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氣象管理規定
廣東省氣象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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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氣象管理規定
(1997年1月18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發展氣象事業,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及我省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利用等活動,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氣象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省氣象主管機構對有關部門的氣象工作實施行業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承擔國家氣象事業任務的同時,應當做好主要為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的地方氣象事業項目。地方氣象事業項目主要包括:
(一)建立氣象監測站點及其探測情報的傳輸網絡;
(二)建立氣象衛星遙感系統、森林火險天氣預報系統、電視天氣預報製作系統、雷電監測系統;
(三)為工農業生產、城市建設、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服務的項目;
(四)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及其試驗研究;
(五)社會公益氣象服務和農村氣象科技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地方氣象事業項目的基本建設投資、事業費,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年度、中長期計劃和財政預算,並統籌安排地方性補貼。
第六條 氣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設施的安置應當長期保持穩定,氣象探測環境應當受到保護。
確因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和城市規劃的需要,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需徵得省氣象主管機構同意。需要搬遷氣象台站的,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的規定報經批准。氣象台站新址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選定。遷移並重建氣象台站及其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和侵占氣象台站的探測場地、儀器、設施、標誌和氣象通信設施。
第八條 各級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保護氣象台站大氣探測系統(含氣象衛星、雷達等)、天氣警報系統、自動站、中轉站等氣象信息網絡使用的無線電信道和頻率。
第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國家和地方氣象事業發展需要,增設或遷移氣象探測站點和重新布設氣象設備,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用地和選址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統一製作和發布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發布補充的或者訂正的預報和警報,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公開發布氣象預報和警報。
第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刊、聲訊台、尋呼台、計算機公共網絡等傳播媒介向社會公開播發的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是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台站臨時發布的重大災害性天氣警報及其補充的或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向廣播電台、電視台及其他廣播單位提供,廣播電台、電視台及其他廣播單位應及時增播或插播。
有償使用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台站所提供的氣象信息的單位或個人,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同意,不得轉讓氣象信息。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大中型工程建設項目、農業新品種引進、氣象能源開發以及非氣象主管機構承擔的大氣環境評價等使用的氣象資料,須經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審查、鑑證。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的監測、預報以及防禦雷電災害的技術研究和管理。
為避免或減輕雷電災害損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對國家《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第一、二、三類防雷建築物的防雷安全設施建設,提供技術服務並參加驗收。
防雷安全設施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定期檢測。
第十四條 外國、境外的組織或個人單獨或與境內的組織、個人合作,在我省行政區域及我省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活動,須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報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獲取的氣象資料必須定期匯交給省氣象主管機構。探測資料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資料提供者只享有使用權。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氣象工作人員在發展氣象事業、重大災害性天氣預報服務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氣象主管機構給予獎勵;因玩忽職守,致使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服務產生重大失誤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7年3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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