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元市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條例
廣元市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廣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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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元市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條例
(2020年11月5日廣元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紅色革命遺址遺蹟的保護利用,傳承紅色基因,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廣元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紅色革命遺址遺蹟的認定、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已經被公布為文物、歷史建築和烈士紀念設施的紅色革命遺址遺蹟,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紅色革命遺址遺蹟,是指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中國共產黨團結帶領各族人民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革命活動所形成的遺址遺蹟。包括:
(一)重要機構、重要會議舊址;
(二)重要人物和英雄烈士故居、舊居、活動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戰役、戰鬥發生地;
(四)反映革命歷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獻資料和代表性實物;
(五)其他需要保護的紅色革命遺址遺蹟。
第四條 紅色革命遺址遺蹟的保護利用,應當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科學管理的原則,維護紅色革命遺址遺蹟的本體安全,保持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五條 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分市、縣區級,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廣電旅遊(體育)、應急管理、市場監管、退役軍人事務、民族宗教等部門和海關,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和教育、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做好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保護紅色革命遺址遺蹟的意識。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
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利用專家諮詢委員會,建立專家諮詢制度,為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利用工作提供諮詢、論證、評審和專業指導。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紅色革命遺址遺蹟的義務,有權檢舉和制止刻劃、塗污、破壞、損毀紅色革命遺址遺蹟的行為。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在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揚。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十一條 紅色革命遺址遺蹟實行名錄管理。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建立本級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名錄,列入名錄的應當向社會公布。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紅色革命遺址遺蹟普查和專項調查。
第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紅色革命遺址遺蹟進行論證、評審,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議名錄後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不少於三十日;公示期滿後,列入縣區名錄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列入市級名錄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定並公布。
已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紅色革命遺址遺蹟應當列入保護名錄。
保護名錄需要調整的按程序重新認定公布。
第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紅色革命遺址遺蹟未列入保護名錄的,可以向當地文物主管部門提出建議,並提供相關依據。
第十四條 在建設工程、農業生產或者其他作業中,單位或者個人發現紅色革命遺址遺蹟,應當立即停止建設或者生產活動,及時保護現場並報告當地縣區文物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赴現場,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紅色革命遺址遺蹟的保護需要編制保護規劃,劃定不可移動紅色革命遺址遺蹟的保護範圍並予以公布。
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規劃應當與風景名勝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旅遊產業、文化遺產等專項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自名錄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不可移動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標識的設置。保護標識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製作。
第十七條 列入名錄的國有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單位事業性收入,用於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基金,用於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八條 紅色革命遺址遺蹟應當確定保護責任人。國有紅色革命遺址遺蹟的保護責任人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非國有紅色革命遺址遺蹟的保護責任人為所有權人,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確的,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第十九條 不可移動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組織開展日常巡查;
(二)落實防火、防盜、防災等安全措施;
(三)組織對紅色革命遺址遺蹟進行保養、修繕、環境整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條 非國有不可移動紅色革命遺址遺蹟有損毀危險的,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或者通過產權置換、購買等方式進行保護。
第二十一條 在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刻劃、塗污紅色革命遺址遺蹟;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等危及紅色革命遺址遺蹟安全的物品;
(三)損壞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設施;
(四)擅自移動、塗改或者損毀紅色革命遺址遺蹟標識;
(五)毀林開荒、開礦採石、取土、開採地下水、修墳立碑;
(六)破壞、損毀紅色革命遺址遺蹟;
(七)建設污染紅色革命遺址遺蹟及其環境的設施;
(八)擅自改建、擴建、拆除紅色遺址遺蹟及其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不可移動紅色革命遺址遺蹟;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進行原址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根據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名錄級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規定的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三條 不可移動紅色革命遺址遺蹟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保證紅色革命遺址遺蹟的安全,並報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名錄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經依法批准遷移或者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紅色革命遺址遺蹟,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測繪、登記、攝像、文字記錄、形成檔案等工作。
經依法批准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紅色革命遺址遺蹟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墨書、雕塑、石刻、建築構件等,應當由紅色革命遺址遺蹟同級名錄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指定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紅色革命遺址遺蹟安全事故防範和應急預案,建立定期檢查、定期報告和安全責任制度,及時消除安全隱患,避免發生安全事故。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組織開展對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情況的檢查評估,並將檢查評估的情況記入檔案。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對檢查評估中發現存在損毀、滅失風險的紅色革命遺址遺蹟,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搶救性保護。
第二十六條 不可移動紅色革命遺址遺蹟的保護工程施工應遵循不改變原狀、最小干預的原則,不得損毀、改變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
保護工程的建設設計方案和施工圖,相關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書面徵求文物主管部門意見。
保護工程竣工後,由相關審批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採用出資、捐資、捐贈等方式,參與紅色革命遺址遺蹟的保護工作。
非國有紅色革命遺址遺蹟所有人自願維護、修繕紅色革命遺址遺蹟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鼓勵、支持和指導。
單位和個人出資修繕紅色革命遺址遺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國家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及時受理對損壞紅色革命遺址遺蹟行為的投訴舉報。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搶救、徵集與紅色革命遺址遺蹟有關的可移動代表性實物,組織開展研究、修復、陳列和展示,文物收藏單位應當進行收藏保護。
可移動代表性實物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同時向當地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正確處理科學保護和傳承利用紅色革命遺址遺蹟的關係。
紅色革命遺址遺蹟的利用應當在確保其安全和歷史風貌的前提下,與教育培訓、扶貧開發、鄉村振興、老區發展和全域旅遊相結合,納入相應發展規劃,促進地方經濟社會發展。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利用國有紅色革命遺址遺蹟建立紅色文化教育培訓基地。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利用紅色革命遺址遺蹟開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
各類學校和幹部培訓機構應當將紅色革命遺址遺蹟所承載的革命歷史、革命精神納入教育培訓內容,中小學應當利用紅色革命遺址遺蹟開展研學實踐教育活動。
鼓勵開展紅色文化學術交流和文學藝術創作活動。
具備開放條件的國有紅色革命遺址遺蹟,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國有可移動代表性實物資源共享機制,通過調撥、交換、借用等方式,實現國有可移動代表性實物資源的共享。
鼓勵非國有可移動代表性實物資源共享。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旅遊等部門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面向公眾製作轄區地圖及提供互聯網地圖服務、命名道路、開發公眾服務平台、建設公共交通站台、設置旅遊交通標識時,應當包含不可移動紅色革命遺址遺蹟標識內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刻劃、塗污紅色革命遺址遺蹟的,損壞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設施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擅自移動、塗改或者損毀紅色革命遺址遺蹟標識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毀林開荒、採石取土、修墳立碑的,破壞、損毀紅色革命遺址遺蹟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在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範圍內,建設污染紅色革命遺址遺蹟及其環境的設施,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八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改建、擴建、拆除紅色革命遺址遺蹟及其所依存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二)擅自遷移、拆除紅色革命遺址遺蹟;
(三)擅自在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紅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的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機構,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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