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依法行政條例
廣州市依法行政條例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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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依法行政條例
(2016年9月28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決策
第三章 行政執法
第四章 依法行政的監督
第五章 依法行政的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規範行政權力運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施行政行為應當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當、公開公正、高效便民、誠實守信、權責統一的原則。
第三條 行政機關以自己的名義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並承擔法律責任。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並承擔法律責任。
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應當以其隸屬的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並由該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議事協調機構不得行使行政機關的職權。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的依法行政工作,並對其行政管理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實施監督。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依法行政工作,並對其行政管理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依法行政工作實施監督。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依法行政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本條例,負責本市依法行政的規劃、協調、指導、監督、考核等工作。
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依法行政的規劃、協調、指導、監督、考核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本條例實施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依法行政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行政首長是本行政區域或者本部門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工作流程,完善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的行政運行機制。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和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依法編制權責清單,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核並向社會公布。
權責清單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制定、修改、解釋、廢止情況以及機構和職能調整情況及時調整。
第九條 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將部分行政職權委託給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符合下列條件的組織行使:
(一)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
(二)具備行使受委託行政職權的基本設備和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五)受委託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在委託的行政職權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並由委託機關承擔法律責任。
行政機關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行使部分行政職權之前,應當對委託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進行評估,行政委託實施一年後應當對受委託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行使受委託行政職權的情況進行評估。經評估認為,行政職權由原行政機關實施更為恰當,或者委託後造成公共管理混亂、社會資源浪費的,不得進行委託;已經委託的,應當及時解除委託關係,相應的行政職權由原行政機關行使,並向社會公告。
行政委託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明確委託的對象、範圍、權限、責任、期限及相應的要求,並向社會公布。
委託機關應當加強對受委託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行使受委託的行政職權的監督,受委託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定期向委託機關報告行使受委託的行政職權的情況、存在問題以及整改措施。
受委託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將受委託的行政職權再委託給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行使。
第十條 行政行為一經作出,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序,不得撤銷、變更。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廢止,或者作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可以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撤回或者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因此導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補償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應當對其財產損失進行評估,按照法定標準確定補償額度,沒有法定標準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確定補償額度,及時予以補償。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統一信息採集、錄入、更新、使用機制和信息數據共享格式、標準,建立政府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平台、面向社會公眾的政府數據開放平台和政府信息公開、管理、服務平台,完善網上政務辦理和服務
信息系統,維護網絡信息安全,為行政審批、行政執法、事中事後監管、公共服務等提供信息服務和技術支撐。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府信息公開制度,拓寬公開渠道,推進決策、執行、管理、服務、結果等公開。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財政預決算、公共資源配置、重大建設項目批准和實施、社會公益事業建設等依法需要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報紙等媒體及時、準確、全面公開。
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暢通申請和公開渠道,依法向申請人公開相關信息。
第二章 行政決策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科學、民主的行政決策程序,完善公眾參與、專家論證和行政機關決策相結合的行政決策機制,確保決策科學、程序正當、過程公開、責任明確。
突發事件的應急決策以及依法需要保密的決策事項,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行政決策起草部門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收集和分析決策所需的材料和信息,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第十五條 行政決策起草部門可以自行組織起草決策方案,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或者專業研究機構起草決策方案。
第十六條 行政決策涉及下列事項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提高政府定價的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商品價格和社會保障收費標準,降低社會保障待遇標準以及其他廣泛且直接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的事項;
(一)社會高度關注且爭議較大的事項;
(二)決策起草部門認為有必要組織聽證的事項;
(三)國家、省、市規定的應當聽證的其他事項。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聽證程序,確保聽證參與人具有廣泛的代表性並充分表達意見。
第十七條 決策執行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全面、及時、準確地貫徹執行行政決策。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決策執行的督查機制,通過跟蹤調查、考核等措施,對行政決策事項的執行進行督促檢查。
第十八條 行政決策實施的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出現其他不應當繼續執行的情況,導致行政決策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實現的,決策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作出修訂決策、中止執行或者停止執行的決定。
決策執行部門和單位在行政決策執行過程中發現前款規定的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決策機關。
行政決策不得因行政首長的更換而停止執行或者暫緩執行,但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序的除外。
第十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應當包括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等環節。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稱重大行政決策,是指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職權,對下列事項作出決定:
(一)制定或者調整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編制或者修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村莊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各類專業、專項規劃以及產業發展規劃、產業區域布局規劃;
(三)制定或者調整資源開發利用、環境保護、勞動就業、社會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醫療衛生、食品藥品、住宅建設、安全生產、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批准重大的政府投資項目,提前報廢或者轉讓行政事業性單位重大國有資產,制定或者調整市、區國有企業改革總體方案;
(五)批准或者調整大型危險化學品和有毒、有害物質生產企業以及垃圾填埋場、焚燒廠等對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有重大影響項目的規劃選址;
(六)確定或者調整政府定價的供水、燃氣、教育、基本醫療、交通運輸、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價格和經濟適用房、限價房等商品價格;
(七)確定或者調整社會保障收費標準和待遇標準;
(八)確定或者調整行政組織、行政審批、行政執法等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政策措施;
(九)關係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局、涉及面廣和與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年度重大行政決策目錄,於每年第一季度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沒有列入目錄,但屬於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沒有列入目錄,但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屬於重大行政決策的事項,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要求及時報送備案。
第二十二條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在重大行政決策調研時形成調研報告,並提交本級人民政府作為決策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的,決策起草部門應當擬訂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方案。
第二十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起草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布決策方案,公布的時間不得少於十五個工作日。公布的事項包括:
(一)決策方案全文或者公眾獲得方案全文的途徑;
(二)關於決策的目的和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情況的說明;
(三)決策方案涉及的主要問題;
(四)公眾提交意見的方式、途徑、起止時間;
(五)接受公眾意見的部門、人員和聯繫方式;
(六)重大行政決策起草部門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徵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的意見,根據決策對社會的影響範圍和程度,採用座談會、聽證會以及網絡徵求意見等形式公開徵求利害關係人以及其他公眾的意見,對文化教育、醫療衛生、資源開發、環境保護、公用事業等民生領域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進行民意調查。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編制重大行政決策聽證事項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列入聽證目錄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決策起草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七條 決策起草部門在重大行政決策出台後,應當及時反饋公眾意見的採納情況和不採納的理由。
第二十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起草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有效性等進行論證。
參與重大行政決策論證的專家人選由決策起草部門從專家庫中選定,也可以通過個別邀請,有關單位、研究機構推薦等方式選定。專家人選的選定應當注重專業性、代表性、均衡性。
重大行政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在專家論證會召開或者提供專家意見十個工作日前向專家提供與論證事項有關的材料,並如實記錄專家意見。
重大行政決策出台時,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專家意見和對專家意見的採納情況。
第二十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起草部門應當評估決策方案的財政、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生態環境和法律糾紛等方面的風險,並將風險評估報告作為決策的依據。風險評估可以委託專業研究機構進行。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機制,未經合法性審查的決策方案,不得提交審議。
重大行政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在提請審議十五個工作日之前,將重大行政決策方案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應當提請市、區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集體討論決定。與會人員的意見和建議應當如實記錄、完整存檔,對不同意見應當予以記載。
第三十二條 決策機關應當自作出重大行政決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通過政府網站、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決策事項、依據和決策結果。
第三十三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後動態評估制度,定期組織專家或者委託獨立第三方對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並將評估結果作為決策變更或者繼續執行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鎮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及其程序,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市、區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由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其合法性進行前置審查並統一編號。未經合法性審查並統一編號的,不得發布實施。
行政規範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過五年,暫行或者試行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過三年。
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門戶網站等途徑向社會發布。未向社會發布的,一律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政府門戶網站建立全市行政規範性文件數據庫,確保數據內容準確、更新及時和公眾查詢便利。
第三章 行政執法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明確行政執法的職權、程序和依據,完善執法流程統一執法文書,健全執法檔案管理制度,並將執法職權、程序、依據和流程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加強執法台賬、執法文書管理並建立檔案。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採用照相、錄音、錄像等音像記錄方式對調查取證、詢問當事人、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活動進行同步記錄,並在二十四小時內按要求將音像記錄信息上傳至執法信息系統或者本單位專用存儲器。因設備故障、情況緊急等特殊原因無法採取音像記錄方式記錄執法過程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對執法過程進行文字記錄由參與執法的人員共同簽名確認後存檔。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辦理期限,行政執法主體明確承諾的辦理期限少於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在承諾辦理期限內辦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執法主體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的,具有法定職責的行政執法主體應當立即履行。
第三十九條 市級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裁量權基準制度,制定行政執法裁量權基準,細化、量化行政裁量標準,規範裁量範圍、種類、幅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 統一向社會發布。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按照行政執法裁量權基準進行行政執法。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行政執法主體執行行政執法裁量權基準進行監督。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對重大專項行政執法活動的法律風險和社會風險進行評估,在部署重大專項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根據評估結果有針對性地採取應對措施。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主體對行政執法權限、標準等事項產生爭議的,應當書面提交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市行政執法主體與區行政執法主體之間,不同區的行政執法主體之間就行政執法事項產生爭議,應當書面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涉及國家、省駐穗單位的,由市人民政府報請省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的分工協作機制。
行政處罰權由綜合行政執法機構集中行使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怠於履行法定監管職責,應當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發現需要進行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及時將有關線索、證據等移交綜合行政執法機構。
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採取自行巡查或者與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巡查等方式,對綜合執法事項加強日常巡查,及時發現並處理違法行為。
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在執法過程中需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單位協助確認違法事實和性質、提供有關材料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在職權範圍內及時予以協助,並提供相關材料。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對年度行政執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並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行政執法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形成行政執法年度分析報告,提交本級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通過政府門戶網站和本部門網站向社會公開上年度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檢查、行政給付等行政執法情況和有關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情況。
行政執法情況公開的格式、內容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確定。
第四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實行行政許可目錄化、編碼化、標準化管理,優化行政許可流程,建立綜合受理、分類審批、統一出件、限時辦結的行政許可管理模式, 推行行政許可網上辦理。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規範行政許可中介服務,推進中介服務行業公平競爭,不得為當事人指定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收取中介服務機構任何形式的費用、報酬或者捐贈。
第四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的保障機制,保障行政執法主體履行行政執法職責必需的經費、場所、物資、設備與人員等。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區、鎮、街道行政執法力量建設,按照區、鎮、街道行政執法主體管轄區域的面積、常住人口和案件數量等因素合理配置人員、物資、設備等行政執法資源。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程序、權限和條件,可以將行政執法權委託或者下放給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行使。對委託或者下放的行政執法權,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指導、協調和監督職責。
委託或者下放給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行使行政執法權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相應的人員、物資、設備等行政執法資源配置給受委託或者承接行政執法權下放的行政執法主體。
第四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制定和完善案件移送標準和程序,建立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制度。
第四章 依法行政的監督
第四十九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依法行政工作情況。
市、區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依法行政工作情況。
街道辦事處應當每年向區人民政府報告依法行政工作情況。
依法行政工作情況報告應當包括依法行政工作的主要措施、存在的問題和對策、重大行政決策的決定和執行情況以及行政訴訟、行政複議、群眾舉報和投訴等情況,報告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組織實施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在法規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報告法規實施準備情況,包括法規實施前應當完成的工作、法規實施必須具備的條件等落實情況和實施工作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開展執法檢查時,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執法檢查組作法規實施情況的報告,報告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法規的實施情況,包括法規規定的主要制度的落實情況、法規規定職責的履行情況、法規要求制定的具體辦法或者實施細則的制定情況、法規的宣傳情況等;
(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規規定被追究行政責任的情況;
(三)法規實施存在的問題與對策;
(四)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第五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於每年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計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審查後,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不能按時提案的,應當向主任會議說明情況。
沒有列入重大事項計劃,但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由其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提出議案。
第五十二條 市市、區財政部門應當細化預算編制項目,提高預算編制的合法性、完整性、科學性和規範性。預決算編制口徑應當相對應並保持相對穩定,對編制口徑作出調整的,應當予以詳細說明。
有關預算報告報表的內容要求、具體格式,由市、區財政部門按照國家、省、市的規定提出,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審定。
市、區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分類、分項目編制政府投資重大項目計劃,計劃應當包括項目的建設規模、總投資、年度投資和資金來源等內容。
對於意見分歧較大的預算項目和政府重大投資項目,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單項表決機制。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於不符合編制格式、內容和口徑要求的預算和政府投資重大項目計劃,可以要求有關部門重新編制並報送審查批准。
第五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下列方式對本級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行為實施監督:
(一)重大行政決策、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
(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案卷評查和投訴處理;
(三)行政複議案件處理;
(四)政府合同審查;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行政執法監督信息系統,實現行政執法全過程監督的信息化。
第五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的管理、分配、使用和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等依法進行全面審計,對領導幹部實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
市、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金融機構及國有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審計工作需要,依法全面、及時向審計機關提供與本單位、本系統履行職責相關的電子數據信息和必要的技術文檔。
對審計查出的問題,被審計單位應當及時整改,並在規定時間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告知審計機關,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下半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上一年度審計查出問題的整改落實情況。
第五十五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對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研究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本單位敗訴的行政訴訟案件判決、裁定或者司法建議書、檢察建議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上述文書報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進行年度統計並向社會公開,對實施行政行為存在的問題及時整改,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眾投訴、舉報統一受理、分類處置、統一反饋機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投訴、舉報的統一受理、統一反饋,在本行政區域內建立統一的投訴、舉報平台,拓展投訴、舉報渠道,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網址、電話號碼、通信地址及電子郵箱等。負責投訴、舉報統一受理、統一反饋的專門機構應當在接受投訴、舉報後十個工作日內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十個工作日內不能辦結的,應當及時通過電話、短信、電子郵件、網上公示等方式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進展情況。
第五章 依法行政的保障
第五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工作人員定期學法制度,將法律知識培訓作為年度培訓的必選課程,每年至少舉辦一期法治專題培訓班、兩期以上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參加的法治專題講座。
第五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領導幹部任職前法律知識考查和依法行政能力測試製度,實行公務員晉升依法行政考核制度。考查、測試和考核結果作為任職或者晉升的參考。
第五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應當每年不少於兩次聽取依法行政工作匯報,及時研究解決本行政區域內依法行政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六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顧問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顧問工作機制。重大行政決策、基層社會矛盾化解等重大行政事務應當經政府法律顧問提出意見。
第六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專門工作機構或者人員,負責依法行政的協調、指導和監督等工作。
第六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各級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範圍內,結合本地區和本部門工作的實際,創新依法行政工作機制和工作方式,及時總結依法行政工作先進經驗並予以推廣。
第六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依法行政考核制度,細化考核內容和標準,重點對制度建設、行政決策、行政執法、行政監督、政務公開、社會矛盾糾紛處理等情況進行考核。市、區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本部門的依法行政考核制度。
考核的結果應當納入績效考核等綜合考核指標體系,作為績效評定、職務調整和獎懲的依據。依法行政考核結果的權重不得低於綜合考核總分的百分之十。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理論和本行政區域依法行政的全局性、前瞻性、戰略性問題的研究,編制法治政府建設規劃,科學謀劃法治政府建設的重點領域和推進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決策起草部門、決策機關、決策執行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起草行政決策、作出行政決策、實施行政決策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六條 行政執法主體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程序、期限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七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怠於履行法定監管職責,或者未給予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協助、提供相關材料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未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要求編制財政預算、政府投資重大項目計劃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九條 負責投訴、舉報統一受理、統一反饋的專門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不受理公眾的投訴、舉報或者未按規定的期限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和處理進展情況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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