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自主創新促進條例
廣東省自主創新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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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自主創新促進條例
(2011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自主創新促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研究開發和成果創造
第三章 成果轉化與產業化
第四章 創新型人才建設與服務
第五章 激勵與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新發展理念,強化創新第一動力,提高自主創新能力,推動產業轉型升級,形成以創新為主要引領和支撐的現代化經濟體系,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成果創造、成果轉化與產業化、創新型人才建設以及創新環境優化等自主創新促進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自主創新,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主要依靠自身的努力,為增進知識或者擁有自主知識產權、關鍵核心技術而開展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運用機制創新、管理創新、金融創新、商業模式創新、品牌創新等手段,實現前瞻性基礎研究、引領性原創成果重大突破,或者向市場推出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自主創新應當堅持在開放中推進,以企業為主體,以市場為導向,以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為支撐,產學研深度融合,政府引導,社會參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自主創新促進工作,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自主創新戰略研究,編制自主創新規劃和年度計劃,確定自主創新的目標、任務和重點領域,發揮自主創新對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支撐和引領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主創新促進工作的組織管理服務和統籌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知識產權等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自主創新促進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粵港澳大灣區建設和支持深圳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範區,優化創新體制機制,加強科技創新合作,促進創新要素便捷流動和國際創新資源有效集聚,建設國際科技創新中心,以深圳為主陣地建設綜合性國家科學中心。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區域創新發展布局,促進地區之間自主創新合作和信息資源共享,扶持經濟欠發達地區自主創新,統籌推進全省科技創新協調發展。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風險防範機制,採取有效措施,健全技術創新體系,加強重點產業供應鏈安全保障,防範化解科技領域重大風險。
第二章 研究開發和成果創造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省基礎與應用基礎研究基金,資助基礎研究、應用基礎研究和科學前沿探索,促進原始創新能力和關鍵核心技術供給能力提升,推動創造原創性成果。
支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企業和省基礎與應用基礎研究基金聯合設立有關基金。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大財政投入,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積極投入,資助基礎研究、應用基礎研究和科學前沿探索。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創新重大項目形成機制和管理方式,強化企業對關鍵核心技術攻關的主體作用,組織實施省重點領域研發計劃,構建國家重大科技項目承接機制並主動對接相關項目,推動突破關鍵核心技術瓶頸、獲取重大原創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識產權。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事業組織通過技術合作、技術外包、專利許可或者建立戰略聯盟等方式,對現有技術進行集成創新,促進產業關鍵共性技術研發、系統集成和工程化條件的完善,形成有市場競爭力的產品或者新興產業。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的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編制鼓勵引進先進技術、裝備的指南,引導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引進先進技術、裝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自主創新項目的,應當堅持宏觀引導、平等競爭、同行評審、擇優支持的原則,採取適當的科研組織形式和財政資助方式。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重大創新領域統籌規劃、布局建設廣東省實驗室,並支持其開展管理體制和運營機制創新。
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廣東省實驗室穩定的財政投入和條件保障,重點支持其開展戰略性、前瞻性、系統性的基礎與應用基礎研究和關鍵核心技術攻關。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重大科技基礎設施建設,支持有條件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布局建設重大科技基礎設施。
第十五條 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建設規劃、用地審批、資金安排、人才政策等方面,支持重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重大創新平台落戶本省,推進建設高水平創新研究院。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學技術、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資金、人才、場地等方面,支持在產業集群區域和具有產業優勢的領域建立公共研究開發平台、公共技術服務平台、科學技術基礎條件平台等公共創新平台,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主創新提供關鍵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信息諮詢、技術交易轉讓等創新服務。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公共創新平台提供創新服務的情況,應當作為考核其運行績效的重要內容,但是涉及國家秘密或者重大公共安全的除外。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培育和建設投資主體多元化、實行市場化運作、從事關鍵共性技術研發與創新成果轉化的新型研發機構,並可以通過委託研發項目、科學儀器設備購置費用補助、運行維護費用補助等形式給予扶持。
新型研發機構在政府項目承擔、職稱評審、人才引進、建設用地、投資融資等方面享受與國有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同等待遇。
第十八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建設的廣東省實驗室、重大科技基礎設施和購置的大型科學儀器設備,應當依法履行向社會開放共享義務,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自主創新活動提供服務。
鼓勵以社會資金建設的實驗室、科技基礎設施和購置的科學儀器設備向社會開放共享並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支持企業、高等學校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共建產學研技術創新聯盟、科技創新基地或者博士工作站、博士後科研工作站等創新平台,引導人才、資金、技術、信息等要素向企業集聚,推進產學研深度融合,促進產業轉型升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促進軍用與民用科學技術在基礎與應用基礎研究、產業技術創新、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等方面的銜接與協調,推動軍用與民用科學技術有效集成、資源共享和交流協作。
支持企業、高等學校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參與承擔國防科學技術計劃任務,鼓勵軍工企業和國防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承擔民用科學技術項目。
第二十一條 鼓勵與港澳台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科學技術社會團體,聯合開展科學技術攻關、共建科學技術創新平台等自主創新合作,聯合發起或者參與國際大科學計劃和大科學工程。
第二十二條 面向港澳建立省級財政科研資金跨境使用機制,鼓勵港澳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承擔財政科研資金設立的自主創新項目。
項目主管部門應當與承擔項目的港澳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簽訂項目合同或者合作協議,明確科技成果的知識產權歸屬和運用等事項。
第二十三條 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科學技術社會團體和科學技術人員依法開展國際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合作設立研究開發機構和創新孵化基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出入境管理、註冊登記、信息服務等方面提供便利條件。
境外的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學術團體、行業協會等組織,可以依法在本省獨立興辦研究開發機構。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開展戰略規劃、政策法規、項目論證等方面的軟科學研究和社會科學研究,促進自然科學與人文社會科學的交叉融合,為科學決策提供理論與方法。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企業事業組織的商業模式創新活動,制定激勵扶持政策,引導企業事業組織採用合同能源管理、重大技術設備融資租賃、電子商務等商業模式提升商業運營能力。
支持互聯網創新要素、創新體系和創新理念與產業發展的對接應用,推動技術和商業模式創新,培育新興業態和產業新增長點。
支持企業事業組織利用互聯網或者新技術,優化內部流程和整合外部資源,開發使用信息管理技術,開展產業鏈融合重組,推進運營模式創新。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主品牌與區域品牌的培育和保護工作,重點推進戰略性新興產業、先進製造業、現代服務業、優勢傳統產業、現代農業等產業領域的企業品牌建設。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主知識產權的保護、管理和服務,完善知識產權維權機制,支持培育高質量專利,促進專利權、商標權和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的創造和運用。
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家,對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設立的重大自主創新項目涉及的知識產權狀況、知識產權風險等進行評議。
第二十八條 加強粵港澳大灣區知識產權保護合作,有效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推動建立粵港澳大灣區知識產權信息交換機制和信息共享平台。
培育發展粵港澳大灣區知識產權市場,建立健全與國際接軌的知識產權運營體系,促進知識產權合理有效流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激勵扶持政策,有條件的應當設立技術標準專項資金,支持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主導或者參與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的制定和修訂,推動自主創新成果形成相關技術標準。
鼓勵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在自主創新活動中實行科研攻關與技術標準研究同步,自主創新成果轉化與技術標準制定同步,自主創新成果產業化與技術標準實施同步。
第三章 成果轉化與產業化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發布自主創新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優先支持高新技術產業、先進製造業、現代服務業和戰略性新興產業自主創新成果的轉化與產業化活動。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扶持政策,通過無償資助、貸款貼息、補助資金、保費補貼和創業風險投資等方式,支持自主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引導企業加大自主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的投入。
第三十二條 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可以依法實行產權激勵,採取科技成果折股、知識產權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權獎勵、股權出售、股票期權等方式對科學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進行激勵,促進自主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
第三十三條 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項目所形成的職務創新成果,在不影響國家安全、國家利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由項目承擔單位與科學技術人員依法約定成果使用、處置、收益分配等事項。
第三十四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對於企業、其他社會組織委託的科研項目,可以根據合同約定成果歸屬、使用、處置和收益分配等事項,給予科學技術人員獎勵和報酬。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完善技術轉移機制,引導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自主創新成果向企業轉移或者實施許可。
第三十六條 項目承擔者應當依法實施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項目所形成的知識產權,採取保護措施,並向項目管理專業機構提交實施和保護情況的年度報告。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支持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的發展並加強監督、管理和服務。建立和推行政府購買科技公共服務制度,對科技創新計劃制定、先進技術推廣、扶持政策落實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工作,可以委託給符合條件的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辦理。
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為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提供研發服務、知識產權服務、技術檢測、創意設計、技術經紀、科學技術培訓、科學技術諮詢與評估、創業風險投資、科技企業孵化、技術轉移與推廣等科學技術中介服務,促進自主創新成果的轉化與產業化。
第三十八條 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業應當建立行業自律制度。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按照公平競爭、平等互利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開展業務活動。
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的評估、檢測結果或者鑑定結論;
(二)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技術秘密;
(三)欺騙委託人或者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
(四)其他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產業布局、經濟可持續發展等需要批准建立省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並支持其發展成為國家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省人民政府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用地、產業項目布局、基礎設施建設、人才隊伍建設、生態環境保護、公共服務配套以及相關專項資金投入等方面給予支持,引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發展特色和優勢高新技術產業、先進製造業、現代服務業和戰略性新興產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民營科技企業,推動具備條件的民營科技產業園區、新興產業園區、傳統工業園區和產業轉移園區發展成為省級以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促進主導產業集聚發展,提高專業化配套協作水平,完善產業鏈,促進發展形成專業鎮或者產業集群。
專業鎮或者產業集群應當集聚高新技術和先進技術,支持企業開展技術創新活動,提升特色和優勢傳統產業集群科學技術水平。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業基礎研究、新品種選育和新技術研究開發,對地域特徵明顯且申請條件成熟的特色、優勢農產品實行地理標誌保護。
第四十二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資源與環境、人口與健康、文化創意、節能減排、公共安全、防震減災、城市建設等領域的自主創新活動,應用先進創新技術及成果促進社會事業發展。
第四十三條 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發起設立或者參與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吸引社會資金流向創業投資企業,引導創業投資企業向具有良好市場前景的自主創新項目、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投資。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融資、保險、風險投資、證券化、信託等金融創新服務。符合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依法開展科技信貸服務,創新投貸聯動服務模式。保險機構可以根據自主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的需要開發保險品種。
鼓勵和支持科技型企業通過股權交易、發行股票和債券等方式進行融資。
第四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通過市場化機制、專業化服務和資本化途徑,建設眾創空間、科技企業孵化器、互聯網在線創業服務平台等新型創業服務平台,支持中小微企業和個人開展創新、創業活動。
創新型人才建設與服務
第四十五條 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制定創新型人才發展規劃和緊缺人才開發目錄,加強創新型人才的培養和引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證對創新型人才建設的財政投入,保障人才發展重大項目的實施。
第四十六條 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培養、引進創新型人才的政策措施,並為創新型人才在企業設立、項目申報、科研條件保障和出入境、戶口或者居住證辦理、住房、醫療保障、子女入學、配偶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條件。
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引進優先發展產業急需的創新科研團隊和領軍人才。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建立創新型人才培養機制,以及開展崗位實踐、在職進修、學術交流等人才培訓活動。
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等有關單位應當創新人才培養模式,結合本省自主創新的目標、任務和重點領域開展相關的創新實踐活動,培養急需、緊缺的創新型人才。
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在師資、設備、經費、課題、學分等方面創造條件,鼓勵和支持在校大學生參與創新研究和科技競賽。
第四十八條 鼓勵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選派科學技術人員參與企業自主創新活動,開展成果轉化的研究攻關。鼓勵企業選派專業技術人員到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開展自主創新課題研究。
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利用人才與科技信息交流平台,吸引國內外高層次人才在本省實施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粵港澳大灣區創新型人才公共服務銜接,促進人才往來便利化和跨境交流合作。
推動粵港澳大灣區聯合引進、培養創新型人才,聯合開展關鍵核心技術攻關,促進自主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基礎前沿研究、社會公益性研究、應用技術開發和成果轉化等活動的不同特點,完善科學技術人才分類評價標準。
有關單位應當將自主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情況作為科學技術人員職稱評審、崗位聘用、項目申報和成果獎勵的依據。
第五十一條 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等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創新型人才的激勵機制,完善崗位工資、績效工資、年薪制和獎勵股票期權等分配方式。
第五十二條 鼓勵有關單位和科學技術人員在自主創新活動中自由探索、勇於承擔風險。
對於以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為主資助的探索性強、風險性高的自主創新項目,原始記錄證明承擔項目的單位和科學技術人員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的,經立項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或者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可以允許該項目結題。相關單位和個人繼續申請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設立的自主創新項目不受影響。
第五章 激勵與保障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和省促進自主創新的稅收、金融、政府採購等優惠政策,加強宣傳引導工作,簡化辦事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受有關優惠政策提供便捷服務。
第五十四條 科學技術重點基礎設施、重大科學技術工程等建設項目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政府投資計劃。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優先保障重大自主創新項目、非營利性自主創新項目用地。
省級以上產業園區的戰略性新興產業、高新技術產業的研究開發項目用地,依法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取得,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報請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學技術經費作為財政支出重點予以支持,並逐步提高科學技術經費的財政投入總體水平,確保財政對科技投入力度只增不減。
引導社會加大對自主創新的投入,逐步提高研究與開發經費占地區生產總值的比例。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本級有關自主創新的財政性資金,堅持統籌使用,分項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有關自主創新財政性資金的績效評價制度,提高自主創新財政性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七條 對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自籌資金研究開發並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自主創新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後補助方式予以財政性資金資助。資助資金應當用於該項目在本省的後續研究開發、成果轉化與產業化活動。
第五十八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自主創新項目,承擔項目人員的人力資源成本費可以從項目經費中支出且比例不受限制,但是不得違反國家和省有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績效工資管理等規定。人力資源成本費包括項目承擔單位的項目組成員、項目組臨時聘用人員的人力資源成本費,以及為提高科研工作績效而安排的相關支出。
受行業、企業等委託利用社會資金開展技術攻關、提供科技服務的科研項目,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可以按照委託合同自主支配經費。
第五十九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自主創新項目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評審專家庫,健全專家評審制度,完善專家的遴選、評審、迴避、問責等機制。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自主創新項目及其承擔者的情況,應當由項目主管部門向社會公開,但是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不能公開的除外。
第六十條 科研項目主管部門應當簡化自主創新項目申報和過程的管理,減少項目實施周期內的評估、檢查、審計等活動。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提高服務質量,制定完善相關管理制度。
第六十一條 自主創新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和財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性自主創新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科學技術獎,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和自主創新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鼓勵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項,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和自主創新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面向社會設立科學技術獎項的,應當堅持公益性和非營利性原則,不得在獎勵活動中收取任何費用,並及時向所在地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第六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贈財產或者設立科學技術基金資助、獎勵本省自主創新活動,並可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六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建立健全自主創新統計制度,對全省自主創新發展狀況進行監測、分析和評價,全面監測自主創新活動的能力、水平和績效。
全省自主創新主要統計指標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主創新考核制度,考核市、縣人民政府推動自主創新的工作實績。
第六十六條 各級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應當安排適當比例的資金用於國有企業自主創新,並逐年增加。
國有企業應當加大自主創新投入,建立健全自主創新人才建設機制和創新收益分配製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國有企業考核評價制度,將企業的創新投入、創新能力建設、創新成效等情況納入國有企業及其負責人的業績考核範圍。
第六十七條 自主創新工作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評估制度,並根據科研活動類型,分類建立相應的評價指標和評價方式,完善評價結果的激勵約束機制。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社會培育創新精神,弘揚科學家精神,加強作風和學風建設,形成崇尚創新、勇於突破、激勵成功、寬容失敗的創新文化。
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應當開展科學技術普及和宣傳工作,鼓勵和支持開展群眾性技能競賽、技術創新和發明創造活動,提高公眾科學文化素質。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科研誠信管理工作機制和責任體系,強化科研活動全流程誠信管理,加強科研誠信教育和宣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自主創新活動,應當恪守學術道德,遵守科研誠信,不得弄虛作假或者抄襲、剽竊、篡改他人創新成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申報政府設立的自主創新項目、科學技術獎勵及榮譽稱號,以及申請享受各種創新扶持政策時,應當誠實守信,提供真實可靠的數據、資料和信息。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自主創新項目的主管部門,應當為承擔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和組織建立科研誠信檔案,並建立科研誠信信息共享機制。科研誠信情況應當作為專業技術職務評聘、自主創新項目立項、科研成果獎勵等的重要依據。
第七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自主創新活動,應當遵循公認的科研倫理規範。
設立自主創新項目的單位對涉及生命科學、醫學、人工智能等前沿領域和對社會、環境具有潛在威脅的科研活動,應當要求項目負責人在立項前簽訂科研倫理承諾書;未簽訂科研倫理承諾書的,不予立項。
從事涉及人的生物醫學科研和實驗動物生產、使用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設立倫理委員會開展倫理審查,履行科研倫理管理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依法履行開放共享義務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由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自主創新資金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責令改正,追回有關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違背科研誠信,弄虛作假,或者違背公認科研倫理規範的,所屬單位可以依法給予處理,並由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採取通報批評、中止項目並責令整改、取消已獲得的榮譽稱號或者科學技術獎項、撤銷相關項目並追回已資助的財政性資金、定期或者終身限制申報科技創新項目或者科學技術獎項等方式予以處理,記入科研誠信檔案。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在立項前未簽訂科研倫理承諾書仍予以立項,或者未按規定設立倫理委員會開展倫理審查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有關單位進行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六條 科學技術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對財政性自主創新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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