、罷免、解聘人民調解員的。
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立、變更、撤銷情況進行統計,及時將人民調解組織及其人員組成和調整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通報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有關規定產生。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從下列人員中推選或者聘任:
本鄉鎮、街道轄區內已設立的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任;
(二)本鄉鎮、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員;
(三)在本鄉鎮、街道轄區內居住的具備一定法律知識、專業知識,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的成年公民。
區域性、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設立單位組織推選或者聘任。
第十四條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區域性、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三至五年,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單位決定,可以連選連任或者續聘。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使用統一規範的名稱和人民調解標識,公開人民調解員名單、調解原則、工作紀律等信息。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是人民調解工作專用章,應當專管專用。
人民調解工作室、人民調解小組開展人民調解工作,統一使用所屬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或者分印章,不得製作、使用人民調解工作室、人民調解小組印章。
第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業務登記、統計和檔案管理等各項調解工作制度。
第十八條 依法設立的人民調解協會是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的自律性組織,依照章程對會員進行自律管理。
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調解人員擔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置專職人民調解員。
鼓勵符合條件的法律工作者、社會工作者、志願者和其他社會人士擔任人民調解員或者參與人民調解工作。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中非現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人民調解員,應當不少於該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現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擔任人民調解員的,應當以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調解糾紛。
第二十一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具備下列條件的成年公民擔任:
(一)公道正派,群眾認可,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二)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
(三)熟悉社情民意,善於做群眾工作。
擔任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員,還應當具備相關專業知識。
第二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將人民調解員的有關情況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從事人民調解工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壓制、侮辱、欺騙、威脅當事人;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
(五)隱匿、毀滅當事人的證據材料;
(六)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七)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八)其他違反人民調解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從事人民調解工作,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調解工作需要,調查核實糾紛情況和證據材料;
(二)批評、制止擾亂調解秩序的行為;
(三)向有關單位提出調解工作意見和建議;
(四)依照規定獲得報酬或者工作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履行職責,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侮辱或者人身、財產侵害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公安、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人民調解員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等救助;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二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應當佩戴全國統一的人民調解徽章。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二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發生在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民間糾紛。
第二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受理調解下列糾紛:
(一)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
(二)法律、法規禁止採用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
(三)國家機關、仲裁機構已經處理或者受理,且未委託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或者邀請人民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的。
第二十九條 民間糾紛一般由糾紛發生地或者當事人所在地(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
特定行業、專業領域的糾紛一般由相應的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
當事人選擇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應當徵得被申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同意。
跨區域或者跨單位、組織的糾紛以及重大、疑難、複雜的糾紛,可以由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聯合進行調解。
第三十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人民調解組織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書面申請調解的,應當填寫人民調解申請書;當事人口頭申請調解或者人民調解組織主動調解的,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填寫人民調解受理登記表。
第三十一條 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書面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移送;也可以在受理後書面委託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邀請人民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但應當徵得當事人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同意。
接受移送或者委託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向移送或者委託的機關告知調解處理情況。
第三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處理;對可能激化的糾紛,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糾紛一方當事人人數為十人以上的,應當推選五名以下當事人作為代表人參加調解,並確定一名主要代表人。
第三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一般在專門設置的調解場所進行,也可以根據需要在便利當事人或者有利於調解的其他場所進行。
第三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進行:
(一)告知當事人調解規則和有關事項;
(二)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核對證據材料,根據需要進行調查核實;
(三)向當事人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耐心疏導;
(四)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
(五)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糾紛的不同情況和特點,採取靈活多樣的方式和程序調解糾紛。
第三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可以參考行業慣例、村規民約、社區公約和公序良俗等,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第三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製作人民調解記錄,開展調解調查應當製作人民調解調查記錄。人民調解記錄應當由人民調解員簽名和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調解簡單糾紛的,可以不作全程記錄,但應當記錄調解事項及結果,並由人民調解員簽名。
第三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一般在受理後三十日內調結;行業、專業領域的糾紛應當在受理後六十日內調結。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的期限;不能約定延長期限或者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法律、法規、規章對調解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調解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調解員應當終止調解,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一)查明糾紛不屬於人民調解範圍的;
(二)一方當事人拒絕或者退出調解的;
(三)超過調解期限未能達成調解協議的;
(四)發生特定事由使調解不能進行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
(一)當事人要求製作調解協議書的;
(二)有給付內容且不能即時履行完畢的;
(三)調解重大、疑難、複雜糾紛的;
(四)人民調解委員會認為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一致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議書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未製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議方式,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內容,並填寫人民調解口頭協議登記表。
第四十一條 調解協議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二)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違背公序良俗的。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應當做好當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當事人提出調解協議內容不當,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發現調解協議內容不當的,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可以經再次調解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
(三)對經督促或者再次調解仍不能解決爭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處理。
第四十三條 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五章 指導與保障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人民調解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並指導實施人民調解工作的規劃、規範和標準等;
(三)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協會設立籌備和開展工作;
(四)組織人民調解工作培訓;
(五)研究處理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建議、諮詢和投訴;
(六)其他人民調解工作指導職責。
基層司法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日常指導。
第四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初任人民調解員進行崗位培訓,對在崗人民調解員進行年度業務培訓。培訓不得收取費用。
人民調解員培訓經費應當列入人民調解工作指導經費。
第四十六條 基層人民法院採取下列方式對人民調解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一)通過司法確認等審判活動對人民調解工作進行指導,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協助司法行政部門做好人民調解員培訓工作;
(三)組織人民調解員旁聽審判活動和參與庭審前的輔助性工作;
(四)其他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方式。
第四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單位、設立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特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支持、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和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指導工作。
第四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單位應當對該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專門指導和監督,並定期向該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通報該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情況。
特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和促進相關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和運作。
第四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移送或者委託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的,應當給予接受移送或者委託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必要的指導和支持。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單位、設立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特定行業主管部門、人民調解協會、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人民調解專家庫,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諮詢意見或者建議。
專家庫的設立單位應當將專家的基本情況向社會公示。
第五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民調解組織或者人民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的意見、建議、諮詢和投訴,可以向該人民調解組織、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立單位、設立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特定行業主管部門提出,也可以向該人民調解組織所在地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受理單位應當及時核查處理,並及時向提出意見、建議、諮詢和投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告知處理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人民調解組織、人民調解員違反人民調解工作規定的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調解工作指導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建立健全政府購買人民調解服務機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適當安排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專家庫補助經費和人民調解員、人民調解諮詢專家補貼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經費的管理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人民調解工作經費。
第五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提供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設有人民調解工作室或者人民調解小組的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工作室或者人民調解小組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和保障,並根據需要指定工作機構或者工作人員負責相關聯絡和保障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違反人民調解工作規定的,由設立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設立單位重組或者予以撤銷。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向設立單位提出處理建議。
第五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違反人民調解工作規定的,由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設立單位提出處理建議。
第五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對人民調解工作疏於指導和管理,或者不支持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基層司法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基層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人民調解工作指導職責,或者在指導人民調解工作中存在違法行為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調解組織,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工作室和人民調解小組。
本辦法所稱區域性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和本辦法規定,在流動人口聚居區、行政接邊地區、風景旅遊區、中央商貿區、大型集貿市場、城市綜合體、大型住宅小區等特定區域設立的人民調解組織。
本辦法所稱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和本辦法規定,在特定行業、專業領域設立的人民調解組織。
第五十九條 下列糾紛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一)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民間糾紛;
(二)涉外民間糾紛;
(三)治安案件中涉及民事責任的糾紛;
(四)當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責任的糾紛。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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