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自治法草案

第七章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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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章缺一一編者)

第二十五條,地方以下各審檢廳,以省長及司法廳長分別任命之法官組織之。

第二十六條,推事獨立審判,不受廳長及上級機關之干涉。

第二十七條,推事檢察官在任中不得減俸或轉任非法官之職權,推事檢查官,非依法律受刑罰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

第八章 縣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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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縣置縣長一人,由省長於該縣人民選之三人中懌一人任命之。

第二十九條,凡有十萬以上人口之市置市長一人,由該市人民直接選舉呈請省長任命之。

第二十條,縣長、市長為執行職務,發布命令,須經縣議會之同意。

第三十一條,縣市該設議會,及組織及選舉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警備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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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本省設警備隊不得過一百營,每營三百人,以保衛全省地方,由省長統率之。

第三十三條,警備隊之徵集及營數編制,由省長咨交省議會議決之。

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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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本法由省議會議決後,咨交省長公布之。本法施行之日期另定之。

第三十五條,本法俟民國憲法公布或全省縣議會成立後,經省議會議員三分二以上,或全省縣會議四分一以上之提議修改,付全省公民總投票表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