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文化設施條例
廣東省文化設施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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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文化設施條例
(2005年1月1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十六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公共文化設施
第三章 經營性文化設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文化設施的建設,充分發揮文化設施在繁榮文化事業、壯大文化產業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設施,包括公益性公共文化設施和經營性文化設施。
本條例所稱公共文化設施是指向公眾開放用於文化活動的公益性的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美術館、文化館(站)、青少年宮、文化廣場、工人文化宮、綜合性文化設施等的建築物、場地和設備。
本條例所稱經營性文化設施是指向公眾開放用於文化活動的以營利為目的的電影院、影劇院、歌舞廳、卡拉OK廳,以及多功能娛樂場所、綜合性文化設施等的建築物、場地和設備。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文化設施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文化設施建設堅持鼓勵發展,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文化設施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化設施的監督管理,組織實施本條例。
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公安、衛生健康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文化設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共文化設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資金,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和財政預算。
對邊遠貧困地區、山區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予以扶持。
第八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和境外社會力量捐資興建興辦公共文化設施。捐贈公共文化設施的,捐贈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
第九條 公共文化設施建設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和文化發展需要相適應,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城鄉協調。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公共文化設施的區域布局,集中力量建設一批現代化、功能完備的重點公共文化設施。
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公共文化設施專項規劃,並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公共文化設施建設選址,應當方便群眾、交通便利、保護環境。
在公共文化設施範圍及其規劃用地內,不得建設影響文化活動的其他設施。
公共文化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實用美觀、安全衛生等要求,並有無障礙措施,方便殘疾人、老人、兒童使用。
第十二條 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預留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用地定額指標、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公共文化設施建設預留用地的,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本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和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調整後重新確定的公共文化設施建設預留用地不得少於原有面積。
第十三條 因城市建設確需徵用公共文化設施用地,或者需要進行轉讓、開發、改變用途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同時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易地重建、資產置換。
易地重建應當符合規劃的要求,面積不得少於原有面積,遷建所需費用由拆遷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建設配套公共文化設施。配套建設的公共文化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區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縮小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規模和降低用地指標,不得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五條 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所轄地區的文化設施管理檔案,並向公眾公布文化設施名錄。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設施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設施的名稱、地址、規模、服務和經營項目等報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文化設施項目資金的監督管理,專款專用,嚴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禁止擅自變更公共文化設施的性質、功能、用途。確需改變的,當地人民政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徵得上一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改變重要或者大型公共文化設施性質、功能、用途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在批准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的意見。
第十八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充分發揮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對破舊、閒置的文化設施應當及時制定相應的改造、修建、拆除、重新布局等措施。
需要收取費用的公共文化設施,其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減、免費使用或者開闢專場等優惠辦法。
第十九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服務經營規範,開展與文化設施功能、特點相適應的服務,保障公眾使用設施的權益;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證人員和設施安全。
公眾使用公共文化設施,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和愛護設施。
第二十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可以開展與其管理的文化設施功能、特點相配套的服務項目,但不得擅自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共文化設施的性質、功能、用途,所得收益應當用於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維護維修和管理。
第三章 經營性文化設施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社會力量興辦經營性文化產業,鼓勵公民、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多渠道、多形式投資興建興辦經營性文化設施。
經營性文化設施的設立、經營,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文化設施經營朝健康、規範、多元方向發展,提高經營性文化設施的整體水平。
倡導特色經營,鼓勵開展具有本地特色、健康文明的文化娛樂活動。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經營性文化設施經營者的信用檔案,將消費者投訴等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中外合資、合作興建興辦經營性文化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鼓勵機關、社會團體、院校、企業和事業單位的內部文化設施向社會公眾開放。
向社會公眾開放的內部文化設施可以實行有償服務。服務收費標準由市場調節。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五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適用於經營性文化設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擅自占用已規劃的公共文化設施建設預留用地或者將其改作他用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侵占、損壞公共文化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決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九條 侵占、損壞經營性文化設施,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擅自改建或者拆遷公共文化設施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決定的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改變公共文化設施性質、功能、用途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
第三十二條 文化、自然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依法查處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致使文化設施被侵占、損壞的,或者因管理不善導致人身傷亡、重大財產損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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