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粵高法民三終字第74號民事判決書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書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粵高法民三終字第74號

2004年12月15日

上訴人(原審原告):段起來,男,漢族,1951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廣州市昌崗東路257號大院12棟102房。
上訴人(原審原告):侯瑾輝,女,漢族,1951年9月l5日出生,住所地:廣州市沙面一街8號3樓。
兩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湯國強、陳靜,均為廣東天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吉通網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
住所地:廣州市先烈中路80號匯華商貿大廈1308室。
法定代表人金莉。
訴訟代理人龐英,廣東國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劉劍鋒,廣東國鼎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上訴人段起來、侯瑾輝因與被上訴人吉通網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下稱吉通廣東公司)著作權侵權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段起來、侯瑾輝是廣州美術學院的教師。

段起來、侯瑾輝聲稱其二人受香港寶蓮寺天壇大佛籌建委員會的委託,於1982年4月開始合作創作,1984年2月完成了1:5的天壇大佛石膏模型;並聲稱1986年11月10日其二人與天壇大佛的承建方中國航天工業科學技術諮詢公司簽訂《關於建造香港寶蓮禪寺天壇大佛諮詢合同》,由中國航天工業科學技術諮詢公司聘請其二人為天壇大佛工程的藝術總監和藝術工程指導。

天壇大佛是按照其二人創作的天壇大佛原創作品、在其二人的指導監督下放樣建造起來的。

天壇大佛石膏模型至今仍存放在段起來、候瑾輝家中。

因此,段起來、侯瑾輝認為其二人應享有香港天壇大佛雕塑作品的著作權。

2002年6月20日及2003年1月24日,廣州美術學院分別出具證明,證明天壇大佛雕塑作品為其二人創作,此作品為非職務作品,作者本人享有著作權。

但上述《關於建造香港寶蓮禪寺天壇大佛諮詢合同》中沒有中國航天工業科學技術諮詢公司的簽章,而1986年11月10日《支付清單》亦沒有中國航天工業科學技術諮詢公司的簽章確認。

1986年9月8日出版的《瞭望》周刊(海外版)上刊登的文章《籌建中的香港世界最高青銅佛像》、同期香港《文匯報》上刊登的文章《百易其稿設計超群一記段起來侯瑾輝設計天壇大佛經過》、香港寶蓮寺的《建造天壇大佛過程簡介》中,均提及天壇大佛是由其二人設計並指導施工而建造起來的。

2002年3月21日,段起來、侯瑾輝購得一張面額為100元、上印製有天壇大佛像的吉通IP電話卡,該卡面上還印製有「廣東分公司」字樣。

段起來、侯瑾輝認為該卡為吉通廣東公司製作和銷售,吉通廣東公司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其二人對天壇大佛雕塑作品的複製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遂於2002年8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吉通廣東公司認為段起來和侯瑾輝提供的《關於建造香港寶蓮禪寺天壇大佛諮詢合同》上沒有中國航天工業科學技術諮詢公司的簽章,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無法確認;段起來、侯瑾輝僅是大佛石膏模型的創作者,但其無法證明其二人是天壇大佛雕塑作品的作者。

天壇大佛雕塑作品的作者應當是佛教界的人士。

段起來、侯瑾輝認為天壇大佛雕塑作品是其二人創作並指導放樣製作而成,應當享有天壇大佛雕塑作品的著作權。

段起來、侯瑾輝還認為其二人是受香港寶蓮寺天壇大佛籌建委員會的委託而進行創作的,但雙方沒有簽訂合同;吉通廣東公司則認為段起來侯瑾輝接受委託創作大佛石膏模型,但不是天壇大佛雕塑作品的著作權人。

吉通廣東公司認為上述IP電話卡為其總公司吉通網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和銷售,其僅是協助吉通網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而已,該IP電話卡上印製有「廣東分公司」字樣,僅表明該卡限廣東省使用。

段起來、侯瑾輝則認為該IP電話卡上印製有「廣東分公司」字樣,表明該卡由吉通廣東公司製作和銷售。

吉通廣東公司還認為天壇大佛是公共建造,已經成為香港一景。

吉通網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是從互聯網上下載的、對該建造物拍攝的攝影作品,不存在複製問題。

當時為了慶祝香港回歸,吉通網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為介紹香港的風土文化而發行了一組電話卡(其中包括天壇大佛像的電話卡),吉通網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行為只是起介紹的作用,並不具有營利的目的,且該電話卡屬於記帳卡,本身沒有價值,因此卡上的圖案與其銷售是沒有關聯的。

段起來和侯瑾輝沒有提交其二人因被侵權所受經濟損失的證據,吉通廣東公司亦未就其被控侵權獲利提供證據。

原審法院認為:香港寶蓮寺天壇大佛雖然在性質上屬於構築物,但它與一般的構築物的不同之處在於,它體現了創作者富有美感的獨創性思維和創作手法。

而一般的構築物則側重於實用功能。

因此,香港寶蓮寺天壇大佛在本質上仍屬於雕塑作品。

將段起來、侯瑾輝創作的大佛石膏模型與位於香港寶蓮寺的天壇大佛雕塑作品相比較,其二者的表達是一致的。

根據段起來、侯瑾輝所任職的廣州美術學院出具的證明材料,以及在建造天壇大佛時候同時期出版的報刊雜誌中相關文章介紹,原審法院有理由相信天壇大佛雕塑作品是按照段起來和侯瑾輝的原創作品、在段起來和侯瑾輝的指導下放樣建造而成的。

由於放樣作品不具有獨創性的勞動,因此,大佛的原創作品與放樣而成的天壇大佛雕塑作品的創作者均為段起來、侯瑾輝。

雖然根據段起來、侯瑾輝的陳述,其二人是接受香港寶蓮寺天壇大佛籌建委員會的委託而進行創作,但沒有證據證明雙方曾經簽訂過委託合同且對雕塑作品的著作權的歸屬作出約定,因此,應當認定天壇大佛雕塑作品的著作權歸屬段起來、侯瑾輝。

由於段起來、侯瑾輝所購買的吉通IP電話卡上印製有「廣東分公司」字樣,吉通廣東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此卡確為其總公司製作和銷售,因此,在沒有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認定此卡為吉通廣東公司製作和銷售。

吉通廣東公司聲稱吉通IP電話卡上使用的是從網上下載的他人的攝影作品,但對該陳述吉通廣東公司沒有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吉通廣東公司亦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將天壇大佛攝影作品用於其作商業發行的IP電話卡上已經得到攝影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吉通廣東公司在未經天壇大佛攝影作品著作權人的同意下商業化地使用了該攝影作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 第(十)款 的規定,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攝影,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 的規定,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攝影的攝影人,可以對其成果(即攝影作品)以合理的方式和範圍再行使用,不構成侵權。

但由于吉通廣東公司不是天壇大佛攝影作品的攝影人,其使用天壇大佛攝影作品作商業用途,應當徵得攝影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並支付報酬。

因此,吉通廣東公司的行為侵犯了天壇大佛攝影作品著作權人享有的著作權。

但由於攝影作品的著作權人未主張權利,原審法院對此不作處理。

天壇大佛的攝影作品與雕塑作品是兩種不同性質的作品,兩者的表達是不同的。

吉通廣東公司所使用的天壇大佛攝影作品所表達的內容當中即使包括有天壇大佛雕塑作品這一形象,並不能得出兩者表達的內容一致的結論。

侵犯天壇大佛攝影作品的著作權並不一定侵犯天壇大佛雕塑作品的著作權。

因此,吉通廣東公司使用天壇大佛攝影作品並未侵犯天壇大佛雕塑作品著作權人段起來、侯瑾輝的權利。

原審法院對段起來、侯瑾輝請求判令吉通廣東公司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段起來、原告侯瑾輝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10元,由原告段起來、侯瑾輝負擔。

段起來、侯瑾輝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一、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具有明顯的片面性、錯誤性。

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對涉案天壇大佛雕塑作品享有著作權,另一方面又認定被上訴人在吉通IP電話卡使用的天壇大佛雕塑作品為他人的攝影作品。

攝影作品顯然是被上訴人為推脫責任而臆造出來的。

二、原審法院判決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都有關於對設置或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的合理使用的規定,但即使是攝影者本人也只能對「設置或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的攝影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在合理的範圍內使用,本案被上訴人用於商業目的超出了合理使用的方式和範圍。

請求二審法院:1、判令被上訴人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禮道歉;2、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吉通廣東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另查明:段起來、侯瑾輝於2002年8月15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吉通廣東公司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

本院認為:結合二審的上訴請求及理由,本案的焦點問題是:1、段起來、侯瑾輝享有何種作品的著作權?是天壇大佛雕塑作品的著作權,還是雕塑作品的攝影作品的著作權?2、吉通廣東公司是否侵犯段起來、侯瑾輝天壇大佛雕塑作品的著作權?

(一)關於段起來、侯瑾輝享有何種作品著作權問題。

段起來、侯瑾輝起訴時是請求法院確認其享有香港寶蓮寺天壇大佛雕塑作品的著作權。

本院認為,香港寶蓮寺天壇大佛屬於雕塑作品,從現有證據看,一審法院認定段起來、侯瑾輝是天壇大佛雕塑作品的著作權人,對該認定,雙方當事人並無異議,本院應予維持。

但沒有證據證明段起來、侯瑾輝同時還是本案吉通廣東公司所使用的天壇大佛雕塑攝影照片的著作權人。

(二)關于吉通廣東公司是否侵犯段起來、侯瑾輝天壇大佛雕塑作品的著作權問題。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款 第(十)項 規定,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攝影,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該條款並沒有規定是否應考慮使用人以營利為目的。

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 的規定,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雕塑等藝術作品進行攝影的攝影人,可以對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範圍再行使用,不構成侵權。

該司法解釋中的「合理的方式和範圍」並沒有註明是否包括以營利為目的的使用,我國其他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也沒有明確規定,但從司法解釋制定的本意來分析,應當包括以營利為目的的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 又規定,依照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已經發表的作品的,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

從上述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來看,只要是不影響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不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不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的使用,都屬於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範圍。

本案「天壇大佛」系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吉通廣東公司將天壇大佛攝影照片複製到IP電話卡上發行的行為,不影響段起來、侯瑾輝對雕塑作品的使用,沒有損害段起來、侯瑾輝的合法權益,故這種使用方式,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關於合理使用的規定,屬於司法解釋規定的在「合理的方式和範圍」內使用,不構成侵權。

不論吉通廣東公司是不是天壇大佛雕塑照片的攝影者,其將天壇大佛攝影照片複製到IP電話卡上發行的行為,均不構成對段起來、侯瑾輝著作權的侵犯。

如果有其他權利主體就吉通廣東公司使用本案系爭的攝影照片向法院主張權利,應另行解決,與本案無關。

綜上,上訴人的各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010元由段起來、侯瑾輝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歐修平

代理審判員高靜

代理審判員黃偉明

〇〇〇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肖海棠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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