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民政府印發《關於處理一九八二年以前非法占地和違章建築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廣州市人民政府印發《關於處理一九八二年以前非法占地和違章建築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穗府〔1983〕29號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政府 1983年3月19日 |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中央、省、部隊駐穗各單位:
市政府同意廣州地區清理非法占地與違章建築領導小組擬定的《關於處理一九八二年以前的非法占地和違章建築的若干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廣州市人民政府
1983年3月19日
廣州市清查登記非法占地和違章建築工作基本完成,發現情況十分嚴重。為加強城市建設管理,制止亂占土地、違章私建等不法行為,現根據國務院和省、市政府有關城市建設管理條例、規定的精神,對清查出來的非法占地和違章建築,採取不同情況分別對待的原則,特作如下處理規定:
第一條 占用公共設施、菜地和國家建設重點地段的處理
不論任何單位(個人)在任何時候,非法占用道路、人行道、內街、占壓管線、濠涌、渠箱及維護地帶,影響市容衛生、交通、消防安全和妨礙市政建設的;占用蔬菜保護區、風景遊覽區、園林、綠化地的;占用文物古蹟及其保護範圍的;占用教育用地和國家近期建設的重點地段的,所有違章建築均要限期拆除,清場退出,場地交回原管理部門接管。造成損失的,由違章單位負責賠償。
需改道改線的個別地段,經市規劃和有關管理部門同意,除辦理用地手續外,改道改線的費用由違章單位負責。
凡逾期不拆除的違章建築物,市清理非法占地與違章建築辦公室(下簡稱「清理辦」),將會同有關管理部門予以沒收處理。
第二條 在第一條規定範圍以外地段的非法占地,分別三個時期,以市「清理辦」為主,會同區「清理辦」按下列各點規定處理。
(一)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非法占地。
不論國家、集體單位或個人,能按時如實登記,經審核後,除對其浪費或尚未使用的土地予以收回外,一般不作追究;但國家建設徵用時,必須無償退出。對情節惡劣者以及占地多的單位(個人)要給予處罰。其中,屬於單位的,到市規劃部門申報補辦用地手續;屬於居民的,由所在區「清理辦」出具證明,到市房管部門申報辦理房屋登記手續。
(二)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〇年九月三十日(即穗革發〔1980〕130號《關於制止出租、買賣土地的通知》以前)期間的非法占地。
1.尚未平土和使用的,占地單位(個人)在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清場退出,將土地交回原使用單位。
2.已使用並確實需要用地的,由占地單位按用地程序向市規劃部門申報,經批准後正式辦理徵用;如該地段與城市規劃有矛盾,則需另行選址報批,新址確定後,原非法占用土地要限期無償遷出。
3.擅自更改徵地紅線範圍,或改變土地使用性質,或相互調換土地的,均應申請補辦用地手續。如不增加原批准用地面積的,不予罰款;如增加原用地面積的,按所增加面積處以罰款。根據城市規劃需重新調整用地的,原占地單位應服從城市規劃部門的安排。
4.原屬人民公社(區)和生產大隊(鄉)體制的文教、衛生、科研、水電、商業和工副業等單位,使用土地超過五年,後因體制改變為區或市屬單位管轄的,可同意補辦用地手續,不予罰款。與城市規劃有矛盾的要進行調整。
5.經審查同意補辦用地(含臨時用地)手續的,按市規劃部門核准的用地面積,一次過每平方米處以五至十元的罰款。
(三)一九八〇年十月一日以後的非法占地:
1.原則上按(二)項各點辦理,罰款加一至三倍。
2.生產隊、大隊占用耕地建房(倉庫、車間、住宅)出租的,可按本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處理;如出租單位要收回房子自用(不得另行出租),可在一九八三年底以前與承租單位商定後,報市規劃部門核准執行。
3.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後,非法占用近郊六個公社及黃埔區範圍內菜(耕)地的,在補辦用地手續時,追收菜地建設費每畝二萬元。
(四)其他方面的處理:
1.施工用的臨時場地,在工程竣工後,或批准臨時用地期限已滿的,均應清場退出,拒不清退的,應沒收其工具、材料及建築物,或處以每天每平方米一角的罰款,直至清退為止。
2.市規劃部門不同意補辦用地手續的非法占地,應自行撤離。如不按期撤離者,處以每天每平方米一角的罰款,直至撤離為止。
3.市規劃部門收回征而未用的土地另行分配給別單位使用時,新用地單位應給原徵地單位以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三條 對出租、買賣土地的處理
租賃、買賣或變相租賃、買賣土地的,其所占土地和違章建築,一律凍結。然後,以市「清理辦」為主,會同區「清理辦」分別逐項審查處理。
(一)租賃和變相租賃土地的,從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向出租單位交納租金,原租用單位可暫按原占用耕地的年平均產值(以國家牌價計算)補償給生產隊或大隊。另由租賃雙方按所付額各罰款百分之二十繳交市「清理辦」。沒有收益的非耕地則不予補償損失,付款和罰款均按一年計算。經審查,同意補辦徵地的,在徵地補償費內扣回一九八三年一月以後已付給生產隊或大隊的補償費;不同意補辦徵地手續限期撤出的,已付款項不再扣回。未經市「清理辦」作出處理決定前,任何單位和生產隊不得以任何藉口收回土地,出租單位要服從徵用。
(二)買賣和變相買賣土地的,由市規劃部門作出處理,並對買賣雙方處以罰款。如已全部交款的,在處理時,不給買賣雙方以任何經濟補償,也不安排勞動力。如部份交款的,經市規劃部門審查同意補辦徵地手續後,已交款項可作抵扣徵地補償費,多除少補,也不安排勞動力。
(三)收回買賣的土地,由市規劃部門撥給城市建設開發總公司使用,不給買方以任何補償。
(四)以土地入股形式,參予企業、事業經營的,按本規定第二條第二項第二點處理,不予罰款。
第四條 在第一條規定範圍以外地段違章建築的處理
(一)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市革委會發出穗革通〔1977〕2號《關於加強城市建築管理,制止違章私建的通告》以前)期間,國家、集體單位的違章建築,按建築報建審批權限,分別由市、區「清理辦」作如下處理:
1.在已徵地段或歷史用地範圍內,未經批准報建,或雖經批准,但不按建築許可證核准事項施工,擅自擴大建築面積,移動建築位置者,均屬違章建築。上列違章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罰款,允許保留使用。
2.非法占地違章私建的簡易建築和臨時設施,都要拆除;永外性或半永久性建築,如不妨礙城市規劃的,按違章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十至二十元的罰款。在補辦用地手續後,允許暫時保留使用,違章單位應具結在城市建設時無償拆除。
3.影響市容觀瞻,污染環境,妨礙交通、消防安全,不符合城市規劃布局的,應限期拆除或改建或改變使用性質。
4.經批准的臨時建築,使用期滿時應自行無償拆除,清場退出,逾期不拆退者,按違章建築論處。
(二)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國家、集體單位的違章建築,能按時如實登記的,按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理,罰款加一至三倍。
(三)居民的違章建築,由區「清理辦」會同街道辦事處、派出所、居委會,按下列各點處理:
1.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的違章建築,凡能按時如實登記,又沒產權糾紛的,按常住戶口計(獨生子女算兩人),違章建築人均面積不超過十平方米的,不予罰款。超過上述面積的,超出的部份以每平方米三至五元罰款。
2.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後的,按違章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三到五元罰款,另對超過上述第一點規定面積的部份加倍罰款,可給予登記備案,保留使用。
3.占用公地、耕地或買地建房者,根據不同情節處以拆除、沒收或加倍罰款處理。有產權糾紛的,由房管局裁決處理。
4.利用公房搞違章加建、擴建的,應先徵得房管部門意見,如不影響房屋安全者,罰款後收歸公房。如屬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違章建築的,按其建築造價(單據為憑),從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抵扣房租。如屬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後的,則從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按違章建築面積按月交租。
5.利用私房搞違章建築,在保護業主合法權益下,根據實際情況,由違章人與業主協商,由區城建會同房管部門審定或裁決處理。
第五條 對負有直接責任人員和當事人的處理
對負有直接責任人員,或單位主管和當事人,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處以三十元至本人六個月收入的罰款,必要時可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1.不聽從勸止,強行施工搶建的;或經罰款處理後,一再重犯的。
2.在清查登記期間,繼續非法占地違章私建的;或隱瞞不報,煽動群眾對抗清查處理工作的。
3.用非法占地或違章建築物轉手倒賣圖利的。
4.因非法占地或違章私建使國家財產遭受嚴重損失的。
5.幹部帶頭侵占耕地、園林綠地、風景區土地建房,在群眾中引起惡劣影響的。
6.策劃侵占耕地、園林綠地、風景區土地搞違章建築,砍伐樹木,破壞綠化,破壞歷史文物和市政設施的;或有行賄受賄,敲詐勒索行為的。
第六條 有關幾個方面的處理
1.占用河道、岸線的違章建築,由港務監督參照本規定和港章,並會同市「清理辦」作出限期處理。
2.個體攤擋占用道路、人行道違章建築,由市或區公安局會同城建、市政部門,按《廣州市市容衛生管理辦法》和有關規定處理。
3.部隊的非法占地和違章建築,先由廣州軍區政治部群眾工作部按本規定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清理辦」審定後執行。
4.社地企業和社員的非法占地及違章建築,由郊區、黃埔區「清理辦」根據省人民政府粵府〔1981〕95號《貫徹國務院<關於制止農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緊急通知》規定執行。
5.抗拒、瞞報或逾期不報的,除按第五條有關規定處罰外,另由市、區、港監「清理辦」分別情況,該罰款的加重罰款,該拆除的拆除,該沒收的沒收,不補辦用地和產權登記手續。國家建設徵用時不予補償。
6.非法占地,違章建築的處理決定,要通知違章單位(個人),必要時可通知其上級機關(包括租賃買賣土地的雙方負責施工單位或違章人所在單位)協助監督其執行。拒不執行處理決定的,市、區城建部門和港監應停止違章單位(個人)的一切用地報建業務,建設銀行不予支付基建開支,水電部門停止供應水、電,公安部門不給予辦理入戶手續,直至處理結案為止。
7.被限期拆除違章建築的單位,要負責原有住戶安置和物資處理;如拆除居民的整幢違章建築,由被拆戶所在單位給予優先安排住房。經濟制裁由市、區、港監「清理辦」決定並限期執行;當事人不服的,可在接通知後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訴;期滿不申訴,又不履行的,由市、區城建部門、港監提請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程序,強制執行。
8.上述罰款,由市、區、港監「清理辦」發通知,交市、區城建管理部門或港監收繳,違章單位(個人)在接到通知後限期一個月內清繳,逾期一天加收滯金百分之五。各項罰沒收入,按穗革發〔1979〕125號文第二十一條規定「違章建築的罰款及違章占地費屬地方城市建設項目的財政收入……,市、區規劃管理機關可在罰款總額中提取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二的金額作獎金及執行任務開支之用」的規定處理。
以上處理規定,是對一九八二年十月卅日穗府〔1982〕154號《關於制止非法占地和違章建築的通告》以前的處理規定。《通告》後發生非法占地和違章私建等不法行為一律從嚴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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