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廣州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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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9年10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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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2009年6月11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4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提高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質量,保障乘客、駕駛員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出租汽車,是指依法取得運營資格,設置客運服務標誌,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並且按照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的核定載客量(含駕駛員)為五人的小型客車。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管理以及其他相關活動。

第四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應當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安全便捷、服務規範。

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原則。

第五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的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的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機構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公安、物價、勞動、質量技術監督、市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環境保護、經濟貿易、工商、稅務、城鄉規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出租汽車運力總量調控機制,合理投放出租汽車運力指標。出租汽車運力指標的投放計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發展規劃、市場供求狀況和城鄉交通狀況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出租汽車運力指標的投放計劃時,應當進行聽證,聽取公眾意見。

第八條 出租汽車運力指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投放。投標者應當具有本市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未取得本市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的,應當有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數量要求的可用於出租汽車客運的車輛或者相應的車輛購置金。

第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出租汽車客運行業協會和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依法採取措施推廣、使用環保節能車輛和先進技術、設備。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十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依法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第十一條 取得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應當具有相應的出租汽車運力指標,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公安部門核發的有效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並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有效期內;

(二)取得行駛證未滿一年;

(三)符合國家關於使用清潔能源的要求,排氣污染物符合本市依法執行的排放標準;

(四)配置具備公共交通電子收費、全球衛星定位、調度管理、電召、語音翻譯、車輛防盜、車輛防偽等功能的技術設備;

(五)設置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稅控計價器;

(六)設置頂燈和防劫裝置等設施;

(七)配置消防器材;

(八)設置或者張貼價目表、告示帖、企業名稱、監督電話和其他服務標誌;

(九)外觀顏色和服務標誌的樣式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自取得車輛運營證之日起滿五年的,應當退出運營,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註銷車輛運營證。

第十三條 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男性年齡在六十周歲以下,女性年齡在五十五周歲以下,初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的公民;

(二)具有本市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准駕車型的駕駛證和一年以上駕齡,無重大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三)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考試合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被吊銷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從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予核發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第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申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核發:

(一)有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數量要求並已取得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的車輛;

(二)有相應數量的已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駕駛員;

(三)有完備的管理機構和運營管理、安全生產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有相應的經營場所、車輛停放地和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申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持相應的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核發相應的證件;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十六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劃分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區域,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本市出租汽車應當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區域內經營,不得提供起點、終點均不在指定區域內的客運服務。

非本市出租汽車不得提供起點、終點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服務,需在本市運載回程旅客的,應當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指定的地點載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指定的地點。

第十七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市政、規劃等部門在商業中心區、醫院、學校、幼兒園、地鐵站等公共場所和大型居住小區的周邊道路,主幹道和其他有必要的道路上,根據方便乘客的原則和道路條件設置出租汽車上下乘客的臨時停靠點;在機場、火車站、公路客運站、客運碼頭、旅遊景點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場所等客流集散地設置出租汽車運營站點。

第十八條 公安部門應當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條件下,按照方便群眾的原則在非主幹道上合理設置標誌、標線,允許出租汽車臨時上下客。

第十九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市政等部門,在不影響交通的情況下根據實際需要在非主幹道的適當路段及其周邊劃定一定區域供出租汽車駕駛員臨時停車休息、用餐;具備條件的,可以建立固定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區。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依法與出租汽車駕駛員簽訂並履行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招用備案手續,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三)將出租汽車交由取得客運資格證的駕駛員運營;

(四)對駕駛員定期組織在崗教育和培訓;

(五)按規定設置出租汽車的設施、設備和服務標誌;

(六)在出租汽車上設置廣告不得影響安全駕駛,不得覆蓋服務設施、設備和服務標誌;

(七)對出租汽車進行日常維護和檢測,保持車況良好,並使車輛符合本市依法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八)將出租汽車的稅控計價器定期送檢;

(九)履行出租汽車的交通安全和治安防範工作職責;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以駕駛員內部承包方式經營的出租汽車經營者,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駕駛員簽訂書面承包合同,按照公平原則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二)按照政府確定的項目和標準向駕駛員收取出租汽車承包費等費用。

出租汽車經營者與駕駛員可以參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承包合同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文明駕駛,禮貌服務,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保持車輛容貌和車內整潔衛生,定期對車輛進行消毒;

(三)運營時隨車攜帶駕駛員客運資格證、車輛運營證等證件;

(四)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未經乘客同意不得繞道行駛;

(五)按規定使用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稅控計價器,並隨車攜帶檢定合格證;

(六)進入運營站點的,按規定上下客和停車候客;

(七)按照政府確定的項目和標準向乘客收費;

(八)保持車輛空調設備完好,按照實際需要或者乘客意願使用車輛空調設備;

(九)發現乘客遺留物品的,主動提醒和歸還;無法歸還的,及時自行送交或者通過出租汽車經營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出租汽車的設施、設備和服務標誌;

(二)擅自啟封、拆除稅控計價器簽封,破壞稅控計價器的準確度或者改變稅控計價器中與計量有關的部位結構;

(三)除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中途終止載客或者在運營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拒絕載客;

(四)未經乘客同意加載他人;

(五)偽造、變造、買賣、挪用、轉借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使用偽造、變造的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使用非本企業的車輛運營證或者他人的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六)將出租汽車交給未取得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或者非本企業的人員運營;

(七)在出租汽車內吸煙。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出租汽車無稅控計價器、不使用稅控計價器或者稅控計價器顯示金額不清的;

(二)出租汽車在起步價里程內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三)駕駛員拒絕出具收費發票的;

(四)除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外,駕駛員中途終止載客的;

(五)駕駛員未經乘客允許加載他人的。

第二十五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乘車規定:

(一)不得向駕駛員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的要求;

(二)不得攜帶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危險物品;

(三)按照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支付車費;

(四)攜帶物品不得超過車內及尾箱的容積和負荷;

(五)不得在出租汽車內吸煙、吐痰、扔雜物和損壞車內設施、設備。

第二十六條 乘客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載客或者中途終止載客。

乘客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中途終止載客。

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車影響安全駕駛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載客或者中途終止載客。

第二十七條 遇有搶險救災和舉辦國際國內重大體育競賽、中國進出口商品交易會等重大活動,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決定調度出租汽車承擔疏運任務。

出租汽車駕駛員承擔搶險救災調度任務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承擔重大活動調度任務造成經濟損失的,重大活動舉辦方應當給予合理補償。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對出租汽車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將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本市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實行評議制度,由市出租汽車客運行業協會定期對出租汽車經營者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和客運服務質量進行評議,並向社會公布評議結果。評議結果作為出租汽車經營者是否繼續取得出租汽車運力指標的依據之一。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市出租汽車客運行業協會的評議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行累積記分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累積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扣留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對其進行教育培訓;培訓合格的,發還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第三十一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未取得車輛運營證從事出租汽車經營,以及非本市出租汽車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可以扣押車輛,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對其中拼裝的機動車和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交由公安部門強制報廢。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處理決定的,扣押措施自動解除。違法行為不成立或者不再需要採取扣押措施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解除扣押措施。

扣押措施已被解除或者自動解除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解除之日起三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回車輛。通知領回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領回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當事人應當在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領回。因逾期未領回所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第三十二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乘客、駕駛員投訴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訴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接受乘客、駕駛員投訴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乘客對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並提供以下情況:

(一)投訴人的姓名、聯繫方式;

(二)被投訴出租汽車的號牌或者駕駛員客運資格證號碼等;

(三)投訴的事實和要求。

第三十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受理乘客、駕駛員投訴後應當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處理,在受理乘客、駕駛員投訴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告知投訴人。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應當告知投訴人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者在七日內移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出租汽車經營者接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協助調查乘客、駕駛員投訴事項的,應當在七日內書面報告辦理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未取得駕駛員客運資格證駕駛出租汽車提供客運服務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依法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企業、駕駛員不再具備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至第九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件。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本市出租汽車提供起點、終點均不在指定區域內的客運服務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出租汽車經營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非本市出租汽車提供起點、終點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服務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出租汽車經營者或者出租汽車駕駛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非本市出租汽車不在指定地點運載回程客或者載客不回車籍地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出租汽車經營者或者出租汽車駕駛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將出租汽車交給未取得客運資格證的駕駛員運營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不按規定設置出租汽車的設施、設備和服務標誌或者在出租汽車上設置廣告覆蓋服務設施、設備和服務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履行出租汽車交通安全職責,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二)車輛容貌不符合要求,或者未定期對車輛進行消毒、車內衛生不符合要求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運營時未隨車攜帶駕駛員客運資格證、車輛運營證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進入運營站點不按規定上下客和停車候客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五)不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中途終止載客、未經乘客同意加載他人的,責令退還車費,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暫扣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三日以上七日以下;

(六)不按照實際需要或者乘客意願使用車輛空調設備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七)在運營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拒絕載客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擅自改動出租汽車的設施、設備和服務標誌,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九)挪用、轉借車輛運營證或者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將出租汽車交由非本企業的從業人員運營,使用非本企業的車輛運營證或者他人的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暫扣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三日以上七日以下;

(十)將出租汽車交由未取得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運營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吊銷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十一)在出租汽車內吸煙的,責令改正,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不按照政府確定的項目和標準向駕駛員收取出租汽車承包費等費用,或者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不按照政府確定的項目和標準向乘客收費的,由物價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出租汽車駕駛員未隨車攜帶稅控計價器檢定合格證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出租汽車駕駛員擅自啟封、拆除稅控計價器簽封,破壞稅控計價器的準確度或者改變稅控計價器中與計量有關的部位結構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並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吊銷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第四十二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客運交通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決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粗暴執法,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幫助違法行為人逃避查處的;

(五)違法扣押出租汽車的;

(六)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車輛,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七)違法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的;

(八)違法暫扣、吊銷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

(九)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十)將沒收、扣押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以及罰款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十一)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的;

(十二)要求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購買其指定或者變相指定的車輛、設備、設施,或者要求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到其指定或者變相指定的生產經營單位接受有償服務的;

(十三)未在規定期限內處理乘客、駕駛員投訴的;

(十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二十日」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其他條文中規定的日期以自然日計算。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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