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廣東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東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3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廣東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2005年1月1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採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和航運安全,根據《[[1]]》、《[[2]]》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的河道採砂及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採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國土資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與漁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河道採砂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河砂屬於國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採砂。

河道採砂應當保障防洪、供水安全,保護生態環境,實行計劃開採,總量控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管理權限,會同國土資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與漁業等相關部門,根據河道來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況,經論證後劃定年度河砂禁採區和可採區。劃定的可採區應當包括採砂具體地點、可采長度和寬度、可採砂量等內容。

第六條 河砂可採區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或者航運設施出現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採砂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劃定臨時禁採區或者規定禁采期。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採區。規定禁采期、劃定或者解除臨時禁採區的,應當及時公告。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管理權限,根據劃定的河砂可採區,編制年度河砂開採計劃。

年度河砂開採計劃應當包括採砂具體地點、可采長度和寬度、可採砂量、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規模控制等。

第九條 河道採砂實行許可制度。河道採砂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許可並發放許可證。其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辦理河道採砂許可和發證手續。
  河道採砂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一年。河道採砂許可證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內容包括採砂人名稱、採砂範圍、採砂量、作業方式、採砂期限、採砂作業工具名稱和數量、規模控制及卸砂點等。

個人家庭生活年自用砂量少於五十立方米需到河道可採區採砂的,免辦河道採砂許可證,但採挖的河砂不得銷售經營。

第十條 以下河道採砂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年度開採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發證:

(一)東江從龍川楓樹壩起,經河源、惠州至東莞石龍頭的幹流河道;
  (二)西江從廣西交界起,經雲浮、肇慶至三水思賢滘的幹流河道;
  (三)北江從韶關武江、湞江交匯處起,經清遠至三水思賢滘的幹流河道;
  (四)珠江三角洲河道從東莞石龍頭起,經東江北幹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門大橋止的幹流河道;從三水思賢滘起,經南華、磨刀門水道、石板沙水道至珠江磨刀門珠海大橋止的幹流河道;從三水思賢滘起,經順德水道、沙灣水道至珠江虎門大橋止的幹流河道;
  (五)韓江從梅州三河壩起,經潮州、東溪、西溪至入海河口的幹流河道。

第十一條 河道採砂許可由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

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河砂開採計劃編制招標文件並組織招標,或者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招標。

第十二條 河道採砂投標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 有經營河砂業務的營業執照;

  (二)有符合規定的採砂作業方式和作業工具;
  (三)沒有違法採砂記錄;
  (四)用船舶採砂的,船舶證書齊全。

第十三條 河道採砂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並提交投標文件。

第十四條 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確定中標人,與中標人訂立河砂開採權出讓合同,並依法頒發河道採砂許可證。

中標人應當依法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五條 中標人領取河道採砂許可證後,應當到海事、航道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作業。

第十六條 頒發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採砂現場附近豎立公告牌,標明河道採砂許可證號、採砂範圍、採砂船的船號、控制採砂量、採砂期限、採砂人姓名或者名稱及監督舉報電話等。

第十七條 河道採砂管理費由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按財政收支兩條線規定管理,主要用於河道維護、建設和管理。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河道採砂人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的規定和河砂開採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採砂;

(二)不得在禁採區、臨時禁採區、禁采期從事採砂作業;

(三)不得在每天19時至次日7時禁止採砂作業的時段從事採砂作業;
  (四)不得改變河勢、損壞水工程、破壞水生態環境;

(五)不得偽造、倒賣、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十九條 河道採砂許可證有效期滿或者累計採砂達到採砂許可證規定總量的,河道採砂人應當停止採砂,發證機關應當註銷其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二十條 禁止裝運非法開採的河砂。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河砂應當持有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依法開採的河砂的,頒發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採砂現場及時發給河砂合法來源證明,並不得收取費用。

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格式,包括河砂來源地、運輸工具名稱、裝運時間、河砂數量、卸砂點和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備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對河道採砂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監理單位,並與監理單位訂立監理合同。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合同的約定,對採砂人的採砂範圍、作業工具、開採時間、採砂數量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不得與採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利益。

第二十二條 航道部門因航道整治需採砂的,應當事先徵求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所采河砂應當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河道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採砂、運砂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河道採砂違法行為,對違法採砂、運砂行為記錄在案並予以公布。

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違法行為直接進行查處。
  以河道為行政區界線的,河道交界線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查處交界範圍內的違法採砂行為。雙方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應當移送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案件,發現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河道採砂執法所需經費,並根據採砂執法的實際,組織水利、國土資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與漁業等部門聯合執法,打擊違法採砂行為,維護採砂管理秩序。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群眾舉報和投訴非法採砂、運砂行為的電話、電子郵箱等。對查證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舉報人和投訴人給予相應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河道採砂許可證採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違法採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法採砂兩次以上的;

(二)在橋梁、碼頭、攔河閘壩、取水口、水文監測等工程設施上下游兩千米範圍內採砂的;

(三)在堤防管理範圍內採砂的;

  1. 在禁採區、臨時禁採區採砂的;

(五)在禁采期、禁止採砂作業的時段採砂的。

上述違法行為造成水工程損壞、河勢改變、水生態環境破壞、礦產資源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採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採砂作業的時段採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違法採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河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暫扣違法運輸工具,沒收違法運輸的河砂,責令其卸到指定地點,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河砂合法來源證明運輸河砂;

(二)使用超過有效次數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三)偽造、變造、轉讓、塗改、出借或者出租的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四)在違法採砂現場裝載河砂。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與採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 損害國家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監理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監理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倒賣、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妨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暴力抗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對於依照本條例規定暫扣的違法採砂作業工具和違法運輸工具,河道採砂人和運輸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處理的,應當依法立即予以退還;逾期不接受處理的,暫扣的違法採砂作業工具和違法運輸工具可依法予以拍賣抵繳罰款。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許可和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等相關證件的;

(二)對違法採砂、運砂行為不按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

(三)不履行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河道採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庫庫區)的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土等行為;
  (二)採砂作業工具是指採砂船舶、挖掘機械、吊杆機械、分離機械,及其他相關機械和工具。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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