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辦法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辦法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海洋環境保護法》辦法

(2009年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12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辦法〉和〈廣東省漁業管理條例〉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等十三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章 海洋環境污染防治

第五章 海洋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旅遊、科學研究及其他相關活動,或者在本省管轄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的活動。

第三條 海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陸海統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在重點海洋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海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建立海洋資源開發與生態環境保護、海洋環境整治與陸源污染控制相結合的海洋環境保護機制。

第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海洋環境保護列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沿海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責任考核範圍。

第五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為環境保護工作統一監督管理的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並負責防治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組織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負責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海洋傾倒廢棄物以及其他海洋開發利用活動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所轄區域內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並調查處理依法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體系建設,將海洋環境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多渠道籌措資金,用於海洋環境保護和修復。

第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海洋環境保護科技創新,推行清潔生產,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

第八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海洋環境保護公益性活動,對保護、改善海洋環境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和沿海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全國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環境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沿海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沿海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環境保護規劃制定市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海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環境監測網絡建設,實行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資料共享。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海洋環境監測、監視標準和規範,組織對本級行政區所轄海域的海洋環境監測、監視,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發布海洋環境質量公報或者專項通報,並加強對海洋自然災害和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監測、監視、預警、預報和信息管理。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編制環境質量公報所需要的海洋環境監測資料。

向社會提供海洋環境調查監測資料的監測單位,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

第十一條 沿海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本行政區所轄海域進行海洋環境調查評價。調查評價內容主要包括:海洋生物資源、海洋生態環境狀況,以及重點海域、主要入海河流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況。

第十二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訂赤潮、風暴潮、海嘯、重大海上污染等突發性海洋自然災害和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沿海石化、運輸、能源、製造、冶金等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訂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並將應急預案報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發生赤潮、風暴潮、海嘯、重大海上污染等突發性海洋自然災害和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時,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組織環境保護、海洋、漁業和海事等有關部門及時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災減災和污染事故處理工作,防止或者減輕危害。

第十四條 船舶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當事人應當立即控制或者消除污染,並向海事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當事人未能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的,由海事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管理職責採取強制清除、打撈或者拖行等應急處置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

強制清除、打撈或者拖行等應急處置措施所需費用,依法由責任者承擔。

第十五條 相鄰海域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的合作,建立相鄰海域污染防治、生態保護和環境整治協調機制。對可能影響相鄰市、縣海洋環境的入海排污口設置和重大工程項目建設,有關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相鄰市、縣人民政府的意見,相鄰市、縣人民政府有不同意見的,可提請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六條 海洋、漁業和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在巡航監視中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時,應當予以制止並調查取證,必要時有權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態的擴大,並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海洋、漁業和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門實行海上聯合執法。

第三章 海洋生態環境保護

第十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生物多樣性、重要海洋生態區域和海洋景觀的保護,組織開展紅樹林、海草床、珊瑚礁、濱海濕地等典型海洋生態系統的保護和修復,實施近海增殖放流、人工魚礁建設等水生生物資源養護措施。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海洋生態環境保護需要,選劃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和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選劃、建設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制定。

第十八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魚礁建設,採取措施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人工魚礁。人工魚礁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人工魚礁建設規劃和技術規範。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工魚礁礁區的監督管理和生態監測。

第十九條 船舶航經海洋自然保護區的,應當採取限制航行速度等措施,防止對海洋保護動物的傷害。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制定。

第二十條 依法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及周圍海域應當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嚴格限制炸島、島上採挖砂石、實體壩連島工程等活動。

禁止在領海基點所在的無居民海島進行採石、挖砂、砍伐、爆破、射擊等破壞性活動。

第二十一條 嚴格限制在半封閉海灣、河口海域興建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因防災減災等公共安全需要確需建設的,不得對水體交換、潮汐通道、行洪和通航安全造成嚴重影響,並在工程建設的同時採取嚴格的海洋環境保護和生態修復措施。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劃定海砂禁採區。

開採海砂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批准手續,按照批准的海域範圍和方式開採,採取必要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影響海岸、海堤、港口、航道、路橋等的安全。

嚴格限制在海岸採挖砂石,防止造成海岸侵蝕。

第二十三條 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的,應當向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由相應專業技術機構編制的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生態安全論證報告。論證報告應當包括: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的基本情況、主要生態特性和培育條件,以及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可能產生的生態危害和避免生態危害的措施。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組織對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進行生態安全審查,並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批准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在批准機關指定的區域先進行可控制實驗,發現可能造成海洋生態環境危害的,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組織跟蹤觀察和評估,發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生態環境危害的,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第四章 海洋環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執行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容量,制定省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計劃,制定所轄區域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實施方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沿海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實施的入海河流斷面水質保護管理方案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入海河流斷面水質不得低於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確定的入海河口海域水質要求。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施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管理方案,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河流交接斷面水質達到按照國家規定標準確定的控制目標。

第二十七條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選擇,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海水動力條件和有關規定,經科學論證後,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標準和有關規定,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完成備案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入海排污口設置情況通報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

經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污染物排放資料。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要求加強對入海排污口和陸源污染物排海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鹽場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廢水不符合周邊海域水質環境質量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治理;經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責令其遷移或者關閉。

第二十九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沿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污水集中處理,達標排放。

臨海賓館、飯店、旅遊場所的污水未實行集中處理的,應當建造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達到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臨海工業園區應當根據防治污染的需要,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污水集中處理,達標離岸排放。

向海域排放冷廢水、熱廢水,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達標排放,保證鄰近漁業水域的水溫符合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十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漁業養殖規劃,合理劃定養殖區域,控制養殖規模。

海水養殖用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漁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不得使用國家或者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漁藥,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

不得將海上養殖生產、生活廢棄物棄置海域。提水式養殖場、種苗場對含病原體的養殖廢水必須作無害化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排放標準後方可排入海域。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養殖區域的海洋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對不符合漁業養殖環境要求的,不得批准從事養殖生產活動。

第三十一條 沿海大中型港口應當建立船舶廢棄物集中處置設施,實行船舶廢棄物集中處理。

船舶及海上生產作業不得違反規定向海洋排放含油廢水、壓載水、廢棄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質。

來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其垃圾、生活污水、壓載水等污染物應當按規定向檢驗檢疫部門申請處理。

第三十二條 嚴格管理填海、圍海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活動。經依法批准的填海、圍海工程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物料。填海工程應當採取先圍後填的方式進行。

第三十三條 使用海域的單位、個人應當及時清除其用海範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廢棄物;拒不清除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使用海域的單位、個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工程建設、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或者污染事故,對水生生物資源、海洋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的,由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代表國家向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所得賠償款用於水生生物資源增殖和海洋生態保護修復。

第三十五條 經批准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依照法律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的,不再繳納排污費。依法收取的排污費,必須用於海洋環境污染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海洋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生態紅線、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可能對水生生物資源和海洋生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階段,進行水生生物資源和海洋生態環境影響專項評價,評價結果和補救措施應當作為環境影響評價的組成部分。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內容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必須徵求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必須徵求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前,應當在工程所在地進行不少於十日的公示。

第三十八條 下列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海洋工程建設項目;

(二)五十公頃以下的填海、一百公頃以下的圍海工程項目;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海洋工程建設項目;

(四)可能造成跨市海洋環境影響的海洋工程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它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法律法規規定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從其規定。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權限,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以其他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意見採納情況的說明。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應當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其中,圍海、填海工程必須舉行聽證會。

第四十條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建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未配備必要應急設施的,由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必要時可暫扣違法作業工具: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採取相應保護措施開發無居民海島,造成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或者在領海基點所在的無居民海島進行採石、挖砂、砍伐、爆破、射擊等破壞性活動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範圍、方式開採海砂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使用有毒有害物料填海或者未按批准方式填海的。

第四十四條 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發現入海排污口設置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通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進行引進外來海洋動植物物種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引進的海洋動植物,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的,責令消除危害。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採取相應措施向海域排放冷廢水、熱廢水,造成鄰近漁業水域水溫超過相關標準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將海上養殖生產、生活廢棄物棄置海域,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排放含病原體養殖廢水的。

第四十七條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赤潮等海洋自然災害未及時通報或者公告,造成嚴重危害的;

(二)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時,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採取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不按規定審批引進外來海洋動植物物種的;

(四)不按規定審批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

(五)未履行法定職責,造成海洋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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