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經紀人管理條例

廣東省經紀人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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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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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經紀人管理條例

(1993年11月1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5月3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經紀人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等二十七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登記與管理

第三章 經紀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立經紀人的法律地位,規範經紀行為,保護經紀人和合同各方的合法權益,維護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紀人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為合同各方提供中介服務並收取佣金的公民或者經濟組織。

  中介服務包括以訂立合同為目的,為合同各方提供信息以及經紀人在委託方要求不公開姓名或者名稱於合同他方時,代委託方與合同他方達成協議的行為。

  委託方是指委託經紀人為其提供中介服務的當事人。

  第三條 經紀人依照本條例進行的經紀活動受法律保護。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自願、公平、平等互利、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的經紀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登記與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經紀人登記、管理的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申請從事經紀活動的公民或者經濟組織進行資格審查、核准登記、頒發營業執照;辦理經紀人的變更、註銷登記和年檢;

  (二)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經紀人的經紀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行為;

  (三)對經紀人協會的工作進行指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經紀人的培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具備條件的高等學校承擔。

  第六條 經紀人可以參加經紀人協會。

  經紀人協會應當維護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對經紀人的活動進行指導、約束和協調,並協助主管機關對經紀人的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七條 公民申請登記註冊為經紀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三年以上實際工作經歷;

  (三)經考核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

  (四)有固定住所。

  第八條 設立經紀人公司或者經紀人事務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認繳登記的註冊資本;

  (二)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固定場所;

  (三)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四)有三人以上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

  具備法人條件的經紀人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第九條 下列人員不得取得經紀人資格:

(一)國家機關現職公職人員;

(二)因犯詐騙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後不足三年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商業活動的人員。

  第十條 經紀人登記的內容包括:名稱、經紀人的姓名和住所、輔助工作人員人數、資金數額、組成形式、組織章程、經紀人業務範圍、固定場所等。

  經紀人登記的內容可供公開查詢。

  第十一條 凡符合經紀人條件的公民和經濟組織,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經紀業務。

主管機關應當在接到公民或者經濟組織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發證照的書面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三章 經紀活動

  第十二條 經紀人開展業務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與合同各方訂立書面經紀合同。

  經紀合同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經紀事項、期限、要求,樣品保管,佣金的數額、給付方式和時間,經紀活動的費用負擔,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應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經紀人開展業務活動應當如實向合同各方提供中介服務的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經紀人開展業務活動必須保持業務記錄,該記錄應當包括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內容。

  當主管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查詢時,經紀人應當提交其業務記錄。

  經紀人應當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十五條 經紀人開展業務必須設立賬簿。賬簿上應當記明開展業務所支出的費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財務制度所要求記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在合同主要因經紀人提供中介服務而成立時,經紀人有取得佣金的權利。

  經紀人的佣金由合同各方平均分擔,但有特別約定的除外。

  經紀人開展業務所收取的具體佣金數額由經紀人與合同各方約定。沒有約定的,參照本條例所附的收費標準收取。

  第十七條 經紀人應當依法納稅。

  第十八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對法律、法規禁止在市場流通的物品的交易進行中介;

  (二)在中介活動中採取恐嚇、欺詐、行賄等手段;

  (三)為無履約能力或者無簽約能力的人進行中介;

  (四)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主管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經紀人沒有過錯的,對合同是否履行不承擔責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經紀人按委託方要求不將姓名或者名稱明示合同他方時,委託方如不履行合同,經紀人負有向合同他方履行合同的責任。

  經紀人承擔前款責任後,有權向該委託方追償。

  第二十二條 經紀人違反經紀合同規定的義務,作出損害合同任何一方的行為的,不得向合同各方收取佣金並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經紀人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給合同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四條 經紀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經紀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給合同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五條 合同各方違反經紀合同的,應當負違約責任,並賠償經紀人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六條 經紀人違反第十五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財稅部門查處。

  第二十七條 經紀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由主管機關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的處罰,可以並處以佣金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如前款規定的經紀人為企業,須給予吊銷企業營業執照處罰的,應當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經紀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申請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超過法定期限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經紀人與合同各方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經紀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經紀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業經登記的經紀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重新登記,逾期不重新登記的,原證照失效。

  附:經紀人佣金的標準:

交易成交額(人民幣)      佣金(人民幣)

10000元以下       成交額的5%

10000元到100000元      500元+成交額10000 元以上部分的4%

100000元到1000000元     4100元+成交額100000元以上部分的3%

1000000元到10000000元   31100元+成交額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10000000元以上      121100元+成交額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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