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14行終49號行政判決書
← | 廣東省興寧市人民法院(2018)粵1481行初9號行政判決書 | 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粵14行終49號 2018年9月30日 |
上訴人(原審原告):丘南先,男,漢族,1960年4月10日,住址:廣東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蕉嶺縣公安局,住所地:廣東省蕉嶺縣蕉城鎮北街11號。
法定代表人:吳東海,蕉嶺縣公安局局長。
參加訴訟行政機關負責人:陳躍軍,蕉嶺縣公安局副局長。
委託代理人:黃詩林,廣東誠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丘南先不服被上訴人蕉嶺縣公安局作出的蕉公(文)行罰決字〔2017〕0003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一案,不服廣東省興寧市人民法院(2018)粵1481行初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如下事實: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丘南先就其弟弟40年前被電一事到蕉嶺縣供電局反映,並與供電局工作人員發生拉扯受傷,後被蕉城派出所民警強制帶離。原告於2014年4月到梅州市公安局等部門信訪,反映其被蕉嶺縣供電局幹部職工打傷問題未解決,被告接梅州市公安機關處理信訪事項介紹信後,於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復字4號《公安機關處理信訪事項答覆意見書》告知原告,蕉嶺縣供電局工作人員並無毆打行為,蕉城派出所在2013年12月3日作出不予調查處理決定書等事實。原告不服,向梅州市公安局申請複查,梅州市公安局在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016號《梅州市公安機關複查信訪事項答覆意見書》告知原告,經市公安局治安支隊複查,督促被告迅速組成工作組協助蕉城派出所依照相關法律程序處理該案,同時告知原告如不服複查意見可以提出覆核請求。而後原告仍多次到梅州市公安局上訪,反映其在2013年11月18日被蕉嶺縣供電局幹部職工打傷未解決之事,梅州市公安局在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作出〔2014〕010號《梅州市公安機關處理信訪事項介紹信》,介紹原告於2014年9月15日前到被告處,要求被告按《信訪條例》《公安機關信訪工作規定》規定處理。
2014年9月19日,被告按梅州市公安局信訪部門的要求,通知原告丘南先和蕉嶺縣供電局雙方到蕉城派出所二樓辦公室進行調解,因分歧過大,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丘南先因對處理結果不滿意便不願離開辦公室,蕉城派出所民警將原告丘南先強行帶離派出所。原告認為蕉城派出所所長丘國平在強行帶離中存在毆打行為且未得到及時處理,並以此為由再次向梅州市公安局信訪。蕉嶺縣公安局監督室在2014年9月29日作出《關於丘南先信訪反映情況的調查報告》,認定丘南先被民警毆打致傷純屬無中生有和誣告,梅州市公安局在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複查信訪事項答覆意見書》也認為沒有證據證實蕉城派出所民警有毆打原告的事實。此後,原告多次向多人陳述其遭丘國平所長毆打。2016年4月8日,給予原告丘南先困難補助人民幣12000元,原告在當日寫下《停訪息訴承諾書》,承諾今後其本人及親屬不再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一級部門上訪、上訴,永不反悔,同時表示對蕉城派出所調解處理其與供電局之事表示理解,且今後不再提任何要求,從此案結事了。如違反承諾,原告願意將12000元全部退回被告。
2017年3月17日,原告丘南先又以其被蕉城派出所所長丘國平毆打之事未得到解決為由,到大院以掛橫幅、胸前掛牌方式進行纏訪、鬧訪,且情緒十分激動。經相關工作人員勸導後仍不離開,後經文福鎮幹部反覆做工作原告才隨勸返人員返回蕉嶺。2017年8月,原告又到省信訪局上訪。2017年9月11日,原告所在蕉嶺縣文福鎮鶴湖村出於多種考慮,再次給予原告經濟困難幫助人民幣4000元,原告丘南先也再次承諾不再進行任何形式的上訪。2017年9月25日,原告又到梅州市政法委、梅州市政府、梅州市公安局三個部門再次反映其遭丘國平所長毆打之事,並揚言如果其被丘國平所長為首的8名幹警毆打之事未解決就到北京上訪。2017年10月10日上午,蕉嶺縣公安局文福派出所將涉嫌誹謗他人的原告傳喚至蕉嶺縣公安局執法辦案中心接受調查,同日下午,文福派出所幹警持檢查證到原告住所進行檢查,發現原告住所存放上訪材料一批,對13項材料予以扣押,開出《扣押清單》交原告收執。2017年10月20日,文福派出所將除信訪材料外的其他10項材料返還原告丘南先,並製作了《發還清單》,但原告拒絕在《發還清單》上簽名。
原審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可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罰款。本案中,在被告蕉嶺縣公安局和梅州市公安局經調查認定不存在蕉嶺縣公安局蕉城派出所所長丘國平毆打原告的事實,且原告丘南先沒有確實充分證據證實其遭到丘國平毆打的情形下,原告仍長時間多次向多人誹謗丘國平所長毆打其。而原告丘南先在2016年4月8日所簽《停訪息訴承諾書》中表示對蕉城派出所調解處理表示理解,在2017年9月11日《承諾書》中也表示,對其以前上訪、信訪反映之事領取補償款後再次承諾不再進行任何形式上訪,但原告未履行承諾,又仍然實施誹謗丘國平所長打人的行為。被告據此對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處罰決定並無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經營、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中,原告丘南先在2016年4月8日所簽的《停訪息訴承諾書》表示,其對信訪投訴事項承諾不再上訪,但原告於2017年3月17日又以拉橫幅、掛胸牌的方式到進行纏訪、鬧訪,且情緒激動擾亂了機關單位工作秩序,此後還多次到省信訪局、梅州市政法委、梅州市政府、梅州市公安局上訪。被告據此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處罰並無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治安案件所查獲的直接用於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應當收繳。本案中被告查處原告涉嫌誹謗他人行為時,持《檢查證》對原告住所進行檢查,對檢查出的上訪材料實施扣押,製作《扣押清單》交原告收執,後又把除涉及信訪材料外的資料返還給原告。被告扣押原告上訪材料並無不當。被告基於上述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六條關於「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決定合併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合併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的規定,作出對原告丘南先行政拘留15日的處罰,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在2017年10月11日作出蕉公(文)行罰決字〔2017〕0003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至於原告丘南先訴請被告賠償29000元和賠禮道歉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違法行為時,受害方才有獲得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在被告蕉嶺縣公安局對原告丘南先作出的行政處罰不存在違法行為的情形下,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29000元和賠禮道歉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依法不予支持。至於原告丘南先訴請蕉嶺縣公安局文福派出所返還其信訪材料的問題。從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看,其是依照持檢查證並製作《扣押清單》等法定程序對原告丘南先住所進行檢查和扣押相關材料的。原告兩次承諾停訪息訴,在被告知不再受理其信訪的情況下,仍揚言要進京上訪,此況下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對原告包括信訪材料在內的相關材料予以扣押,後製作《發還清單》將除信訪材料外的其餘扣押材料返還原告,由此可見被告扣押信訪材料的行為並無不當。故原告訴請返還信訪材料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丘南先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丘南先負擔。
上訴人丘南先上訴稱:2013年11月18日,上訴人護送在1976年冬被變壓器電擊傷致殘、痴呆、無生存能力的丘南明到蕉嶺供電局正常信訪,遭到供電局辦公室主任張永康帶領十多個幹部職工毆打上訴人。報警後,蕉嶺縣公安局蕉城派出所未按法律規定程序進行公平、公正處理。上訴人到縣政府信訪,縣政府辦公室主任丘文池同派出所所長丘國平電話講好了,上訴人到派出所解決。到了派出所,見了丘國平,丘國平所長說你去縣政府解決。蕉嶺縣公安局蕉城派出所違反黨和國家執法行為,上訴人因此上訪尋求相關部門解決。在2014年9月19日蕉城派出所主動電話通知上訴人到派出所解決案件,上訴人和同伴丘廣定前往派出所解決案件。到了派出所二樓,警察說是拉傷,不是打傷。丘廣定說你們警察不實事求是,是違法行為。就這樣警察拳頭向丘廣定打去。然後,上訴人打110報了警。到10時30分左右,110一直沒有到蕉城派出所,丘廣定說他到縣局找丘濟榮說一下。丘廣定走後20分鐘左右,丘國平為首的八名警察在派出所里開始毆打上訴人。就這樣,上訴人遭到派出所所長丘國平為首的8名民警從二樓抬到派出所大門口,把上訴人頭着地丟出去,使上訴人頭部重傷。上訴人打電話給同伴丘廣定,丘廣定到來後,丘廣定同上訴人第一時間前往梅州市公安局報警。梅州市公安局信訪科科長鍾孟錢接警,檢查被毆打傷情,當場在信訪室打電話給縣公安局,要求蕉嶺縣公安局帶上訴人到醫院醫治,檢查費用是縣公安局付出,住院費用是上訴人付出。丘國平為首的多名民警毆打上訴人一事一直沒有解決,因此上訴人開始到有關部門進行上訪。在相關上級機關命令徹查此案後,蕉嶺縣公安局不但不公正作出處理決定,反而繼續偏袒包庇下屬,作出不符合事實的處理決定。2017年10月適逢中共十九大召開在即,蕉嶺縣公安局迫於上級壓力,命令蕉嶺縣文福派出所於10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在蕉嶺縣城東學校大門口,沒有出示傳喚證和拘留證強行將上訴人帶到蕉城派出所。將上訴人正常信訪行為定性為誹謗他人,損害丘國平所長名譽,擾亂單位秩序。在沒有任何事實理由和證據的情況下,於10月11日將上訴人帶到拘留所強迫簽字,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處罰決定,併到上訴人家裡搶奪上訪材料。所謂蕉嶺縣公安局停訪息訴書,按有關法律規定,雙方簽字無法律效力,要三方簽字才有法律效力。蕉嶺縣公安局的違法停訪息訴書是為了阻撓、杜絕上訴人上訪。上訴人被供電局和以丘國平為首的警察毆打,有事實證據,有證人證明,維權上訪是違法嗎?以上案件請中級人民法院公平、公正解決。請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在一審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蕉嶺縣公安局答辯稱:一、上訴人所述不事實,蕉嶺縣供電局工作人員及蕉城派出所所長丘國平並未毆打上訴人。1.上訴人於2013年到蕉嶺縣供電局要求供電局就其弟弟40年前被電一事進行賠償,並將供電局的桌子打壞。經調查,上訴人是在供電局工作人員勸阻其離開時雙方發生拉扯受的傷,並非是供電局工作人員毆打致傷。上訴人也在自己簽名的《停訪息訴承諾書》中對上述事實進行了確認。2.2014年9月19日,答辯人通知上訴人以及蕉嶺縣供電局人員到派出所二樓辦公室進行調解,因雙方分歧過大未能達成協議。答辯人依法製作了《書面告知書》通知雙方,並告知上訴人對賠償醫藥費一事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後因上訴人對處理結果不滿意,便賴在派出所副所長辦公室不肯走,並胡亂撥打110電話報案,在民警多次勸阻無效的情況下,所長丘國平指令民警將上訴人強行帶離,在整個強行帶離過程中,所長丘國平不存在毆打上訴人的行為。經多部門調查,均認定不存在蕉城派出所所長丘國平毆打上訴人的事實。二、上訴人有散布不實言論,誹謗丘國平的行為,並對丘國平的工作、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上訴人以丘國平毆打他的不實事實,到答辯人的督查部門、市公安局等部門信訪,答辯人及市公安局調查後作出信訪答覆,認定不存在丘國平毆打上訴人的事實。但上訴人收到依法作出的信訪答覆後,不但沒有停訪息訴,反而繼續以丘國平毆打他的不實事實到市政法委、省信訪局等諸多部門進行違法上訪,除了在省、市、縣的多個部門投訴丘國平之外,上訴人還在蕉嶺縣到處散布自己遭丘國平毆打的不實事實。上訴人捏造事實的誹謗行為,致使丘國平的名譽受到了極大的損害,工作、家庭和生活受到了嚴重影響。三、上訴人有到鬧訪、纏訪,擾亂機關單位秩序的行為。根據梅州市信訪局、蕉嶺縣信訪局的情況反映及相關人員的證言可以證明,2017年3月17日,上訴人繼續以其捏造的事實到梅州市委進行違法上訪,情緒激動,大聲吵鬧,嚴重擾亂機關單位秩序,致使機關單位的工作不能正常進行。原告的違法事實明確,證據確鑿,其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有事實依據。四、上訴人以違法上訪、鬧訪的形式,到處散布其自行捏造的丘國平毆打他的不實言論,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給丘國平的名譽造成極大損害,上訴人誹謗丘國平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上訴人為達到非法目的到進行鬧訪、纏訪,致使機關單位的工作不能正常進行,並在2017年9月25日到梅州市信訪局等部門揚言要到北京上訪,且為到北京非法上訪準備好了材料。上訴人的上述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答辯人依法對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是程序合法且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毫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均已隨案移送本院。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本案中,上訴人丘南先信訪反映的遭丘國平毆打一事,被上訴人蕉嶺縣公安局及梅州市公安局已經於2014年按照《信訪條例》的規定作出信訪答覆,認定不存在丘國平毆打上訴人的事實。上訴人在2016年4月8日所簽的《停訪息訴承諾書》中也表示對蕉城派出所調解處理其與供電局之事表示理解,今後不再提任何要求,從此案結事了。但上訴人在簽訂《承諾書》後,在沒有確實充分證據證實其遭到丘國平毆打的情況下,仍長時間多次向他人散播蕉城派出所所長丘國平毆打其的不實言論,給丘國平的名譽造成了不良的社會影響。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處罰決定並無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經營、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中,上訴人在簽訂《停訪息訴承諾書》後,於2017年3月17日以掛胸牌的方式到進行非正常上訪,經相關工作人員勸導後仍不離開,其行為已經擾亂了機關單位的工作秩序。被上訴人在接到相關單位的情況反映後,決定對上訴人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處罰並無不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作出的蕉公(文)行罰決字〔2017〕0003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蕉公(文)行罰決字〔2017〕0003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要求行政賠償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丘南先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伍利玲
審 判 員 吳梢歡
代理審判員 鄒俊鋒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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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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