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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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11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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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1991年9月20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4年11月26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2014年11月26日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五章 河道管理和保護

第六章 水資源節約使用

第七章 責任考核和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節約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防治水害,實現水資源統一管理和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管理和水害防治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納入本級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資金投入,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源應急預警機制,建設飲用水源應急工程,保障城鄉居民用水安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用水總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和責任考核制度。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協調實施取水、供水、用水、排水、水環境治理和防洪排澇等涉水事務,實行城鄉水資源統一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本水情和水法制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水資源保護意識、節水意識和水患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水資源保護與節約用水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省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範圍內履行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授予的流域水資源管理和監督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十條 編制水資源規劃、擬訂用水定額、調整水價,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通過網絡公開等方式,廣泛聽取專家和公眾意見。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的權利,依法履行保護水資源、水工程、水生態環境和節約用水的義務。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獨資、參股、承包、租賃等多種形式依法投資建設、經營管理水工程,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十二條 水資源規劃包括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綜合規劃是指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總體狀況編制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總體部署。專業規劃是指水資源保護、節約用水、防洪、治澇、灌溉、供水、水力發電、水土保持、航道、漁業等規劃。

第十三條 編制水資源規劃,應當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進行。

全省及跨地級以上市的水資源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人民政府,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資源綜合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權限組織編制,經徵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規劃、水土保持規劃、抗旱規劃的編制和批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水資源規劃批准後,批准機關應當按規定公開。

規劃編制部門應當定期對規劃的實施情況組織評估。規劃需要修改的,按照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水資源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水資源綜合規劃、專業規劃確定的主要目標,並統籌安排水工程建設用地。

第十六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的編制,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並進行科學論證。上述規劃和布局報請批准前,應當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七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服從防洪總體安排,合理開發利用地表水,控制開採地下水,鼓勵開發利用雨水、洪水資源和水資源回收利用。

單位和個人在開發利用水資源時,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擅自改變水流的自然流向。

第十八條 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水資源綜合規劃等擬訂,經徵求同級有關部門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行政區域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省下達的控制指標內擬訂,經徵求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東江、西江、北江、韓江及其他跨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見後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意見後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水量調度計劃並組織實施。

發生乾旱災害、咸潮災害、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特殊情況,或者河流重要控制斷面流量小於設定的最小下泄流量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或者省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經批准的應急調度預案,實行應急調度。

水量調度計劃和應急調度預案經批准後,相關流域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水力發電等取用水單位和工程管理單位必須執行。

第二十一條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應當向審批機關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依法取得取水權的單位和個人,對水資源占有、使用、收益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二條 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省管水利工程取水;

(二)跨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取水;

(三)日取地表水十五萬立方米以上的非農業取水。

其他取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第二十三條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月取水二百立方米以下,以及農業灌溉、水產養殖年取地表水十萬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辦理取水許可手續時向審批機關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一)日取地表水五千立方米以上的;

(二)日取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以及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開採地下水的;

(三)水力發電總裝機一千千瓦以上的;

(四)洗礦、造紙、電鍍、印染、規模養殖等污染較大的。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辦理取水許可手續時向審批機關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一)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日取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

(三)水力發電總裝機一百千瓦以上不足一千千瓦的。

第二十五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符合地下水功能區劃和地下水開採總量控制要求,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質惡化和海水入侵。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地區,不得開採地下水。經批准開採的礦泉水、地熱水除外。

第二十六條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或者開採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地區,應當劃定禁止開採區或者限制開採區。禁止開採區、限制開採區的範圍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等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對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限期封閉。

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內,對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審批機關核准開採量,實現地下水開採和補給平衡。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國土資源等部門,根據礦泉水、地熱水儲藏情況確定礦泉水、地熱水的開採區域。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依據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開採限量辦理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取用水總量接近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審批機關應當限制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取用水總量已經達到或者超過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審批機關不予批准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對不符合產業政策或者用水量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不予批准。

第二十九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點安裝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保證其正常運行。未安裝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設施最大取水能力計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監控管理系統,安裝取水監控設施,加強取水管理。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安裝取水監控設施,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取水監控設施,不得妨礙監控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用途管理,保障水資源使用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水資源使用權可以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轉讓。

第三十一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直接取用污水處理回用水的,免徵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從取水之日起計征,由審批機關負責徵收。取水口在民族自治地方的,水資源費由民族自治地方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第三十二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取水計劃取水。除水力發電外,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按照以下規定累進徵收水資源費:

(一)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資源費;

(二)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資源費;

(三)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百分之四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資源費。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生態脆弱河流和地區的水生態修復工作,加快污染嚴重的江河湖泊水環境治理,加強重要生態保護區、水源林保護區、水源涵養區、江河源頭區、水生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和濕地的保護,維護河道、湖泊、水庫的生態環境。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擬定跨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江河和主要湖泊、水庫及全省地下水的水功能區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等部門,擬定本行政區域內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其他水功能區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其他水功能區劃,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等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告,並設立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第三十五條 水功能區劃是水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水污染防治和水環境綜合治理的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能,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對水功能區實行分類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嚴格控制向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排放的污染物總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水域納污能力,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在公共排污管網覆蓋範圍內,排污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公共排污管網排放污水和廢水,不得直接向江河、湖泊、水庫排放未經達標處理的污水和廢水。

禁止向地下和農田直接排放污水和廢水。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向同級環境保護和衛生部門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及時治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質、水量監測數據和分析成果等實行共享,實時交換數據資料,並依法予以公開。

第三十九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城市防洪排澇要求,配套建設排水設施,並採取滲透路面、下凹式綠地、擴大水域和濕地面積、雨污分流、地表徑流控制和雨水綜合利用等措施,使建設後的地表徑流量不超過建設前的地表徑流量。

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排澇應急預案,保障防洪排澇安全。

第四十條 在水庫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開礦、採石、取土、陡坡開荒以及擅自敷設管道等破壞水安全的活動。

在有供水功能水庫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網箱養殖、開辦畜禽養殖場等污染水質的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江河兩岸及水庫集水區域生態公益林建設,嚴格控制採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用煉山或者全墾方式更新造林,不得栽種桉樹等不利於水源涵養和保護的樹種。

第五章 河道管理和保護

第四十一條 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防洪規劃、河道岸線規劃和航道規劃,不得影響河勢穩定、行洪暢通,不得危害堤防、通航安全。

河道岸線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權限,根據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等編制,經徵求同級規劃、建設、國土資源、交通、航道、林業、海洋漁業、港務、海事等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條 禁止圍湖造地、圍墾河道、圍庫築塘。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屬於河道行洪通道,不作為基本農田保護區,不得建設阻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其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加強管理,保障使用安全。

第四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涵閘、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防洪標準以及其他有關技術要求,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內未開工建設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工程建設方案時,應當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涉及公眾利益的,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公眾意見。

第四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臨時設施或者堆放物品的,應當服從防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的需要,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臨時占用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繼續占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時間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占用期滿,建設單位或者實際占用人應當拆除臨時設施,清除堆放物品,恢復原狀。

第六章 水資源節約使用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依據節約用水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擬訂本省行業用水定額地方標準,由省質量監督部門發布實施。

地級以上市用水效率指標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擬訂,經徵求同級有關部門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用水效率指標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下達的用水效率指標擬訂,經徵求同級有關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意見後,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用水單位用水情況的監督管理,建立重點用水單位監控名錄,並將監控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採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器具。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節水設施的建設資金應當納入主體工程投資概算。

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的檢修維護,降低管網漏損率。

機關、事業單位等公共機構、城鄉新建居民小區、服務行業應當採用節水型工藝,使用節水型設備和器具。鼓勵城鄉居民使用節水型設備和器具。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及其他生態環境用水應當採用節水技術,優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四十八條 用水單位應當根據國家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對用水情況進行水平衡測試,改進用水工藝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對超定額用水的,審批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利用率,並可依法核減其次年用水指標。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節水設施技術改造和節水產品的研發、示範和推廣,支持雨水、海水、微鹹水、再生水等非常規水源利用工程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積極推行節水灌溉技術,提高農業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第七章 責任考核和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主要指標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管理和保護工作承擔主要責任。

第五十一條 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用水總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等水資源管理工作情況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納入被考核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內容。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對其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的實施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妨礙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被許可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

(二)超越行政許可範圍進行活動;

(三)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程序或者內容編制規劃的;

(二)未依法擬訂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用水效率指標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總量的;

(三)未依法實施水量調度的;

(四)未依法徵收水資源費的;

(五)超越權限、不按照規定的程序或者條件辦理取水許可、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審查等行政許可手續的;

(六)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活動不進行監督檢查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未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取用水單位和工程管理單位不執行水量調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關閉取水口或者停止運行。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開採地下水導致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質惡化、海水入侵,或者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封閉其取水工程,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地區開採地下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封閉其取水工程,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不配合安裝取水監控設施、破壞取水監控設施或者妨礙監控設施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城市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排水設施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在水庫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開礦、採石、取土、陡坡開荒以及擅自敷設管道等破壞水安全的活動的,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在有供水功能水庫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網箱養殖、開辦畜禽養殖場等污染水質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採用煉山或者全墾方式更新造林以及栽種桉樹等不利於水源涵養和保護的樹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權,責令其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圍庫築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單位和個人承擔,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設施的;

(二)未申請辦理延期手續而開工建設的;

(三)未經批准或者未辦理延期手續建設臨時設施、堆放物品以及臨時占用期滿後不恢復原狀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拒絕或妨礙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施行。2002年12月6日頒布的《廣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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