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寧縣人民法院(2018)粵1223刑初59號刑事判決書

廣東省廣寧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粵1223刑初59號

2018年5月15日

公訴機關廣寧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鍾某(曾用名鍾××),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漢族,廣東省廣寧縣人,文化程度小學,住廣寧縣。2018年2月10日因涉嫌侮辱國旗罪到廣寧縣公安局南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現押於廣寧縣看守所。

廣寧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訴刑訴[2018]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鍾某犯侮辱國旗罪,於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於2018年5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江水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鍾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2月7日10時40分許,被告人鍾某在廣寧縣南街鎮德勝街「廣某榮耀堂」武館開業慶典期間,在進行獅子點睛儀式時踐踏國旗。

公訴機關根據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勘驗檢查、辨認筆錄、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鍾某在公共場合踐踏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應當以侮辱國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鍾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同時提出對被告人鍾某判處八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議。被告人鍾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8年2月7日10時40分許,被告人鍾某在廣寧縣南街鎮德勝街「廣某榮耀堂」武館開業慶典期間,在進行獅子點睛儀式時踐踏國旗。

2018年2月10日,被告人鍾某主動到廣寧縣公安局南街派出所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證人鍾某1、劉某1、張某1、歐某1的證言、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國旗是國家的象徵,代表着國家的主權和尊嚴。我國的每一個公民和組織都應當尊重和愛護我國的國旗。故意侮辱國旗是對國家尊嚴的褻瀆,對人民愛國熱情的損害。被告人鍾某在公共場合故意踐踏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損害國家的尊嚴,造成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其行為已構成侮辱國旗罪,應依法懲處。案發後,被告人鍾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鍾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同時對被告人鍾某所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採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鍾某犯侮辱國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 一日,即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 寧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澤浩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九十九條  在公眾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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