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種子條例

廣東省種子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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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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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種子條例

(2019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公布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種子資源保護

第三章 品種審定、認定、登記與評定

第四章 種子生產經營與使用

第五章 種業扶持與創新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種質資源,維護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推動種子產業化,發展現代種業,保障種業安全,促進農業、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財政、商務、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農作物和林木種子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鄉村振興戰略和農業、林業發展需要制定種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種業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將種業發展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並在財政、信貸、稅收等方面採取有效措施,促進種業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種子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相關涉農資金,支持種質資源保護,扶持良種選育、生產、更新、推廣,促進現代種業發展。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種子儲備制度,重點儲備水稻、玉米等農作物種子和主要林木良種,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及餘缺調劑,保障農業和林業生產用種安全。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自然災害發生規律建立種子儲備制度。

種子儲備可以採取政府購買種子、政府補貼種子企業儲存種子等方式實施。儲備的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種質資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鑑定、登記和保存工作,建立可供利用的種質資源目錄和省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目錄,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和種質資源保護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原設立機關同意,不得占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和種質資源保護地。

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地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地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九條 禁止私自採集或者採伐省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

因科學研究和育種等特殊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省重點保護的天然農作物種質資源的,應當經種質資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批准;採集或者採伐省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因科研和育種需要使用可供利用的種質資源目錄中種質資源的,應當向種質資源庫提出申請。具備種質資源提供條件的,種質資源庫應當向申請者提供適量的種質材料;不具備條件無法提供種質材料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從種質資源庫獲取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種質資源庫簽訂種質資源使用協議,按照協議約定使用種質資源並反饋種質資源的利用信息。

第三章 品種審定、認定、登記與評定

第十二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

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的,不得發布廣告和進行推廣、銷售。

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林木良種推廣、銷售,但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

第十三條 列入國家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登記,未經登記不得發布廣告和進行推廣,不得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

未列入國家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選育者可以向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品種評定,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分別設立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和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委員會由科研、教學、生產、推廣、管理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

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主要農作物品種的省級審定和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的評定。

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主要林木品種的省級審定和認定。

第十五條 通過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品種,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公告,可以在審定公告公布的適宜生態區域推廣。

第十六條 引種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林木良種到本省同一適宜生態區域的,引種者應當將引種的品種和區域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引種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引種者應當在擬引種區域開展不少於一年的適應性、抗病性試驗,並對品種的真實性、安全性和適應性負責。

引種林木良種的,引種者應當對引進品種的適應性負責。

引種本省沒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種的,應當按照國家引種標準通過試驗。

第十七條 經備案引種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林木良種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的,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發布公告,向社會提示種植風險。

第十八條 經備案引種的品種被原審定省份撤銷審定的,停止在本省推廣、銷售。

第四章 種子生產經營與使用

第十九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銷售無性繁殖的非主要農作物器官、組織以及不宜包裝的非主要農作物種苗的,應當配備種子檢驗人員,並分別具備下列條件:

(一)銷售柑桔種苗的,應當具有一千平方米以上的防蟲大棚;

(二)銷售香蕉、菠蘿等組織培養苗的,應當具有二百平方米以上的組織培養室、三十平方米以上的檢驗室,配備超淨工作檯和相應的冷藏、消毒等設備;

(三)銷售種球、塊莖、塊根的,應當具有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倉儲設施和三十平方米以上的檢驗室,其中經營脫毒種薯的,還應當配備相應的冷藏、消毒和檢驗檢測等儀器設備;

(四)銷售其他非主要農作物種苗的,應當具有一千平方米以上符合檢疫性病蟲隔離條件的繁育基地。

申領列入登記目錄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還應當具有一個以上相應類別的登記品種。

第二十一條 委託生產、銷售種子應當簽訂書面協議,載明委託生產、銷售的農作物和林木種類、品種名稱、委託期限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糾紛處理方式等內容。

受委託的種子生產經營者不得再委託第三方生產或者銷售種子。

第二十二條 銷售的種子應當包裝,但是不能包裝的除外。

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銷售者不得拆包銷售。

第二十三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和保存生產經營檔案,準確記載種子來源、產地、數量、質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和有關責任人員等內容。檔案記載信息應當連續、完整、真實,保證可追溯。

第二十四條 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依法向營業執照註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在銷售網頁的明顯位置顯示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文件,建立和保存包括種子來源、產地、數量、質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和有關責任人員等內容的經營檔案,並向購買者提供紙質發票或者電子發票等購貨憑證,保證種子來源可追溯。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對平台內種子經營者的身份、聯繫方式、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文件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檔案,並定期核驗更新。

第二十五條 種子使用者應當按照種子標籤和使用說明,正確使用種子,防範風險。

第二十六條 在品種選育、種子生產和經營活動中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調解,或者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或者因種子的標籤、使用說明標註的內容不真實,遭受損失的,可以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可得利益損失和其他損失。

農作物種子的可得利益損失,按照該農作物在本縣(市、區)前三年的平均產量減去實際產量並比照同類品種當年產地收購價計算;前三年平均產量無法確定的,以當年該農作物在本縣(市、區)的實際平均產量替代計算。

林木種子的可得利益損失,按照本地種植同種樹木的單位平均年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當地沒有種植同種樹木的,可以參照臨近地區或者種源地種植同種樹木的單位平均年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

其他損失包括購買種子和因種子質量糾紛而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以及種子保管費等。

第五章 種業扶持與創新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種業發展的支持,在種質資源保護和利用、品種選育、試驗、示範推廣、種子儲備以及育種制種基地建設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長期穩定的投入機制,加強良種重大科研攻關,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開展種質資源的收集與鑒評、育種材料的改良和創製、育種理論方法和技術,以及常規育種、無性繁殖材料選育等基礎性公益性研究。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保險費補貼等措施,支持保險機構開展種子生產保險。

第三十一條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種子企業開展科研育種合作,建立科研成果共享機制和轉化平台。

支持科研人員到種子企業從事科研育種和成果轉化活動,或者企業人員到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從事育種研究。

第三十二條 支持種子企業建立完善商業化育種體系,提升科研創新能力,培育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優良品種。

第三十三條 支持農作物常規育種原始創新,建立品種後補助機制,對本省開展常規作物育種的單位和個人,其育成品種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推廣面積大、效益顯著的,按規定給予補助。

第三十四條 鼓勵高等院校加強種業相關學科專業、重點實驗室、工程研究中心和實習基地建設,建立教學、科研與實踐相結合的人才培訓創新機制,推進種業人才隊伍創新能力建設。

鼓勵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種子企業加強國際合作與交流,提升育種人才的能力和水平。

  1.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質資源保護、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等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規範市場秩序,維護種子使用者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質量的監督抽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採取抽樣檢測方式監督檢查的,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費用。

第三十七條 種子使用者認為種子存在質量問題的,可以向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提出質量檢驗申請,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檢驗,並如實出具質量檢驗報告。

第三十八條 發生農作物種子質量糾紛時,當事人可以向田間現場所在地負責種子質量糾紛處理的機構申請田間現場鑑定。

負責種子質量糾紛處理的機構應當組織專家鑑定組進行鑑定,及時作出鑑定結論。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和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種子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完善種子投訴和舉報制度,公開投訴和舉報方式,對受理的投訴和舉報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私自採集或者採伐省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依照職權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審定公告公布的適宜區域以外推廣主要農作物種子、林木良種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依照職權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受委託的種子生產經營者再委託其他第三方生產或銷售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依照職權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銷售者拆包銷售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依照職權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依照職權分工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依照職權分工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種子,未依法向營業執照註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未按規定建立和保存經營檔案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未按規定履行核驗、登記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電子商務工作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中藥材種、食用菌菌種的種質資源管理和選育、生產經營、管理等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廣東省農作物種子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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