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河口灘涂管理條例
廣東省河口灘涂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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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河口灘涂管理條例
(2001年1月17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月
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
十一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
修改〈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七項
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開發利用
第三章 整治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口灘涂管理,保障河道行洪納潮,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河口灘涂資源,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入海河口灘涂(以下簡稱河口灘涂)的開發利用、整治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河口灘涂開發利用,是指從事河口灘涂的促淤、圈圍、圍墾等活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口灘涂,屬國家所有;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口灘涂的管理,嚴格控制河口灘涂的開發利用。
開發利用河口灘涂資源,必須保障行洪安全和納潮需要,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統籌兼顧交通、水產養殖、國土資源開發、改善生態環境等,保障河口的合理延伸,發揮灘涂資源的綜合效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口灘涂實行統一管理,負責實施本條例。
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交通、規劃、建設、環保、民政、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珠江、韓江、榕江、漠陽江、鑒江、九洲江的河口以及跨地級以上市的河口是本省的主要河口。主要河口灘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其他河口灘涂按分級管理原則,由有管轄權的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七條 珠江河口的具體範圍按水利部《[[1]]》的規定劃定。
其他主要河口的具體範圍由省水利、海洋與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劃分,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確定。
其他河口的具體範圍由有管轄權的市、縣水利、海洋與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劃分,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確定,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章 開發利用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權限制定河口灘涂開發利用規劃。
河口灘涂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綜合調查和評價的基礎上,根據當地自然、經濟、技術等條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河口灘涂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域開發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本省主要河口灘涂的開發利用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交通、規劃、建設、環保、民政、林業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珠江河口灘涂的開發利用規劃在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員會審查並出具書面意見。
其他河口灘涂的開發利用規劃,由有管轄權的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河口灘涂開發利用規劃,是河口灘涂開發利用和整治的基本依據。規劃的調整、補充和修改,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 開發利用河口灘涂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河口灘涂開發利用規劃;
(二)河口灘涂高程已較穩定,處於淤漲擴寬狀態;
(三)符合河道行洪納潮,生態環境、漁業資源保護,航道、河勢穩定,防汛工程設施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河口灘涂,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資料。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如下主要內容:
(一)經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審查同意的河口灘涂開發利用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二)河口灘涂開發利用項目所涉及的防洪措施;
(三)河口灘涂開發利用項目對河口變化、行洪納潮、堤防安全、河口水質的影響以及擬採取的措施;
(四)開發利用河口灘涂的用途、範圍和開發期限。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河口灘涂,實行防洪規劃同意書制度。
開發利用主要河口灘涂的,由河口所在地地級以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出具防洪規劃同意書。開發利用珠江河口灘涂按規定需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員會出具防洪規劃同意書的,應當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開發利用其他河口灘涂的,由有管轄權的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出具防洪規劃同意書,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在主要河口促淤、圈圍、圍墾灘涂,符合防洪規劃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河口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見後,會同省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交通等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經批准後方可依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在其他河口促淤、圈圍、圍墾灘涂,符合防洪規劃的,由有管轄權的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交通等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經批准後方可依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在河口從事其他開發利用灘涂的活動和建設,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四條 河口灘涂開發利用工程竣工後,開發利用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原審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報請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工程不符合設計標準或規定要求的,開發利用單位或個人必須返工重建並承擔費用。
未經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整治和管理
第十五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分級管理權限,根據河口整治規劃的要求,結合河道行洪納潮需要,提出河口的年度整治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河口年度整治計劃,多渠道、多層次籌集資金,用於河口的整治。
第十七條 河口灘涂實行有償使用。開發利用河口灘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河道管理範圍占用費。河道管理範圍占用費專項用於河口的整治、防洪防浪設施建設等,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八條 經批准開發利用河口灘涂的項目,自批准之日起兩年內未能開工建設,又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延期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開工。
第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河口灘涂開發利用項目施工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對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條 經批准開發利用河口灘涂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河口灘涂用途、範圍。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正在施工的河口灘涂開發利用工程,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三個月內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補辦申報審批手續。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完工的河口灘涂開發利用工程,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鑑定為妨礙行洪納潮但可以治理的,原開發利用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防洪標準和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治理方案進行治理。影響行洪納潮又無法達到治理要求的,必須有計劃地平圍行洪,退地還河,具體方案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河口灘涂經開發形成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開發利用單位和個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權。開發利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工程驗收後持防洪規劃同意書、工程驗收合格證明材料和其他有關證件,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確權登記發證手續。
河口灘涂經開發後未形成土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二十三條 不得在河口的漁業資源保護區和漁港圍墾。確需圍墾的,應當先徵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不得在港口、碼頭港區範圍和航道進行圍墾及從事其他妨礙港口、碼頭港區和航道的開發利用活動。因河道沖淤或防汛等確實需要圍墾的,應當先徵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生態公益林規劃區、紅樹林和鳥類自然保護區範圍內的河口灘涂,禁止開發利用。
第二十六條 在河口管理範圍內開採砂、石、砂金的,必須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交通、國土資源等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並按批准的範圍、數量和作業方式開採,按規定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
第二十七條 河口灘涂開發利用的檢查、監督等日常管理工作,由河口灘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或未重新辦理審批手續而進行開發利用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對既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不繳納河道管理範圍占用費和河道採砂管理費的,責令其限期繳納。
繳費單位拒不繳納河道管理範圍占用費、河道採砂管理費,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或擅自改變開發利用項目的用途、範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影響行洪納潮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嚴重影響行洪納潮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開發利用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交通、林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阻礙、威脅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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