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管理規定

廣東省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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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廣東省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

管理規定

(2006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等二十七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0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安全,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管理。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範圍,按照國家公布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目錄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以及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相關體育設施符合國家標準;
(二)具有達到規定數量的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

(三)具有相應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實地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批准的,應當發給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五條 申請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名稱、住所,擬經營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
  (二)體育設施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說明性材料;
  (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材料。

第六條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依法需要辦理環保、消防、衛生、安全等其他審批手續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經營者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內容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五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提出續期申請;逾期未申請的,原經營許可證自有效期屆滿之日起自動失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營者的申請,在該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進行現場核查,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九條 舉辦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商業性競賽、表演活動的,經營者或者主辦方應當在擬舉辦日的三十日前,向舉辦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備案。

舉辦跨縣級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商業性競賽、表演活動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向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備案。

舉辦跨地級以上市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商業性競賽、表演活動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向省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工作機制,加強監管信息共享,綜合運用多種方式,增強監督檢查實效。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經營者立即改正,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歸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商業性競賽、表演活動的跟蹤監督、直接指導和定向服務。對備案情況組織開展監督核查,發現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為經營者和消費者提供技術諮詢和服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經營管理人員和業務指導人員進行培訓。

第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制定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護應急預案,防止危及消費者人身安全的事故發生;當事故發生時,經營者應當及時予以救助,保護現場,並報告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經營者應當做好經營場所、器材和設施的維護保養工作,並建立自檢制度,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確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誌,就安全要求、器材設施使用、項目危險性、參與者年齡和身體要求以及相關限制等信息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

對未成年人可以參與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應當採取必要措施,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指導和保護。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有關規定,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員和開展技術指導、救護等工作。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十六條 舉辦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競賽、表演活動,經營者應當對參與活動的運動員、教員、裁判員和觀眾等人員的安全負責。觀眾人數不得超過舉辦該項經營性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活動場所核定的容納限度。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教育、引導消費者遵守安全規定和公共秩序,服從工作人員的管理,愛護經營場所以及器材、設施、設備。

第十八條 鼓勵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依法投保有關責任保險,消費者依法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損毀或者遺失的,應當及時向發證部門申請更換或者補發。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體育經營場所,不得侵占、破壞經營場所的器材、設施和設備,不得非法向經營者收取費用或者要求提供無償服務。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或者經營者取得許可證後,不再符合本規定規定的條件仍經營該體育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損害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經營活動申請不依法予以許可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經營活動申請予以許可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利用職權收受、索取、變相索取財物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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