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

廣東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東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5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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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

(2015年5月28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5年5月28日公布 自

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使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生產者、經營者安全責任

第三節 使用管理人安全責任

  1. 檢驗、檢測

  2. 監督管理

  3. 法律責任

  4.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工作,預防特種設備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使用、檢驗、檢測(以下統稱特種設備活動)和特種設備安全的監督管理。

    特種設備的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目錄確定。

    第三條 特種設備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節能環保、分類監管、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機制,健全應急救助機制,及時協調解決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中存在的問題,並將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

第六條 特種設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提高特種設備安全行業管理水平。

第七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宣傳教育,普及特種設備安全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特種設備安全意識。

行業協會、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學校等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特種設備安全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普及活動,倡導安全、文明使用特種設備,增強社會公眾的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特種設備安全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的公益宣傳,並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鼓勵從事特種設備活動的單位推行科學的管理方法,採用先進技術,提高特種設備安全性能和風險管理水平;鼓勵特種設備節能技術的研究、開發、示範和推廣。

鼓勵有能力的單位以合同管理等方式提供特種設備安全節能專業服務。

第二章 生產、經營、使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條 從事特種設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特種設備有關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對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標負責。

第十條 從事特種設備活動依法應當取得許可的,未依法取得許可不得從事特種設備活動。

第十一條 從事特種設備生產的單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原發證部門備案;單位名稱或者單位地址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由原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從事特種設備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聘用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從事特種設備的安全管理、作業、檢驗、檢測工作,並對其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

特種設備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期限和程序覆審。

第十三條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特種設備許可證書、檢驗檢測結果、檢驗檢測報告和鑑定結論。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特種設備許可證書。

第十四條 因生產原因造成特種設備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和交付使用,已交付使用的應當召回。

因氣體質量原因致使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充裝單位應當立即停止充裝,已交付的應當及時通知銷售者和使用者,並免費更換受損零部件或者氣瓶。
第十五條 提倡特種設備製造單位從事本單位所製造特種設備的日常維護保養活動。

第二節 生產者、經營者安全責任

第十六條 大型遊樂設施的製造單位應當明確整機或者重要部件的使用年限,附使用維護保養說明,並在使用年限屆滿九十日前書面告知使用管理人。

使用管理人約請製造單位對使用年限即將屆滿的大型遊樂設施進行安全評估的,製造單位應當及時按照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組織評估並作出評估結論。

第十七條 禁止安裝國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製造、強制報廢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標準的特種設備相關產品,禁止用於製造、安裝、改造、修理特種設備。

第十八條 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在驗收後三十日內將有關技術資料移交給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使用管理人,移交的技術資料包括:出廠文件、隱蔽工程資料及施工過程記錄、重大技術問題處理文件;依法需要監督檢驗的,還需移交監督檢驗合格證明等。

特種設備經監督檢驗合格並竣工驗收後,施工單位將技術資料移交給特種設備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使用管理人的即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特種設備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種設備被他人使用。

第十九條 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的銷售者應當建立產品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的質量證明和按規定提供的文件。

銷售者應當建立銷售記錄製度,並協助製造單位或者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對存在安全缺陷的特種設備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禁止銷售、出租有下列情形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

(一)未取得許可生產的;

(二)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

(三)國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製造、強制報廢的。

特種設備出租者不得出租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標準、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的要求進行維護保養的特種設備。

第三節 使用管理人安全責任

第二十一條 特種設備投入使用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明確使用管理人:

(一)新安裝特種設備未移交所有權人的,項目建設單位為使用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權人為使用管理人;

(三)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託方為使用管理人;

(四)出租配有特種設備的場所的,可以約定特種設備的使用管理人,沒有約定的,按照第二項、第三項確定使用管理人。

未明確使用管理人的特種設備,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特種設備在投入使用前,使用管理人應當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取得使用登記證書。

申請特種設備的使用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該特種設備的使用管理人;

(二)申請人按照規定聘用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從事該特種設備的管理、作業工作;

(三)該特種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改造等符合特種設備有關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的要求。

屬於需要調試的成套設備或者機組的,使用管理人可以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使用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特種設備進行改造、修理,按照規定需要變更使用登記的,或者特種設備使用管理人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特種設備使用管理人應當在特種設備的顯著位置設置使用登記標誌。使用登記標誌應當載明使用管理人、應急救援電話、使用登記編號等內容。

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使用管理人應當將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使用登記標誌、檢驗標誌、安全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警示標誌、使用年限屆滿日期置於出入口、等候區、乘客區等易於為乘客注意的顯著位置。

第二十五條 特種設備使用管理人應當組織開展特種設備安全使用風險分析,採取有效措施防控風險,保證特種設備的安全使用。

特種設備使用管理人發現特種設備存在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消除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條 國家規定特種設備安裝、改造或者修理過程需要監督檢驗的,在監督檢驗合格前,特種設備使用管理人不得將特種設備投入使用。

特種設備使用管理人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在特種設備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一個月前向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

第二十七條 特種設備使用管理人不得使用國家或者省明令淘汰和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不得超過允許工作參數使用特種設備,不得將非承壓設備作為承壓設備使用。

第二十八條 特種設備因故停用的,使用管理人應當確保停用設備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並在顯著位置設置停用標誌。停用半年以上的,應當向原負責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停用手續。

啟用已辦理停用手續的特種設備,應當辦理啟用手續;啟用已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已超過原檢驗有效期的特種設備,還應當向特種設備檢驗機構申請檢驗。

第二十九條 大型遊樂設施使用管理人應當在整機或者重要部件使用年限屆滿前約請製造單位完成安全評估。製造單位已不存在或者使用管理人不認可製造單位評估結論的,應當約請具有相應資質的製造單位、檢驗機構或者承保該大型遊樂設施公眾責任保險的保險人組織評估。

受委託進行安全評估的單位或者機構應當作出客觀、公正、準確的評估結論,對評估結論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評估單位提出更新、改造建議的,應當完成更新、改造並經檢驗合格後方可繼續使用,並明確繼續使用的年限。

第三十條 特種設備使用管理人應當建立崗位責任、隱患治理、應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特種設備事故風險防範機制,保障公眾安全。

鼓勵投保特種設備公眾責任保險。

第三十一條 特種設備使用管理人應當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範、標準和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的要求進行日常維護保養,或者委託取得相應製造、安裝、改造、修理資質的單位進行維護保養。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按照《廣東省電梯使用安全條例》執行。

從事特種設備日常維護保養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範、標準和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的要求對特種設備進行日常維護保養,並對維護保養質量負責。

從事鍋爐清洗,應當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化學清洗方案告知負責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 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的要求實施充裝,並對充裝活動的安全負責。

充裝單位充裝前後應當對充裝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不得充裝國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製造、強制報廢,以及非法製造、非法改造、過期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其他不能保證充裝和使用安全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不得超量充裝。

充裝單位只能充裝由本單位及其連鎖經營單位登記的氣瓶(車用氣瓶除外),並在氣瓶的顯著位置設置可識別的充裝單位或者連鎖經營單位的名稱或者標誌。

第三十三條 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建立充裝氣體質量的檢查制度和銷售記錄製度,並對其充裝的氣體質量負責,不得摻雜、摻假、以次充好,危及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安全。

第三章 檢驗、檢測

第三十四條 特種設備的檢驗、檢測應當由依法核准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

第三十五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應當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範、標準和經核准的檢驗、檢測範圍,獨立進行檢驗、檢測工作,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檢測和鑑定報告,並對檢驗、檢測結果和鑑定結論負責。

第三十六條 特種設備檢驗機構依法實施下列檢驗工作:

(一)對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元件的製造過程進行監督檢驗;

(二)對特種設備的安裝、改造、重大修理和鍋爐清洗過程進行監督檢驗;

(三)對在用特種設備進行定期檢驗;

(四)對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進行型式試驗。

特種設備檢測機構可以為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提供檢測服務。

第三十七條 檢驗機構應當自收到檢驗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與申請人約定檢驗時間,並在規定或者約定時限內完成檢驗工作,檢驗完成後應當在二十日內將檢驗結果告知申請人和負責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並及時將檢驗報告送達申請人。

第三十八條 受檢單位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檢驗機構提出。檢驗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對受檢單位提出的異議予以書面答覆。

受檢單位對檢驗機構的答覆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答覆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接到異議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對被提出異議的檢驗結果進行鑑定或者確認。鑑定或者確認的結論可以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上述鑑定或者確認所需費用,由提出異議的單位先行支付。鑑定或者確認結論證明原檢驗結果有誤的,該費用由出具原檢驗結果的檢驗機構承擔。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從事特種設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建立違法行為記錄檔案,並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從事特種設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安全監察,對在用特種設備涉及安全的部分項目組織實施監督抽查檢驗,對移動式壓力容器和氣瓶充裝單位的氣體質量實施監督抽查。監督抽查結果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對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安全監察、監督抽查,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二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有證據表明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或者有其他嚴重事故隱患、能耗嚴重超標的特種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依法實施查封、扣押;對流入市場的國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製造、達到報廢條件或者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依法實施查封、扣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封、使用、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和相關物品。查封、扣押期間因整改需要啟封或者解除扣押的,應當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同意。

第四十三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監察情況記錄製度,對安全監察的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作出記錄。發現違反特種設備有關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的行為或者特種設備存在事故隱患時,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

接受安全監察指令的單位應當及時改正違法行為或者消除事故隱患;違法行為或者事故隱患嚴重的,在行為未改正或者隱患未消除前,應當停止從事相應特種設備活動。

第四十四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已經依法取得許可的單位不再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應當撤銷原許可。

第四十五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及特種設備安全的事項實施許可、監督檢查時,不得收取費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與許可申請人或者被監督檢查的相對人存在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四十六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不得要求已依法在其他地區取得許可從事特種設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重複取得許可,也不得要求對已依法在其他地區檢驗合格的特種設備重複進行檢驗,不得限制本行政區域外已取得有關許可的單位和個人進入本行政區域依法從事相應活動。

第四十七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特種設備生產、經營活動;不得要求行政相對人購買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不得泄露被檢查、檢驗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特種設備事故應急預案,納入政府應急處置與救援體系。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應急救援,可以依託從事特種設備活動的單位組建的特種設備事故應急搶險專業隊伍進行。

第四十九條 特種設備發生事故的,事故發生單位及使用管理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組織應急救援,並按照規定報告;超出自身救援能力的,應當及時聯繫特種設備事故應急搶險專業隊伍實施應急救援。
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開展事故現場秩序維護、傷亡人員搶救和善後、事故原因調查、責任認定等工作。
事故原因調查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進行,根據事故影響程度,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授權下一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進行事故原因調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從事特種設備活動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從事特種設備生產的單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未按規定備案,或者其單位名稱、單位地址變更未按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特種設備使用管理人變更,或者特種設備進行改造、修理,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特種設備許可證書、檢驗檢測結果、檢驗檢測報告和鑑定結論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取得特種設備許可證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特種設備許可證書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相應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對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未按規定進行處理的,責令停止充裝並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相應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大型遊樂設施的製造單位未明確整機或者重要部件的使用年限,未按規定書面告知使用管理人,或者未按規定組織評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安裝國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製造、強制報廢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使用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標準的特種設備相關產品製造、安裝、改造、修理特種設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使用的產品,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單位在交付使用前,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種設備被他人使用,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的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建立產品進貨檢查驗收和銷售記錄製度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銷售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以及國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製造、強制報廢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三)不協助製造單位或者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對存在危及安全缺陷的特種設備進行處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特種設備出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出租,沒收違法出租的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出租未取得許可生產的特種設備的;

(二)出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的;

(三)出租國家或者省明令淘汰、強制報廢的特種設備的;

(四)出租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標準、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的要求進行維護保養的特種設備的。

第五十八條 特種設備的使用管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1.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規定履行特種設備停用、啟用手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進行安全評估的;

  1.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委託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對特種設備進行日常維護保養的。

第五十九條 特種設備的使用管理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監督檢驗合格前將特種設備投入使用的;

  1. 使用國家或者省明令淘汰或者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的;
    (三)超過允許工作參數使用特種設備的;
    (四)將非承壓設備作為承壓設備使用的;

    (五)未按評估單位的建議完成更新、改造並經檢驗合格繼續使用已超過使用年限的大型遊樂設施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受委託進行安全評估的單位或者機構出具虛假評估結論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單位或者機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從事特種設備日常維護保養的單位未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範、標準和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的要求對特種設備進行日常維護保養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從事鍋爐清洗的單位,未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化學清洗方案書面告知負責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充裝許可證:
    (一)充裝國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製造、強制報廢,以及非法製造、非法改造、過期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其他不能保證充裝和使用安全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的;
    (二)充裝非由本單位及其連鎖經營單位登記的氣瓶的;
    (三)超量充裝的;
    (四)其他不按照安全技術規範、標準的要求進行充裝的。

    氣瓶充裝單位未在氣瓶的顯著位置設置可識別的充裝單位或者連鎖經營單位的名稱或者標誌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未建立充裝氣體質量檢查制度和銷售記錄製度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在其充裝的氣體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危及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安全的,責令停止充裝,沒收違法充裝的氣體,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充裝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不在經核准的檢驗、檢測範圍內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或者未按規定受理檢驗申請、完成檢驗工作、告知檢驗結果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延誤檢驗、檢測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擅自啟封、使用、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物品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應許可證。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接受安全監察指令的單位未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改正違法行為或者消除事故隱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已經依法取得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再符合許可條件而不責令改正或者撤銷其原許可的;

(二)發現有違法和違反安全技術規範的行為或者在用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不依法處理的;
(三)要求行政相對人購買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擅自收取費用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建設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由負責工程工地安全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實施。

市政燃氣管網中的公用管道,由燃氣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監督管理。

自用氣體的非經營性充裝行為,由充裝單位所屬行業的主管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十條 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的生產,是指特種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改造、修理。
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的使用,是指利用特種設備從事生產、經營或者為他人提供服務的行為。當特種設備具備使用功能且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其使用功能啟動時,視為存在使用行為。

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的相關產品,是指用於生產特種設備的材料、元件、附(配)件和部件。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2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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