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規定

廣州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規定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州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規定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12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廣州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規定

(2000年10月27日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1年1月17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並經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建築條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的收集、貯存、利用、轉移、處置,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並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

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

計劃、規劃、國土、市容環境衛生、工業、衛生、商業、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區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研究、推廣、應用新工藝、新技術,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增加固體廢物的回收利用。

第五條 建設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的規劃,應當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本市環境保護規劃。建設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的規劃,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市容環境衛生等部門編制。

第六條 建設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動工前,應當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竣工後,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使用。但依法應當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除外。

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可以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區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並建立固體廢物管理檔案。

申報和建立檔案的內容,主要包括:固體廢物名稱、產生量、性質、處置方式和轉移流向。

第八條 可以回收利用的固體廢物,實行回收利用名錄管理制度。回收利用名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容環境衛生、工業、衛生等部門研究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列入回收利用名錄的固體廢物,應當進行回收利用。

第九條 從事固體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其經營能力、範圍相適應及防水、防火、防滲漏、防揚散、防流失措施的設施和場所;

(二)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單位,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從事前款規定的經營活動。

第十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必須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自行貯存、處置固體廢物的,應當具備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本單位不具備條件的,可以委託符合第九條規定的單位貯存、處置。

第十一條 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和場所,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安排。貯存、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設施和場所貯存、處置固體廢物。禁止將固體廢物隨意傾倒、處置。

第十二條 以填埋或者焚燒方式處置固體廢物的,處置工藝、效果及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有本省、市地方批准的,應當符合地方標準。

固體廢物填埋、焚燒場在運行過程中,經營者應當接受環境保護監測機構定期監測污染情況。

固體廢物填埋場或者焚燒場需要關閉、閒置、拆除的,應當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覆;經同意關閉、閒置、拆除不再開發利用的,應當恢復植被,並由環境保護監測機構定期監測。

第十三條 開發利用已關閉、閒置、拆除的固體廢物填埋或者焚燒場的,應當事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規劃、國土等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醫院臨床廢物和科研單位產生的攜帶病原體廢物,應當在市人民政府統一安排集中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焚燒。禁止將其混入非危險固體廢物填埋或者焚燒。

第十五條 禁止本市以外不可利用再生產的固體廢物轉移進本市傾倒、堆放。

本市以外可以回收利用的固體廢物需要轉移進本市的,由接收單位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按照管理權限批准後方可轉入。

固體廢物轉移出本市的,應當遵守接收地的有關規定,並由移出單位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未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批准擅自動工的,以及處置設施、場所未建成或者未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依照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不申報登記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從事固體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轉移固體廢物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擅自關閉、閒置、拆除固體廢物填埋場或者焚燒場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將攜帶病原體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傾倒、處置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