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
廣東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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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
(1996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規範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的限額,根據《[[1]]》,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規定的給予罰款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的,規章可以根據不同的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在以下限額內,按照過罰相當的原則設定不同幅度的罰款:
(一)對公民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的罰款不得超過一百元;但對涉及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以及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方面的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
(二)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的罰款不得超過五萬元,對其責任人設定的罰款不得超過五百元;但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涉及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以及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方面的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對其責任人設定的罰款不得超過五千元。
第三條 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為,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設定的罰款數額不得超過廣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設定的罰款數額。
第四條 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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