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廣東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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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2007年1月25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7年1月25日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海洋功能區劃與海域使用規劃
第三章 海域使用申請與審批
第四章 海域使用權與海域使用金
第五章 海域保護與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海域生態環境,促進海域資源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維護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加強海域使用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海域,是指毗鄰本省陸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時水陸分界痕跡線向海一側的內水及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前款規定範圍內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以及對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海域屬於國家所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使用海域,必須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四條 海域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海洋功能區劃制度。
海域使用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並實行統一規劃,計劃使用,治理保護與合理開發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沿海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職責,協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海洋功能區劃與海域使用規劃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全國海洋功能區劃,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沿海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編制全省海洋功能區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依法報國務院批准。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上級海洋功能區劃,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海洋功能區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海洋功能區劃,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編制原則和技術規範,並組織專家論證。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區劃:
(一)海域自然資源或者生態環境等發生重大變化,難以實施原確定功能的;
(二)公共利益、國防安全需要的;
(三)國家或者省進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變更海洋功能區劃的。
修改海洋功能區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 編制和修改的海洋功能區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單位或者個人要求查閱海洋功能區劃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九條 沿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港口規劃、防洪規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
第十條 沿海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海域使用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三章 海域使用申請與審批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使用海域,應當向海域所在地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海域使用可行性論證材料;
(三)相關資信證明材料;
(四)申請使用的海域界址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提交的其他書面材料。
立項的工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還應當提交立項的批准材料。
在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泄洪區內申請項目用海,應當在提出海域使用申請前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防洪規劃同意書。
第十二條 下列項目用海應當提交海域使用可行性論證報告書:
(一)填海、圍海;
(二)建造港口碼頭、跨海橋梁、海上平台、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等海洋構築物;
(三)開採海砂等海底礦產資源;
(四)用海面積七百公頃以上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項目;
(五)其他改變海域自然屬性或者可能嚴重影響海域生態環境的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項目用海申請,填報海域使用可行性論證報告表。
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漁業養殖用海在五十公頃以下,且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可行性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
第十三條 同一項目用海,應當依據總體設計,整體提出申請,不得分解申請報批。
分期建設的項目用海,根據經批准的可行性論證報告確定的方案分期提出海域使用申請。
緊急維修、救災搶險工程用海,可以先行施工,並自施工開始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補辦海域使用手續。
第十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示項目用海審批事項的依據、條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申請書示範文本等,並採取便民措施,簡化手續。
第十五條 海域使用申請實行分級審批。
填海五十公頃以下、圍海一百公頃以下和關係重大公共利益的項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一百公頃以上、七百公頃以下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項目用海,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審批。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項目用海,除依法規定應報國務院批准的外,由縣級和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審批;跨行政區域的項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同一項目用海中包含多個海域使用類型需由不同級別人民政府審批的,由有審批權的最高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但同一項目用海中包含應當由國務院審批的海域使用類型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縣級和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海域使用申請後,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進行實地調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提出審查意見。對屬本級人民政府審批的,報本級人民政府;對屬上級人民政府審批的,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後,逐級上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審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批。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依法進行聽證、公示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查、審批的時間內。
第十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條件審批用海項目:
(一)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二)海域界址清楚、面積準確、權屬明確;
(三)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航道暢通的要求;
(四)符合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
(五)經海域使用論證可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需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的海域使用項目和關係公共利益的海域使用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審查或者批准前,應當進行公示,公示內容包括擬建議批准用海的範圍、用途、面積等,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公示期限內對建議批准的用海有異議的,應當進行覆核。
第十九條 海域使用申請涉及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以及海域使用申請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利害關係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二十條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個月,可能對國防安全、公共利益、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動造成重大影響的排他性用海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臨時海域使用證。臨時海域使用期限屆滿,不得續期。
第四章 海域使用權與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申請後,應當登記造冊,向海域使用申請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並向社會公告。海域使用申請人自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二十二條 海域使用權除依法通過審批方式出讓外,也可以通過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出讓。
同一海域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海意向人的,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國家對招標或者拍賣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招標、拍賣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十三條 招標或者拍賣方案由具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訂,並徵求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具有審批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訂海域使用權招標或者拍賣方案時,應當組織對擬招標或者拍賣的海域進行評估,並確定招標的標底或者拍賣保留價。招標的標底或者拍賣保留價不得低於該海域應當徵收的海域使用金。
招標或者拍賣工作完成後,具有審批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向中標人或者買受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二十四條 海域使用權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的海域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權限,報具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因企業合併、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需變更海域使用權人的,應當經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並辦理變更登記。
依法繼承海域使用權的,應當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請辦理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
當事人不按照前兩款規定辦理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使用海域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權並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
(一)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需要的;
(二)海域自然資源或者自然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海域使用權人提出註銷申請獲批准的;
(三)嚴重破壞海域環境和生態平衡的;
(四)擅自改變海域用途並在限期內拒不改正的;
(五) 經批准使用的海域無正當理由閒置或者荒廢滿二年的。
因前款第一項情形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權的,應當根據海域使用年限和開發利用情況,對海域使用權人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海域使用權終止的,原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拆除可能造成海域環境污染或者影響其他用海項目用海的設施或構築物。
第二十七條 填海項目竣工後形成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自填海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填海後形成的土地是否符合批准的使用範圍和設計要求組織查驗。國務院批准的填海項目土地使用權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依法繳納海域使用金。
下列用海免繳海域使用金:
(一)軍事用海;
(二)公務船舶專用碼頭用海;
(三)非經營性的航道、錨地等交通基礎設施用海;
(四)教學、科研、防災減災、海難搜救打撈等非經營性公益事業用海。
下列用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可以減繳或者免繳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設施用海;
(二)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三)養殖用海。
第二十九條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上繳財政,主要用於海域的規劃、整治、保護和監督管理。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海域使用金,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財政票據。
海域使用金標準和徵收、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海域保護與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域生態環境的保護,嚴格控制填海、圍海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或者影響生態環境的用海項目,對受到損害的海域自然生態系統,及時組織修復。
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岸和岸線,以及海上構築物的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重點保護下列海域:
(一)依法批准設立的海洋特別保護區和海洋自然保護區;
(二)具有保護價值的海洋自然生態系統海域;
(三)珍稀、瀕危海洋動植物物種集中生長、棲息、繁衍海域;
(四)有對維護海洋生態平衡具有重要作用的珊瑚等生長的海域;
(五)保存有人類文化遺產、自然歷史遺蹟或者典型自然景觀的海域;
(六)規劃確定的軍事用海、泄洪區、深水港口、航道、錨地等;
(七)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
第三十二條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批准用海的用途和範圍合理使用海域,依法保護海域生態環境,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環境污染;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報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禁止非法向海洋傾倒廢棄物、排放污染物。入海排污口的設置和使用,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職責範圍,加強對海域使用的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海域使用金繳納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海域使用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對當事人違法使用海域的,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必要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當事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當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有關場所進行勘查、拍照、錄像;
(四)查閱有關記錄材料。
當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海域污染或者對海域生態造成嚴重破壞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當事人使用的工具。暫扣的工具應當妥善保存,並在當事人接受處理後立即返還;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文明服務,不得妨礙海域使用權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參與和從事與海域使用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並依法接受監督。
當事人對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妨礙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海域使用權人掠奪性開發海洋資源,或者嚴重破壞海域生態環境等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海域使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海域使用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
(三)擅自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故意妨礙海域使用權人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
(五)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不按照規定收取或者減免海域使用金,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七)從事或者參與海域使用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海域面積的「以上」、「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的用海項目未辦理海域使用權證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辦海域使用權證。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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