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行初字第19號行政判決書
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穗南法行初字第19號 2013年7月19日 |
原告袁兵,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託代理人隋牧青,廣東耀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市公安局南沙區分局,地址:廣州市南沙區進港大道金隆路31號。
法定代表人楊巨洪,職務局長。
委託代理人:肖煉、鄭世傑,廣州市公安局南沙區分局民警,聯繫地址同被告。
原告袁兵不服被告廣州市公安局南沙區分局(以下簡稱南沙分局)行政處罰決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3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兵的委託代理人隋牧青、被告南沙分局的委託代理人肖煉、鄭世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2月24日,被告南沙分局以原告袁兵有非法集會的行為為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穗公南行罰決字(2013)00204號行政處罰決定,對袁兵處以行政拘留七日。
被告南沙分局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如下:
1、原告本人相片、《呈請公安行政處罰審批報告》、穗公南行罰決字(2013)0020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處罰。2、《執行回執》、《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行政拘留人家屬通知情況》,證明行政處罰的執行情況。3、《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呈請延長詢問時限審批報告》,證明傳喚通知家屬情況。4、詢問筆錄,證明案件調查程序和事實。5、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證明案件調查程序和事實。6、抓獲經過,證明案件的來源。7、《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證明案件來源。8、現場視頻截圖、證人證言、辨認筆錄,證明案件調查事實。9、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的《證明》、《移送案件通知書》,廣州市公安局天河區分局的《情況說明》,證明案件調查事實。10、原告戶籍及其他相關查詢資料,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原告袁兵訴稱,20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原告與幾個網友相約到廣州市天河區×××廣場舉牌抗議朝鮮核試爆,在遭到警方勸阻後,原告等人又來到廣州市越秀區××公園,繼續舉牌抗議,表達對朝鮮核試爆行為的強烈譴責。但公安部門卻將原告的愛國行為視為非法集會,並濫用職權,於當日將原告違法傳喚並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次日凌晨,被告南沙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宣布對原告處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處罰決定。原告認為,原告與網友總計不到20人參加本次抗議活動,根本稱不上集會,原告本次舉牌抗議的行為至多只是違章行為,而非違法行為,且行為內容正義、愛國,依法不應受到處罰。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於非法集會,應由行為地公安機關決定和執行,故被告對原告的拘留決定屬於「超越職權」。綜上,被告對原告實施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處罰違法。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確認被告作出的穗公南行罰決字(2013)00204號行政處罰決定違法。2、被告在全國性媒體上向原告賠禮道歉。3、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17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合計21750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袁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如下:穗公南行罰決字(2013)0020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告南沙分局辯稱,2013年2月23日11時許,原告袁兵與孫德勝、劉遠東等人在廣州市天河區×××西門及廣州市越秀區××公園南廣場集會反對朝鮮核試驗。原告在本次集會中積極參與,手舉印有「核污染」內容的標語牌。經查證,原告等人參與的此次集會未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上述事實,有相關的證據予以證實。被告認為,原告袁兵等人在未經申請的情況下舉行集會,原告為本次集會的直接責任人,應當給予處罰。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穗公南行罰決字(2013)00204號《廣州市公安局南沙區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原告處以行政拘留七日,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處罰恰當、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袁兵通過互聯網在微博上收到消息,於2013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來到廣州市天河區×××西門,會同徐×、孫××、劉××等十餘人以反對朝鮮核試驗名義拉橫幅、舉標語牌進行抗議,被現場執法警察制止後,又轉移至廣州市越秀區××路××公園南廣場,繼續打出「核污染」、「反對核武,反對獨裁」等標語,並不聽現場民警勸阻。當日15時,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民警將原告袁兵等十六人又頭傳喚至該局詢問後,以袁兵涉嫌非法集會將案件移送至袁兵居住地的南沙分局處理。南沙分局於當日立案受理,並對袁兵進行了詢問。袁兵承認了其上述行為。2013年2月24日,南沙分局又告知了袁兵擬對其作出行政處罰,同時告知袁兵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但袁兵拒絕在告知筆錄上簽名。2013年2月24日,南沙分局以袁兵有非法集會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穗公南行罰決字(2013)00204號行政處罰決定,對袁兵處以拘留七日的行政處罰。南沙分局於當日向袁兵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由於袁兵不提供其家屬的具體聯繫方式,故南沙分局將《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以郵寄的方式送達給袁兵戶籍所在地派出所。該行政處罰決定現已執行完畢。
另查明,原告袁兵等人的本次集會未經有關主管部門許可。原告被拘留前,其居住地在廣州市南沙區東涌鎮吉祥東路9號。
本院認為,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25號)第九條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袁兵被作出行政拘留前,是居住在廣州市南沙區東涌鎮,因而被告南沙分局根據上述公安部的規定,在接受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移送的案件後,有權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集會,是指聚集於露天公共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願的活動。」該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照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本案原告袁兵與徐×、孫××等十餘人先後到廣州市天河區×××西門及廣州市越秀區××公園進行舉牌、拉橫幅的活動,其性質屬於集會。由於該集會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因而該集會屬於非法集會,被告南沙分局根據袁兵的上述違法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處罰決定,依法有據。被告南沙分局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義務,並同時告知擬對其作出處罰及其享有的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在處罰當日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並郵寄送達了《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處罰程序合法。
綜上所述,被告南沙分局對原告袁兵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處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確認被告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並要求給予賠償及賠禮道歉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袁兵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袁兵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本案確定的一審案件受理費同等金額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徐廣鈞
代理審判員 廖 展
人民陪審員 馮穗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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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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