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房地產開發經營條例

廣東省房地產開發經營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東省房地產開發經營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廣東省房地產開發經營條例

(1993年11月1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房地產開發經營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開發經營企業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經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促進城鄉建設的健康發展,維護國家、法人、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從事房地產開發及其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由持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開發資質證書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或外商投資的房地產經營企業(以下合稱開發經營企業)進行。

  金融機構、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設立開發經營企業。

第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1. 開發經營企業

  第五條 開發經營企業是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房地產開發和經營單位,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

  第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按資質條件劃分為一、二、三、四四個等級,並按其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開發項目。

  一、二、三級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自有流動資金分別不得少於二千萬元、一千萬元和五百萬元;中級以上技術和經濟職稱人員分別不得少於十二人、八人和四人;從事綜合開發的經歷分別不得少於五年、三年、二年;有相應從事綜合開發的實績。

  四級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於三百萬元,工程技術負責人應具有建築結構專業中級以上職稱,財務負責人應具有助理會計師以上職稱。

  自有流動資金和中級以上技術、經濟職稱人員達到一、二、三級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標準,而從事綜合開發的經歷和實績未達到相應標準的,其資質可定低一個等級。

  第七條 組建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經省或市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申請領取開發資質證書、辦理工商和稅務登記。未領取資質證書的,工商和稅務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和稅務登記。

  第八條 組建外商投資的房地產經營企業,必須在取得開發項目並經批准設立後,按規定申請領取開發資質證書,憑有關批准文件和資質證書到工商、稅務、外匯、金融等部門辦理登記。

  外商投資的房地產經營企業應根據其經營項目的規模,參照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標準,擁有相應的自有流動資金和工程技術、經濟管理人員。

  第九條 申請開發資質證書應提交以下證件: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成立的批准文件和公司章程,外商投資的房地產經營企業立項的批准文件和經批准的合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證明文件;

  (三)有效的資金驗資證明;

  (四)技術、經濟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書、任職文件以及聘用人員的聘用合同;

  (五)開發經營企業的開發經歷和實績的證明材料;

  (六)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件。

  開發資質實行年審制度。

第十條 外商投資的房地產經營企業在開發項目完成後自行終止。原開發資質證書和相應的營業執照同時失效。

  1. 房地產開發經營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從事經濟、科技、工業等開發區的開發及住宅小區的建設,應當按照城鄉總體規劃所確定的開發區或小區的功能、規模和各項經濟技術指標等,組織編制或委託有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詳細規劃,經依法審批後,方能進行開發建設。

  第十二條 開發經營企業必須按照批准的詳細規劃搞好開發區或小區的各項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的配套建設。建成的開發區或小區,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綜合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承擔開發的單位應當在限期內達到驗收標準。

  第十三條 開發經營企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不進行開發建設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開發經營企業對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進行轉讓的,其投入開發資金必須達到項目投資總額(不含地價款)20%以上。出讓合同規定不准轉讓的不得轉讓。

  第十五條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與所占的土地使用權不可分離。建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不得單獨以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連同其土地使用權的一併轉讓,應在雙方簽訂轉讓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縣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分別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權屬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開發經營企業向境外出售房屋時,應經市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部門批准。

  在境外出售(或預售)房屋時,應公告批准機關及批准的文號。

  第十八條 開發經營企業預售房屋時,必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領取預售房屋許可證。

  經批准預售的房屋,在刊登售房廣告時,須載明預售房屋許可證的編號。

  第十九條 開發經營企業預收的房屋預售款必須用於已預售的房屋建設,在支付和清償該預售房屋的全部建設費用之前,不能挪作他用。擅自挪用房屋預售款,致使房屋不能按期竣工的,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 預售房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開發資質證書、營業執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二)已在當地註冊的銀行開立代收房屋預售款的帳戶;

  (三)已簽訂房屋建築合同;

  (四)除繳足地價款外投入該房屋建設的資金已達投資總額的20%以上,或者該房屋建設項目的基礎工程已經完成;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預售房屋時,買賣雙方須訂立預購合同,並在訂立預購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持預購合同到縣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預購登記。

  預購合同應包括房屋的位置、地點、配套設施、裝修標準、售價、竣工交付使用時間等內容。

  預購的房屋在未竣工並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不得轉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開發經營企業在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後三十日內,應向縣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確認產權,領取《房屋產權權屬證明書》。房地產管理部門應在收到確認產權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辦理。

  第二十三條 開發經營企業出售房屋時,買賣雙方應簽訂合同,併到縣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分別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權屬登記。

  第二十四條 開發經營企業轉讓房屋及土地使用權時,應經縣以上評估機構對需轉讓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權進行價值評估,並依法繳納稅、費。

  第二十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可對房地產開發經營所產生的增值徵收增值費(稅)。增值費徵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成立房地產經紀事務(服務)機構,須向縣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經紀人依法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並登記註冊後,方能進行房地產經紀活動。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應對其建設的住宅小區和各類樓宇負責物業管理,或委託有管理能力的單位負責物業管理。

  1.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開發經營企業不得出賣、轉讓、出租開發資質證書,違者,由發證機關沒收非法所得,並給予降低資質等級或取消開發資格的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未經批准預售房屋或向境外出售房屋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房屋所有權權屬登記,並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售房者處以預售或出售房屋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對轉讓方處以沒收非法所得,並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標準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轉讓預購房屋的,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權屬登記。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法繳納稅費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房屋所有權權屬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從事經紀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紀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