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停車場條例

廣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廣州市停車場條例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4月20日
2017年12月27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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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規範停車場的使用和管理,引導公眾綠色出行,促進城市交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和城市道路臨時泊位。

公共汽車和電車、道路旅客運輸車輛、道路貨物運輸車輛等專用的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等活動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停車場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編制、調整、公布、實施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城市道路臨時泊位設置規劃;

(二)組織相關單位建設城市交通樞紐配建的公共停車場;

(三)負責市人民政府全額投資的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和城市道路臨時泊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停車場的基礎數據庫;

(五)建立全市統一的停車信息管理系統;

(六)建立停車場經營者、機動車停放者的信用記錄;

(七)指導和監督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受委託的負責城市道路臨時泊位日常管理的單位開展停車場管理工作;

(八)指導停車場行業協會開展行業自律和服務工作;

(九)依法實施有關的行政處罰;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管理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合編制、調整、實施停車場專項規劃;

(二)負責區人民政府全額投資的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負責經營性停車場的備案工作;

(四)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臨時泊位管理的相關工作;

(五)依法實施有關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停車場的消防監督和安全技術防範監督等工作,協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道路臨時泊位設置規劃,依法查處城市道路交通、停車場消防和安全技術防範等違法行為。

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依法查處停車場違法收費行為。

國土、規劃、房屋、建設、工業和信息化、財政、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水務、園林、城市管理和人民防空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內機動車停放的管理、停車資源調查和宣傳教育等工作,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開展停車場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建設和管理停車場、扶持社會力量建設公共停車場等所需的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分別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管理。

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城市中心區域高於外圍區域、重點區域高於非重點區域、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的原則,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管理的停車場制定差別化的收費標準,對城市道路臨時泊位制定累進式加價的階梯式收費標準,經法定程序徵求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至少每五年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管理的停車場收費標準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調整收費標準的依據。

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住宅停車場議價規則,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住宅停車場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納入《廣東省定價目錄》時,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

第九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定期組織開展全市各類停車場的資源普查,建立停車場基礎數據庫,並實時更新數據,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停車信息管理系統,對收集到的停車場信息實行動態管理,實時公布經營性停車場和城市道路臨時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

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置智能停車引導系統,發布停車引導信息,並負責停車引導系統的運行、維護和管理。

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督促轄區內的停車場經營者按照技術規範向停車信息管理系統實時、直接上傳相關停車數據。

第十一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停車場經營者、機動車停放者的信用記錄,並將信用記錄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公安機關應當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共享違法車輛有關信息。

交通、公安、價格、國土、規劃、房屋、建設、工業和信息化、財政、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通過本部門業務信息系統,採集、錄入、更新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和處罰等方面的信息,並與停車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 停車場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範,建立行業服務質量信譽評價機制,協助做好停車場的相關管理工作,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二章 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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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停車場專項規劃涉及空間布局和用地需求的,應當經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鄉規劃。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兩年內向社會公布首次編制的停車場專項規劃。

第十四條 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遵循以建設工程配建停車場為主,獨立建設停車場為輔,臨時停車場和城市道路臨時泊位為補充的原則,綜合考慮城市功能分區的區位特徵、用地屬性和公共交通發展等狀況,合理測算停車需求,採用差別化的停車供給方式,使停車場建設和公共交通設置形成有效銜接。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城市停車總體發展策略、停車場供給體系和引導政策,以及公共停車場的布局、規模和建設時序等內容。

第十五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等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政府投資的停車場的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城市交通樞紐配建的公共停車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相關單位建設,其他政府投資的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相關單位建設。

年度建設計劃應當包括停車場類型、責任單位、建設主體、建設時序、投資規模、資金來源和停車泊位數量等內容。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儲備土地中確定一定數量的用地用於公共停車場建設。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年度建設計劃及時制定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具體實施方案。

第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按照下列規定的方式供應:

(一)政府全額投資的公共停車場,是城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通過劃撥方式供應;

(二)在工業、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用地內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供應;

(三)對新建獨立占地、經營性的公共停車場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後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通過協議方式供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供應方式。

第十七條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利用道路、廣場、綠地、人防工程等資源的地下空間開發建設公共停車場。利用地下空間資源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安全論證,徵得地面設施所有權人的同意,提出建設方案,並依法辦理規劃、土地、消防等手續。規劃、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鼓勵建設的原則,簡化審批程序,提高審批效率。

依照前款規定建設公共停車場的,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建設標準和規範,不得影響道路、廣場、綠地、人防工程等原有設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採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一)對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可以給予適當的資金支持;

(二)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在不改變用地性質、不減少停車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屬商業設施;

(三)新建項目同步建設地下公共停車場和已建項目需要擴建地下公共停車場的,地下停車庫的面積不計入容積率。

第十九條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綜合考慮人口規模和密度、土地開發強度、機動車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載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務水平等因素,制定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指標,並向社會公布。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至少每五年組織對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指標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及時進行調整,並將調整後的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指標向社會公布。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評估時應當徵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區人民政府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的時間不得少於十五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指標的要求,配建停車場。建設工程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規劃報建、同步規劃驗收、同步交付使用,並符合本市城鄉規劃技術規定以及有關技術標準。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辦理規劃核實時,應當同步審核配建的停車場是否符合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指標的要求;不符合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指標要求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規劃核實時,應當審核商住一體建設項目配建的住宅停車位的具體位置。

建設單位租售商住一體建設項目配建停車位的,應當在租售方案中明確標示配建住宅停車位的數量和具體位置。

第二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應當符合以下規定的條件:

(一)按照規範設置停車場標誌牌;

(二)使用混凝土、瀝青或者砂石等進行地面硬底化處理,並保持堅實、平整;

(三)按照國家標準設置交通標誌,劃定交通標線和泊位標線,對停車泊位實施編號管理;

(四)安裝車輪定位器;

(五)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配備通風、照明、排水等設施設備,並保障其正常使用;

(六)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設置停車場的出入口;

(七)按照安全技術防範標準設置視頻監控、出入口控制、車牌識別等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並保障其安全運行;

(八)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配建、加裝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配套用電設備、線路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範,保證用電安全;

(九)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設置並標明肢體殘疾人專用的無障礙停車位;

(十)符合建設工程消防技術標準要求,按照規定配置消防設備、設施,並保持消防通道暢通、保證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的正常使用;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設用地等場所設置臨時停車場。

住宅區配建的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可以利用建築區劃內業主共有部分設置臨時停車場。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等設置臨時停車場。

臨時停車場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規定的條件,且不得占用地下管線和檢查井等市政基礎設施,不得妨礙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本市採取以下措施,鼓勵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

(一)申請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的,國土、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簡化審批程序,提高審批效率;

(二)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符合不動產登記要求的,可以按照其實際用地範圍和不動產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確權登記手續;

(三)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可以適當上浮。

第二十四條 在現有停車庫內部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的,建設單位無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在室外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符合下列全部條件的,建設單位無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利用自有用地安裝,並且停車規模在五十個車位以下的;

(二)與周邊現有住宅距離大於十米,臨住宅一側設置必要的構造隔離設施,並且與其他現有建築的距離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在不臨市政道路一側設置出入口,停車設備距離市政道路紅線不小於三米;在臨市政道路一側設置出入口,停車設備距離市政道路紅線不小於六米,並且設置迴轉車道時不小於七米的;

(四)高度(自室外自然地坪計算至停車設備最高點)不得超過六米,並且採用通透式的機械框架以及垂直綠化進行遮飾的。

第二十五條 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應當符合用地、建築等相關要求和技術標準,不得占用市政道路、消防通道,不得影響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並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交通、規劃、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轄區內在住宅區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工作的指導和協調。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在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制定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的具體辦法,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公共、專用和臨時停車場的使用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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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政府全額投資的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並應當提供電子收費方式。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前款規定停車場的所得收入扣除相關稅費後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價格等手續。

第二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在工商登記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向停車場所在地的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辦理備案手續:

(一)營業執照、經營地址;

(二)停車位類型、數量、停車場的平面示意圖和方位圖。

報送資料規範、齊全的,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停車場經營者出具備案證明;報送資料不規範、不齊全的,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停車場經營者需要補正的材料。

第三十條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經營者變更備案事項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自變更或者自停業、歇業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機關備案,同時相應調整或者拆除停車場標誌牌。

停車場停止使用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在停止使用的一個月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入口顯著位置設置公告牌,公告停車場名稱、營業執照、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信息;

(二)商住一體建設項目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公布商業、住宅停車位的配建標準,並在配建停車位的顯著位置標明屬於商業或者住宅停車位的明顯標識;

(三)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管理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公布的收費標準收費;

(四)電子計時計費裝置依法經檢定合格;

(五)向機動車停放者出具收費專用發票;

(六)對進出車輛進行登記,保持停車場內通道暢通,維護停車秩序,並按照規定妥善保管車輛出入、視頻監控等記錄;

(七)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機動車停放過程中揚塵、噪聲對附近居民的影響;

(八)制定經營服務、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防汛、安全技術防範等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九)在按照標準設置的車位數量範圍內接受車輛停放,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車輛停放服務;

(十)採用計算機計費管理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向停車信息管理系統實時上傳泊位信息、車牌識別信息、車輛進出時間和收費標準;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的機動車停放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停車場工作人員的指揮調度,按照場內交通標誌、標線有序停放車輛;

(二)正確使用場內設備,不得損壞停車場相關設施、設備;

(三)按照標準支付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四)不得駕駛裝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進入停車場;

(五)不得以私設地樁地鎖等形式違規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等設施;

(六)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以外的機動車不得占用無障礙停車位,影響肢體殘疾人使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機動車停放者不遵守前款規定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駛離停車場或者拒絕提供停車服務,並依法報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影響治安管理秩序或者涉嫌消防違法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的使用性質,縮小使用範圍。確需改變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十四條 住宅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機動車停放的車位、車庫尚未出售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出租;車位、車庫出售或者出租的,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未按照住宅停車場議價規則的規定進行協商議價的,建設單位、停車場經營者不得制定、提高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協商過程進行指導和協調。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未依法協商議價,擅自製定、提高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的行為進行查處。

利用住宅建築區劃內業主共有部分設置臨時停車場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臨時停車場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三十五條 已經投入使用的停車場的出入口設置不符合有關標準或者規範,嚴重影響交通秩序或者存在嚴重的交通安全隱患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區人民政府提出防範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消除隱患。

第三十六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協調活動周邊的停車場提供停車服務,公告或者在票證上標明活動周邊的公共交通線路、行車路線和停車場的位置,並提示活動參加者選擇公共交通前往活動地點。

活動期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活動場地周邊道路設置臨時停車區域。

第三十七條 鼓勵有條件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將自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共享停車。

個人可以將有權使用的停車位委託給停車場管理者或者預約停車服務企業實行錯時共享停車。

預約停車服務企業應當實時向停車信息管理系統上傳泊位信息、收費標準。   

第四章 城市道路臨時泊位的使用和管理

編輯

第三十八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城市道路路政管理部門和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城市道路交通狀況和停車需求等情況,編制越秀區荔灣區天河區白雲區海珠區黃埔區城市道路臨時泊位設置規劃,向社會公布後實施。城市道路臨時泊位設置規劃應當包括擬設置泊位的路段、範圍、時段、泊位數量和停放車輛類型等內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至少每兩年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城市道路路政管理部門和相關區人民政府,根據城市道路交通運行情況和停車需求變化,對城市道路臨時泊位設置規劃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進行優化調整。

第三十九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和調整城市道路臨時泊位設置規劃過程中,應當將規劃草案、調整方案草案通過報紙、本部門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並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城市道路路政管理部門、區人民政府聽取設置泊位周邊公共停車場經營者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居民的意見,公開徵集意見的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個工作日。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書面材料、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意見和建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徵集意見結束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將徵集意見情況、意見採納情況在本部門門戶網站上向社會公布。

因道路施工、市政建設、交通管制等需要臨時調整城市道路臨時泊位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

第四十條 花都區番禺區南沙區從化區增城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要求和程序,組織編制、調整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臨時泊位設置規劃,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第四十一條 編制城市道路臨時泊位設置規劃時,下列路段、區域不得設置泊位:

(一)人行道、城市道路綠化帶;

(二)雙向通行寬度不足八米或者單向通行寬度不足六米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醫療救護通道;

(四)醫院、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出入口兩側機動車道各五十米範圍內,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住宅區出入口兩側五米範圍內;

(五)城市快速路、市區主幹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區城市道路;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設置泊位的路段。

不得在雙向通行寬度不足十二米或者單向通行寬度不足九米的城市道路雙側施劃城市道路臨時泊位。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道路路政管理部門,對城市道路臨時泊位設置規劃進行調整,撤銷相應的城市道路臨時泊位:

(一)城市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停車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周邊其他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求的;

(三)城市道路臨時泊位使用率過低的;

(四)設置城市道路臨時泊位的路段情況發生變化,法律、法規禁止機動車臨時停放的。

第四十三條 城市道路路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城市道路臨時泊位設置規劃,劃設、剷除或者修復城市道路臨時泊位標線,依照規範實施編號,及時調整相應交通標誌、標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道路臨時泊位標線信息在本部門門戶網站、停車信息管理系統上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劃設或者剷除城市道路臨時泊位標線。

第四十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越秀區、荔灣區、天河區、白雲區、海珠區、黃埔區內的城市道路臨時泊位。

花都區、番禺區、南沙區、從化區、增城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臨時泊位。

第四十五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花都區、番禺區、南沙區、從化區、增城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設置城市道路臨時泊位標誌牌,公布管理單位信息、收費標準、泊位數量、停放時段、停放方向、停放車輛類型和監督投訴電話;

(二)制定城市道路臨時泊位停車秩序巡查和監管制度;

(三)通過技術手段實現城市道路臨時泊位的智能化管理;

(四)向停車信息管理系統實時上傳泊位信息和收費標準;

(五)提供電子收費方式,按照規定標準向機動車停放者收取城市道路臨時泊位使用費,並出具收費專用票據;

(六)保持城市道路臨時泊位設施正常運行;

(七)接受上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八)依法對城市道路臨時泊位停車違法行為實施有關的行政處罰。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具備法定條件的組織負責城市道路臨時泊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條 城市道路臨時泊位使用費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將城市道路臨時泊位使用費收取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七條 消防車、救護車、應急搶險車、軍警車輛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免收機動車停放服務費的車輛使用城市道路臨時泊位的,免於支付城市道路臨時泊位使用費。

交通客運換乘場站、醫院、學校和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周邊道路有條件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道路路政管理部門設置合理數量、短時免費的臨停快走區域,標明臨時停放時間,供市民臨時停車。禁止機動車在臨停快走區域超時停放。

第四十八條 城市道路臨時泊位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允許停放的時段停放車輛;

(二)按照規定繳納城市道路臨時泊位使用費;

(三)在泊位標線內按照標示方向停放車輛;

(四)按照允許的車輛類型停放車輛;

(五)按照規定使用城市道路臨時泊位設施;

(六)因交通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需要車輛立即駛離的,應當服從處置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九條 城市道路臨時泊位設施屬於道路交通公共設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城市道路臨時泊位設施,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臨時泊位,不得在城市道路臨時泊位內設置障礙妨礙他人停車。

禁止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設立城市道路臨時泊位月保車位,或者將城市道路臨時泊位向固定對象出租。

第五十條 城市道路臨時泊位內的機動車受損或者車內財物丟失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要求賠償或者報警處理,負責城市道路臨時泊位日常管理的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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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組織開展全市停車場資源普查,或者未建立、更新停車場基礎數據庫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建立停車信息管理系統,或者未按照規定公布相關信息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建立停車場經營者、機動車停放者信用記錄,未將信用記錄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未按照規定採集、錄入、更新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和處罰等方面的信息,或者未實現信息共享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組織編制或者公布停車場專項規劃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編制、調整、公布、實施城市道路臨時泊位設置規劃的;

(六)未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將城市道路臨時泊位標線信息向社會公布的;

(七)未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履行城市道路臨時泊位管理職責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公安、價格、國土、規劃、房屋、建設、工業和信息化、財政、工商、稅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製定、評估、調整或者公布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管理的停車場收費標準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採集、錄入、更新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和處罰等方面的信息,或者未實現信息共享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組織編制、實施年度建設計劃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製定、評估、調整或者公布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指標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查處擅自提高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行為的;

(六)未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劃設、剷除或者修復城市道路臨時泊位標線,未按照規範實施編號,未調整相應交通標誌、標線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建設、維護或者管理本行政區域智能停車引導系統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製定或者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具體實施方案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及時作出處理決定、消除隱患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負責城市道路臨時泊位日常管理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受委託職責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六項或者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不符合停車場設計規範要求的,由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廣東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未按照規定配建、加裝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的,由工業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九項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標明無障礙停車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十項規定,不符合建設工程消防技術標準要求,不按照規定配置消防設備、設施或者妨礙消防車通行、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利用建築區劃內業主共有部分設置臨時停車場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物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工商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未按照規定辦理價格手續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不辦理備案手續、未相應調整或者拆除停車場標誌牌、停車場停止使用未向社會公告的,由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由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按照規定收費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電子計時計費裝置未經檢定合格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出具發票的,由稅務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十項、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上傳停車信息數據的,由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占用無障礙停車位,經勸阻拒不改正,影響肢體殘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罰款;停車場經營者對占用無障礙停車位的行為未加勸阻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的使用性質或者縮小使用範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用途;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直至改正為止。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將規劃用於機動車停放的尚未出售的車位、車庫出租,或者車位、車庫出售、出租未首先滿足業主需要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製定、提高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剷除、劃設城市道路臨時泊位標線,或者在臨停快走區域超時停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按照規定繳納城市道路臨時泊位使用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損壞城市道路臨時泊位設施,占用城市道路臨時泊位或者在城市道路臨時泊位內設置障礙妨礙他人停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委託具備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處罰。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委託具備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前,市、區人民政府已將城市道路臨時泊位經營權轉讓,在本條例實施後轉讓合同期限未屆滿的,合同雙方應當依法協商解決。由城市道路臨時泊位經營企業繼續經營的,城市道路臨時泊位經營企業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七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的規定。

轉讓合同期限屆滿後,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收回城市道路臨時泊位經營權,按照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實施管理。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為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建設工程配建的作為公共服務設施的公共停車場;

(二)專用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為特定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住宅、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停車場等;

(三)臨時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設用地、建築區劃內業主共有部分等設置的短期內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四)城市道路臨時泊位,是指利用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設置的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

(五)經營性停車場,是指實行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的停車場;

(六)住宅停車場,是指住宅建築區劃內的所有機動車停車位;

(七)城市交通樞紐,是指兩種以上運輸方式或者兩條以上運輸幹線交會,能辦理旅客運輸的公共服務設施,包括汽車站、港口、機場、軌道交通換乘站和樞紐站等。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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