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
廣東省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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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
(2006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6年12月1日公告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教育
第三章 預防
第四章 矯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應當堅持教育、預防、矯治相結合的原則,優先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組織領導下實行綜合治理。
各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協調機構是協助同級人民政府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機構,具體組織和協調有關部門開展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人民團體、社會團體、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各方面共同參與,各負其責,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及個人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方面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規劃和措施,並對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三)組織、協調、監督有關部門、團體和社會組織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四) 研究本行政區域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事項,提出對策;
(五)總結、推廣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經驗,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成績突出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五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協調機構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等單位組成,其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協調機構具體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計劃;
(二)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協調機構通報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情況;
(三)協助人民政府檢查、督促有關部門落實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措施、方案,總結、推廣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經驗;
(四)組織有關部門對實施本條例中遇到的重大問題進行研究,提出建議;
(五)推動社區未成年人信息管理系統的建立和使用。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所需經費予以保障。經費應當用於未成年人法制宣傳教育,社區青少年活動場所、教育基地、工讀學校的建設,以及未成年犯幫教、安置等工作。
第二章 教育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學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保證適齡的未成年人按時入學接受義務教育,防止未成年人因失學而導致違法犯罪。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場地、師資等方面保障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未成年勞動教養人員接受義務教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未成年人教育基地,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本轄區內未成年人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引導未成年人參與健康有益的活動。
第九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互聯網站等媒體應當宣傳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規,播出或者刊登有關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公益廣告,引導未成年人抵制違法犯罪行為和各種不良行為的誘惑和侵害。
第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進行年度考核,納入綜合考評體系。
學校應當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作為法制教育的內容,並指定負責人分管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十一條 學校應當聘任兼職法制副校長,協助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並為其開展工作提供必要條件。
兼職法制副校長應當協助制定法制教育計劃,組織法制講座,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法制教育,並對有不良行為和嚴重不良行為的學生進行重點幫教。
第十二條 學校每學期應當組織不少於五個課時的法制講座,對學生進行法制教育、預防犯罪教育,講授自我保護知識,樹立遵紀守法和防範違法犯罪的意識,引導其通過合法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學校應當配備心理輔導教師,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對有需要的學生進行個別輔導和幫助。有條件的學校,應當設立心理輔導室。
第十三條 學校、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指導未成年人正確使用互聯網,拒絕不良的網絡遊戲產品和網絡信息。已配置校內網絡設施的學校應當配備上網輔導員,並採用安全過濾等技術防止未成年人接觸有害信息。有條件的,應當在課外向未成年人開放校內網絡設施。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成立家長委員會,健全學校與家長聯繫的制度,及時反映和了解未成年人的情況,指導、幫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習科學的家庭教育方法。
第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經常與受其監護的未成年人進行思想交流,引導未成年人養成良好的行為習慣,鼓勵、支持未成年人參加各種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教育未成年人不得進入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不得閱讀、觀看、收聽不適宜未成年人的出版物、視聽節目等。
第十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離開未成年人外出務工的,或者未成年人離開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異地上學、生活、工作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履行監護職責。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強迫、放任未成年人輟學務工、務農、經商、賣藝、乞討,或者從事違法活動。
第三章 預防
第十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防止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和嚴重不良行為。發現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和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正確引導、規勸其改正,不得對其實施暴力。
第十八條 學校發現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進行個別教育、幫助,不得歧視,並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加強教育、引導。
學校發現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或者組織、參加實施不良行為團伙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該團伙有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未成年人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學校對實施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學生給予處分前,應當向未成年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說明理由,並聽取申辯。處分撤銷的,學校應當及時撤出學生個人檔案中的處分記錄。
第十九條 學校不得開除或者以勸退等方式變相開除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學生,不得隨意開除或者以勸退等方式變相開除非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學生,不得隨意停止學生上課。
未成年學生退學或者非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學生被開除的,學校應當自未成年學生退學或者被開除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出具關於該未成年學生退學或者被開除情況報告,並報送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未成年學生輟學或者非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學生被開除的,學校應當告知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
第二十條 任何人發現有人教唆、脅迫、誘騙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一條 公安、教育、文化、工商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學校及其周邊環境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維護學校周圍的社會治安秩序。
公安機關應當在校園周邊治安複雜區域設立治安崗亭,有針對性地開展治安巡邏。
第二十二條 中小學校周圍二百米範圍內不得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營業性遊藝娛樂場所以及其它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
禁止流動攤販在學校內或者校門附近擺攤設點。
第二十三條 廣播、電影、電視、戲劇節目、出版物,不得有渲染色情、賭博或者教唆犯罪的內容。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出版物、影視作品、遊戲軟件產品等,不得含有恐怖、殘酷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散發含有前款禁止內容的出版物,不得利用通訊、計算機網絡向未成年人提供前款規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出售、出租單位應當將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出版物與其他出版物分類擺放。
第二十四條 廣播電影電視部門應當加強對視聽節目的審查,對有展示暴力、兇殺、恐怖的場景、內容,以及渲染犯罪細節和手段的,應當刪減、弱化,對電視台是否遵守有關禁播規定進行監督,防止對未成年人產生不良影響。
第二十五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以及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營業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營業性遊藝娛樂場所設置的電子遊戲機,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開放。
前款規定的營業場所應當在入口、大廳等明顯位置設置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進入的警示標誌,並註明文化行政部門的舉報電話。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和舉報。有關主管部門在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記錄,依法查處,並對有突出貢獻的舉報者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任何經營場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出售煙酒。任何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煙酒,不得要求未成年人為其購買煙酒。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設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的警示標誌,並註明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舉報電話。
第二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掌握本轄區內失學、失業、失管以及有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的情況。對本轄區內的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公安派出所應當掌握本轄區內暫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學、就業情況。公安派出所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應當依法查處,進行幫教,並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強管教。
對家庭教育失當或者有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指導和個別教育。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公共場所管理人員發現未成年人曠課、夜不歸宿或者流落街頭、車站、碼頭、機場等公共場所的,應當規勸、護送其返回住所或者採取其他保護措施,並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其所在學校。對流浪乞討的未成年人,應當引導、護送其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或者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
對於孤兒或者被遺棄的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送其到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
第二十九條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和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應當對流浪乞討或者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給予臨時救助保護,並負責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暫時查找不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延長對其救助和教育的時間;確實無法查明身份的,可由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和兒童福利機構安置。
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應當將救助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開管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和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應當進行心理指導和幫助。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主要街道、集市、碼頭、車站等公共場所提供救助機構的地點、電話,以及未成年人維權服務電話、報警電話等信息。
第四章 矯治
第三十一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工讀學校,對有不良行為和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實施特殊教育,矯正其行為。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讀學校的建設和管理。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工讀學校教育納入義務教育體系。
第三十二條 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由所在學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申請,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送工讀學校學習,接受矯治。
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在學校不能繼續學習,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缺乏管教能力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進入工讀學校學習。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工讀學校對未成年人開展特殊教育。
第三十三條 工讀學校除按照[[1]]的要求,在課程設置上與普通學校相同外,還應當針對未成年人的心理特點和嚴重不良行為產生的原因,加強法制教育,開展矯治工作,並進行適當的職業技術培訓。
進入工讀學校就讀的學生,原學校應當保留其學籍;符合條件要求轉回原學校的,原學校不得拒絕接收;畢業後要求頒發原就讀學校畢業證書的,原學校應當頒發。
工讀學校畢業的學生,與普通中小學校畢業的學生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三十四條 戒毒所應當對接受戒毒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實行分別管理,自願戒毒場所應當與強制戒毒場所隔離。
解除強制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戒毒所應當協助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戶口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以及公安派出所,落實幫教措施,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對於戒毒期滿出所的未成年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其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不得歧視。
第三十五條 對於已被採取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或者其案件已進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辦案機關做好教育工作。
第三十六條 拘留所、看守所、收容教養、勞動教養場所和未成年人服刑場所,應當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管理。
第三十七條 看守所應當對被羈押的未成年人進行法制教育和提供必要的心理輔導。未成年犯管教所、勞動教養所、收容教養所等場所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維護其合法權利,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育的特點,開展思想、法律、文化和職業技術教育,並提供必要的心理輔導和心理矯治。
未成年犯管教所、勞動教養所、收容教養所等場所應當根據未成年犯和接受勞動教養、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情況和個人其他情況,制定不同的矯治方案。
第三十八條 被判處刑罰宣告緩刑、被判處管制、被批准暫予監外執行以及被裁定假釋的未成年犯,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接受社區矯正。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接受社區矯正的未成年人實行分類管理,個性化教育,採取與其身心發育相適應的矯治措施。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不得歧視接受社區矯正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九條 對於刑滿釋放、解除教養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收容教養所、勞動教養所應當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按時將其接回。
第四十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做好刑滿釋放、解除教養未成年人的安置幫教和接受社區矯正的未成年人的矯治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刑滿釋放、解除教養未成年人的職業指導和技能培訓,幫助、引導其復學、就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財產損失、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監護職責,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督促其履行。
第四十三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未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標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娛樂場所及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營業場所未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標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可以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接納未成年人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接納未成年人或者營業性遊藝娛樂場所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電子遊戲機服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除罰款外,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場所未設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標誌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文化行政部門、工商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二)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通報後不依法查處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參與、包庇違法行為,或者向有關單位、個人通風報信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二)不良行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行為;嚴重不良行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違法行為。
(三)學校是指承擔未成年人教育任務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設置或者批准設置的全日制小學、全日制普通中學、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盲童學校、聾啞學校、弱智兒童輔讀學校等。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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